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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他字第10號 原   告 彭思齊 即 上訴 人     樓之25 被   告 金球事業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莊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本院為第 一審判決前(104年度士勞簡字第3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士救字第11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104年度士 勞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就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並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7,576元(訴訟費用39,016 元-原告預繳1,440元=37,57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8,52 4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6,100元(37,576+58,524=96,100)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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