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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 對 人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 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士訴字第2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47,68 0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其中1,000 萬 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復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裁判費後撤回上訴,並 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前開判決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747,680元 │由聲請人墊付(案號:103年度士訴字第2號)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相對人墊付(案號:10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 ├──────┼───────┼──────────────────────┤ │第三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相對人墊付,後相對人撤回上訴,已退回3分之2│ ├──────┼───────┴──────────────────────┤ │合 計│1,047,680元 │ ├──────┴──────────────────────────────┤ │說明: │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 │2.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算為747,68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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