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士他字第10號
原 告 彭思齊
即
上訴 人 樓之25
被 告 金球事業有限公司
即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莊漢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本院為第
一審判決前(104年度士勞簡字第3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士救字第11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院104年度士
勞簡字第3號判決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第二審
合議庭以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就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並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7,576元(訴訟費用39,016
元-原告預繳1,440元=37,57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8,52
4元,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6,100元(37,576+58,524=96,100)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
○○路○段○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