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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柏毅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世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兆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永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所作成一○四年度士勞簡調字第 四號調解無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陸仟參佰玖 拾元,其餘參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所作成104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 4 號調解筆錄宣告無效。㈡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38,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104 年11月9 日變更追加聲 明請求:「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一○四年 五月十五日所作成104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4 號調解無效;㈡ 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635,686 元及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於105 年9 月23日變 更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5,902,907 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卷二第81頁)。嗣又於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為3,951,804 元,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給付金額聲明部分,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請求部分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 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就本院104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4 號給付職災補償費 等案件(下稱前案)對訴訟代理人吳錫銘律師授予特別委任 之權限,原告並未在委任書上之「代理人□有□無捨棄、認 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 之權」勾選「有」;而且原告於簽署委任書時,已向吳錫銘 律師強調「如要簽和解書的話,我會自己北上簽,請律師再 通知我」;又吳錫銘律師所提出之前案起訴狀內容有多處與 原告本意有違,因原告並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要求吳錫銘律師更改仍未更改;原告更未授權吳錫銘律 師代刻印章及用印,原告乃以本件訴訟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撤銷上開錯誤書狀內容之意思表示。因此吳錫銘律師代原告 與被告作成之104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應屬無 效。 ㈡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兆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兆辰公司)所屬之青青農場即青青食尚花園會館擔任 廚房學徒,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685元。在10 2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許,被告公司於未對原告施以安全教 育訓練之情況下,而由外場經理逕指派原告獨自操作會館戶 外高爾夫球練習場安全圍網之捲網機器,上開場所周圍亦無 操作警示標語,致原告右手遭機器齒輪捲入,受有橈骨合併 尺骨骨折之職業災害,原告被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急診救治後,於102 年7 月14日接受骨板內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7日 出院,10 3年7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指示須休養1 年且 不宜從事負重之工作。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⑴醫療費用9,466 元及進行疤痕治療及手術預為請求醫療費用 30萬元,計309,466元。 ⑵1年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296,200元(計算式:24,6 85×12=296,200元)。 ⑶勞動力減損:依北榮105年8月18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作鑑定報告(下稱北榮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所受職業災 害無法回到原先廚師工作或從事其他工作,就原告受傷前廚 師工作功能表現而言,受傷所造成的工作功能減損程度約為 40%至60%屬於中度的減損狀況,平均後得出工作能力減損 為50%,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則原 告可工作至142年3月6日止,則至102年7月13 日起算,計1 4,481日,約39.6 年,採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計3,156,117 元(計算式:24,685元×12月×50%勞動力減 損=148,110 元,148,110 ×21.00000000 (39年之霍夫曼 係數)=3,156,117 元)。 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24歲,正值青年,因系爭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而致精神痛苦,乃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90,000 元。 ㈣被告兆辰公司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27萬7,371 元(其中預 付工資59,599元、醫療部分73,032元、勞保傷病給付95,760 元、南山人壽意外傷病保險金48,980元)。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有何過失,自無與有過失之責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 宣告本院104 度士勞簡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無效。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951,804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附有原告之委任狀,而且 原告確實有於該委任狀上簽名,且勾選其訴訟代理人有特別 代理權,故吳律師自得為原告調解。何況兩造於前案進行調 解程序開始,吳錫銘律師與被告分別於104 年3 月6 日、4 月17日及5 月15日至本院多次進行調解,且於5 月15日該次 調解程序中,吳錫銘律師甚至撥打電話予原告,確認調解金 額原告是否同意,則原告對吳錫銘律師與被告調解一事,如 何能諉為不知?如吳錫銘律師無特別代理權,原告何以於調 解過程中,從未表示反對,卻於調解成立後,反稱吳錫銘律 師無特別代理權?且前案起訴狀中記有「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有原告之蓋章與 吳錫銘律師寄予原告確認之起訴狀內容亦記有「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者相同, 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㈡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之骨頭 已癒合,原告應得履行僱傭契約,被告兆辰公司要求原告履 行置之不理,乃於102 年12月13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抗辯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9,626元部分:收據僅有3,720元,其餘5,906 元則無收據可證明,且原告購買之中藥龜鹿二仙膠2,400 元 、證書費用1,730元、拷貝片費500元等共計4,630 元應非必 要,且原告預為請求醫療費用30萬元尚未支出,所進行之疤 痕治療及手術亦僅為醫院建議而非必要。 ⑵工資補償296,220元部分: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已癒合,自 斯時起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 月24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00號函:…依據醫理見解,台端 (指原告)所患一般而言經治療3個月至6個月左右應可恢復 工作能力,後續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102 年9月8日起 給付至103年1月12日…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故最長 至103年1月12日止,原告即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僅3月28日,可請求之工資補償為97,094 元(計算式 :24,685元×3月+24,685元×28/30=97,094元)。 ⑶減少勞動力及精神慰撫金19萬元部分:北榮鑑定報告認原告 與受傷前工作能力(廚師)相較減損程度約為40至60%並非 可採,實則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亦有0 %即完全未減損 之可能,且依北榮鑑定報告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將來之勞動 能力確有減損。 ⑷原告亦未表示有何精神痛苦,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陸續給付原告32萬8,202 元,包 括預付予原告102 年7 月17日起同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61,7 70元(包含勞健保費)、醫療費用73,032元(其中慰問金20 ,000元、看護費3,600 元、住院醫療費4 萬1,706 元、健保 局自墊醫療費用核退7,726 元)、勞工保險局勞保傷病給付 102 年7 月17日起至103 年1 月11日止計95,760元、被告為 其員工另外加保之南山人壽意外傷病保險金97,640元,此部 分自應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㈤系爭事故發生實係原告己身所造成,不應由被告負擔之,縱 被告對於原告受傷需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為與有過失,因被告兆辰公司自成立以來收網工作原即為 廚房員工所負責,而被告指派原告收網前,主廚已先和各員 工包括原告講解說明收網方式,實施教育訓練,並表示僅須 按下圍網開關圍網即會自動收網,無須觸碰其他地方,極為 簡單,從未有員工發生任何意外,然原告卻忽視被告之訓練 說明,自行觸碰開關以外之地方,始發生本件事故,因此原 告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1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房學徒。 2.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4,685元。 3.原告於102 年7 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被告所屬青青食尚花 園會館獨自操作高爾夫球練習場安全圍網之捲網機器時,其 右手遭機器齒輪捲入,受有橈骨合併尺骨骨折之職業災害。 4.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4 號民事給付職災補償費 等事件,委任吳錫銘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有 勾選有和解等特別代理權。並於104 年5 月15日於本院成立 調解,其內容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須連帶給付聲請人 (即本件原告)新台幣26萬元,給付方法:…。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 5.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6 日委任律師代催告原告於文到三日 內自動履行僱傭契約義務,屆期不履行,以本函作為終止僱 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於同月13日以律師函終止僱傭契約。 ㈡爭執事項: 1.104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4 號號調解是否有效? 2.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4.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㈢茲就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就前案調解是否無效: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訴訟代理人就其受 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 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 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 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 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於前案調解時,原告未授與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吳錫銘 律師特別委任權限等語,經查,吳錫銘律師於前案所提出之 委任狀,其上有原告之親自簽名,字體顏色為黑色,而特別 委任權限處勾選「有」之字體顏色則為藍色,明顯不同;又 本院依被告聲請吳錫銘律師為證人,惟吳律師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另原告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對吳 律師提出申訴,惟該分會依相關規定未能提供本院參考,此 亦有該分會104 年9 月1 日函附卷可參;另吳律師就上述申 訴事件亦有向該分會提出相關說明,惟吳律師亦未提出於本 院供參考,亦是難據此認原告就特別委任部分有授權吳錫銘 律師。又調解成立與和解有同一效力,是吳錫銘律師既未受 特別委任,堪認其於前案調解事件確未經合法代理,是原告 據以主張前案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即屬有據。 2.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 被告抗辯其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2 年 11月11日已告完全痊癒,於同年12月6 以律師函催告原告履 行僱傭契約,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乃於102 年12月13日委由 律師發函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然查依台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 7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術後需休息療養一年, 不宜工作不宜負重(原證四,本院卷一第36頁),是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是被 告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2 年12月13日終止,為無理由。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①被告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雇主使勞 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 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則被告公司若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而加損害於他人,其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當然。經查,原告係在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工作場所 內,獨自操作高爾夫球練習場安全圍網之捲網機器,而上 開場所周圍並無操作警示標語,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主廚 鄧台生於本院結證稱其只有在廚房內告知原告只要按往上 的按鈕就可以了,不要去碰繩子等語。且依證人證述當日 有六、七個員工一起去收處理,而且其中也有曾經操作系 爭機器的員工,但證人既一同前往處理,卻未能於原告到 達現場時以三人一組方式實際操作的方式教育原告、致原 告因一人操作發生問題而右手遭機器齒輪捲入並受有系爭 傷害,足堪認定。又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係課予 雇主負有提供及設置避免勞工發生危險之安全防護設備及 工作場所之義務,而非課予勞工就其所在危險之工作環境 負有注意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是被告公司以主廚已有告 知如何操任機器為由,將其應負注意義務推由原告負擔, 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 雇主,惟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令之規定 ,確實監督原告執行操作系爭機器作業,以防止危害、維 護工作環境之安全,自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原告 損害之侵權行為。 ②被告吳永強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永強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依其職務本即有注意勞工安全之義務,卻怠於注意而違反 前揭勞工安全法令,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依上 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吳永強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③原告與有過失: 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主廚鄧台生於本院結證稱有告知原告收 網時要三個人一組,而且只要按往上的按鈕就可以了,不 要去碰繩子,惟原告與其他人同往高爾夫練習場時,原告 在從未操作系爭機器的情況下又一人單獨行動,且因用手 拉繩子致其手捲入機器而受傷,應屬與有過失,惟審酌被 告僅由主廚於廚房口頭告知操作方式,但未能到系爭機器 現場實際教導原告操作,應認被告應負較大過失責任,即 應七成責任,而原告應負三成的過失責任。 4.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茲先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金額,分 述如下: ①就醫療費用9,466 元及進行疤痕治療及手術預為請求醫療費 用30萬元,計309,466 元部分: 按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 告提出之醫療相關費用收據經計算確為9,466 元,而原告支 付於證書費及X 光拷貝片乃係證明損害所必要,應屬合理。 惟其中龜鹿二仙膏2,400 元部分,係原告自行購買,並非醫 師處方,此部分應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欲進行 疤痕治療及手術而預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因僅屬建議性質 ,非屬醫療必要行為,尚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7,06 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②就工資補償296,200 元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 北榮104 年10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 第169 頁),醫囑記載:術後需休息療養一年、不宜工作不宜負重 等語,則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止,原告應 不宜工作,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原領工資每月為24,685 元 ,則原告此部分一年請求,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文所稱依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一般而言經治療 3 個月至6 個月左右應可恢復等語,尚難據採,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非醫事相關機關,不具醫療方面之專業,其所為之 判斷尚難採信。 ③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 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 決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 1783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臺上字第1180判決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 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 即不足採。 ④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至明。又按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 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 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 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 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 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所 受傷害已給付部分,分述如下: 甲、就被告預付工資部分: 被告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給付12,816元、 102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給付25,632元、102 年 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給付17,906元、102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給付5,416 元,共計61,770元且包含 勞健保費,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稱已給付59,599元,但並未 包含勞健保費,故應以被告陳述之61,770元為合理。 乙、醫療部分: 包括慰問金2 萬元,看護費3,600 元,住院醫療費41,706 元,健保局自墊醫療費用核退7,726 元,共計73,032元, 此有相關單據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金額,應認為真實。 丙、勞保傷病給付部分: 包括102 年7 月17日至7 月31日7980元,8 月1 日至9 月 7 日20,216元,9 月8 日至103 年1 月11日67,564元,共 計95,760元,此部分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參,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應認此部分為真實。 丁、就南山人壽意外傷病保險金部分: 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 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 ,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 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 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 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 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 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 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54 號著有判決可參。被告曾自費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 於本件職災發生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核給意外傷害醫療 日額給付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34,000元,有保險金理賠通 知書可稽(本院卷1 第99頁)。上開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 付及傷害醫療保險金顯係用以填補被保險人因傷醫療之財 產支出,性質上與勞動基準法第59 條 第1 款必要醫療費 用之補償相近,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抵充。被告為 原告所投保商業保險,其中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及傷害 醫療保險金共已給付34,000元,顯然超過原告因本件職災 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依前開說明,被告予以抵充後, 原告即已無餘額可供請求。另依被告提出保險金理賠通知 書(見本院卷1 第100 頁至第104 頁),於102 年10月15 日賠償19,420元、103 年12月27日賠償10,184元、10 3年 11月24日賠償34,036元,共計97,640元,此亦有相關單據 在可參,應認為真實,雖原告陳述其係自己所繳保費,但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戊、被告於前事件調解成立後已支付原告16萬元,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 已、綜上,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已受領傷病給付及由被告支付 費用共計488,202元。 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為 303,266 元,惟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金額為488,202 元,已超 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5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補償其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與其負責人即 被告吳永強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就勞動力減損3,156,117 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北榮鑑 定報告(見本院卷2 第69頁),對原告之工作能力評估為: 可完成少部分廚師的工作任務,但無法獨力、完整承擔廚師 於一般職場上所需承擔的所有工作任務。與受傷前工作功能 (廚師)相較減損程度約:40%-60 %。但就一般基層工作 而言,因依賴手功能的程度各不同,但因個案的右手乃為慣 用手,故綜合工作功能減損程度約為:0 %-30 %。本院審 酌本件鑑定因欠缺受傷前之評估資料,及原告係大仁科技大 學專科部二年制餐飲管理科畢業,於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廚房 學徒而非廚師,是以本件應以一般基層工作之評估為準,其 綜合工作功能減損程度約為0 %-30 %,平均後應以15%為 適當,則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得以退休之年齡止即14 2 年3 月6 日,計14,481日為39年7 月21日,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946,835 元(計算式:24685 ×12×15%=44433 元。4443 3 ×21.00000000 (39年之霍夫曼係數)=946,835 元), 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就非財產上之損害190,000 元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 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年紀、學歷、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而被告兆辰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與被告吳永強年紀、 學歷、現為被告兆辰公司董事,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其他財 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被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暨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認原告請求19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核減 為150,000 元,方屬公允。 ③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金額為1,096,835 元(計算式 :946835+150000=0000000 )。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公司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 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30,故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為百分之 70,是被告應僅就原告上開損害額767,784 元部分(000000 0 ×0.7=767784,元以下不計)負連帶賠償之責。 ⑤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 ,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惟在解釋上,職業災害 補償項目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相當之部分,應不得重覆 請求,乃屬當然。原告請求如上所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 目與前述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被告另已支付原告488,402 元 ,扣除原告請求之職災補償共計303,266 元(7066+296200= 303266),尚有185,136 元可主張抵銷。 ⑥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82,648 元(000000 -000000 =582648)。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及第19 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宣告本院104 度士勞簡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無效及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82,648 元及自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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