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洪清
相 對 人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
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士訴字第8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00,16
0 元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中1,000 萬元
部分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976 號
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復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裁判
費後
旋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是前開
判決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700,160元 │由聲請人墊付(案號:102年度士訴字第8號)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相對人墊付(案號:103 年度重上字第976號) │
├──────┼───────┼──────────────────────┤
│第三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相對人墊付,後相對人撤回上訴,已退回3分之2│
├──────┼───────┴──────────────────────┤
│合 計│1,000,160元 │
├──────┴──────────────────────────────┤
│說明: │
│1.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
│ 擔。 │
│2.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算為700,160 元,其中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00,16│
│ 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100,000 元部分則應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即50,000│
│ 元,餘由聲請人負擔(50,000元)。 │
│3.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核算為150,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即75,000元,餘由│
│ 聲請人負擔(75,000元)。 │
│4.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5,000 元(計算式:50,000+75,000=125,000 );│
│ 餘由相對人負擔。 │
│5.聲請人已墊付訴訟費用700,160 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25,000 元後,餘由│
│ 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75,160 元(計算式:700,160 -125,000 =│
│ 575,1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