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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 對 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柒仟元整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被 告敗訴後(102年度士訴字第9號),經被告提起上訴被 告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27,000 元 合 計 5,127,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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