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洪清
相 對 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柒仟元整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
上開案件,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
被
告敗訴後(102年度士訴字第9號),經被告提起
上訴,
嗣被
告撤回上訴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27,000 元
合 計 5,127,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