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邱伊瑈即慵懶世代睫毛專門店
訴訟
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
被 告 廖珮伃
訴訟代理人 張孝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以邱伊瑈為訴訟當事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
因慵懶世代睫毛專門店為
獨資商號,故更正為原告邱伊瑈即
慵懶世代睫毛專門店(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僅為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受僱為原告之員工,協助處理顧
客睫毛嫁接、修補、卸除等事務,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0
,000元,若被告工作
期間表現良好,則另行發放獎金以為獎
勵,為免爭執,雙方於104 年11月13日簽訂人事聘僱契約(
下稱
系爭合約),約明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算18個月(即10
4 年11月13日起自106 年5 月13日止),並於系爭合約第10
條、第11條約明原告應免費提供技術培訓、技能提升並提供
材料,若被告違約需返還已領取之薪資50%及材料學費23,5
00元,又約明聘僱期間為18個月,被告違約需退回薪資50%
及總培訓費用,但在90日前申請離職完成並辦理交接者不在
此限。未料,被告既未工作期滿,亦未於離職前90日申請離
職完成並辦理離職手續,逕於105 年1 月31日提出辭呈表示
於105年2 月29日離職,誠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㈡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權利之規定,並非
強制規
定,當事人仍得於合理範圍內以契約限制勞工此項終止權行
使,且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係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不
適用於
本案之中;
是以本件
兩造就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既未
逾合理範圍,又無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該約定自為有
效,雙方當事人應受其之
拘束。
㈢被告聲稱其於應徵工作之際,原告有提出「新進人員薪資休
假」工作條件規定,保障被告擔任美睫師工作每月薪資36,0
00元等語;
惟查,被告所有該份文件上並無原告大小章,其
僅是原告工作室之電腦檔案資料,該份文件的形式上及實質
上證據力皆令人起疑;再者,縱被告所言為真,兩造既已簽
訂系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悉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不受「新進人員薪資休假」工作條件之拘束;另於調整獎
金、休假制度之際,原告即已告知被告,若不同意此次調整
,可以在30天前提出解約,不用在90天前,而被告亦明白做
出選擇舊制獎金制度,此有雙方之對話紀錄為證,
堪認被告
已同意原告調整獎金、休假制度,則原告
所稱之「可於1 個
月前終止
僱傭關係」之條件已不存在,雙方權利義務應回歸
系爭合約規定,被告應於離職前90日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否則即應給付違約金。
㈣被告
抗辯稱,其任職時係以美睫師職位任職,無須接受培訓
,且原告亦無提供技術上的培訓
等情;
惟查據證人徐孟薇
具
結聲稱,被告於原告處係擔任助理美睫師、被告手法技術與
原告不相同、其與被告有一同上課、課程材料場地皆由原告
提供等語,且原告大量邀約模特兒讓員工練習睫毛嫁接技巧
,並在旁指導,若有佳作,則會上傳至官方網站;此些事項
,在在證明,於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對被告密集訓練、指導
、培育專業能力等情,被告所抗辯實無理由。另一證人賴玫
岑與原告早有嫌隙,其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甚至因而
離職,
是故其之證詞自係對原告不利,且其僅在原告處工作
2 週,對於原告店內的制度、工作環境、工作內容均尚未熟
悉,因此其之證述並不足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工作期間已領取薪資或獎金共計為99,750元
,原告之教學及材料費用為23,500元,依系爭合約約定,被
告既已違約離職,則應給付原告已領取薪資或獎金50%及材
料學費作為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75元,
暨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
略以:
㈠系爭合約中有關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應為無效之約定,蓋依
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復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之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
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
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
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
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本案雖發生於
該條文施行前,但法理完全相同,應可類推之;本件被告受
僱於原告擔任美睫師,並不需要受訓,原告亦未為被告支出
任何訓練費用,被告更非原告生產活動不可替代關鍵人物,
又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合理補償,則綜上所述,該約款不具有
必要性及合理性,應為無效。
㈡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及105 年1 月21日通知被告休假、薪
資之調整,並指示被告如果覺得不行的話,被告要解約,不
用90天,30天以前就可以,此有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無法
接受,
乃依原告指示,於離職前1 個月通知原告,既然原告
指示只須於1 個月前通知即可,其之主張須於90日前通知,
自無道理;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現本件兩造原
本約定每月薪資為36,000元,惟
原告僅餘104 年11月、12月有依約給付外,其餘月份之給付
皆有短少,更於105 年1 月片面減假及減薪,如此侵害勞工
權益,被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不需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則
被告已合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又該終止係不
可歸責於被
告,縱然認為系爭合約中有關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為有效,依
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之法理,被告亦無須負違反最低服務
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㈢依被告任職之際,原告所出示之「新進人員薪資休假」資料
,美睫師無須受訓,自無返還材料費之問題,復依證人賴玫
岑具
結證稱,被告是以美睫師任職、有經過原告考試、從事
訓練助理工作、協助指導原告開設之美睫課程,並被告有找
模特兒美睫後上網作為招攬業務之廣告等語,
足證被告自始
即係以美睫師任職;另一證人徐孟薇雖聲稱,被告是助理美
睫師任職,但其係後於被告而受僱於原告,更無看過原告與
被告間系爭合約或新進人員薪資休假資料,自係不知道被告
任職時之情形,且其
自承有與被告一同上課,但卻不知道網
頁照片從何而來,復言被告不會嫁接下睫毛,又稱被告有為
客戶嫁接下睫毛,更聲稱被告有獨立為客人服務等語,然則
其之
證言除與本案物證不符,更與原告主張相左,顯為臨訟
勾串之不實之詞,其更是原告一手培訓之員工,證詞難免有
偏頗之虞,實不足採。
㈣本件被告自始即以美睫師任職,不須再經原告任何培訓,被
告亦以合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實
無庸擔負任何違約金之
責任,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受僱於原告,兩造於104 年11月13日
簽立系爭合約,其中第10條、第11條約明原告應免費提供技
術培訓、技能提升並提供材料,若被告違約需返還已領取之
薪資50%及材料學費23,500元,又約明聘僱期間為18個月,
被告違約需退回薪資50%及總培訓費用,但在90日前申請離
職完成並辦理交接者不在此限。
㈡原告
迄今已給付工資99,750元。
㈢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提出辭呈,並於105 年2 月29日離職
。
五、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固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公布第15條之1 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
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
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
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
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
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
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其約定無效」,而將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要件
予以明文,惟
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於104 年11月13日簽訂,早於
上揭條文
增訂施行日期,復查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審視系爭合約第
10條、第11條約定之效力,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
㈡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
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
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
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
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
,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
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
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
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
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
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
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
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
查適當
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
判決意旨
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及第11條任職期間及違約之約
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之約定是否
有效,應審視原告是否特別支付龐大費用培訓被告或出資訓
練被告使其成為原告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及證明約
定之服務年限長短確屬適當,且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
責,
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員工徐孟薇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先前
在類似美睫店任職,
嗣後在原告店內任職,兩家店家使用技
術手法不同,之前店家是散裝毛方式,原告是用排裝毛方式
,伊從104 年12月18日至105 年2 月間與被告共事,原告有
提供伊與被告上如原證四所示BST 衛生管理、上下睫毛嫁接
、彩色睫毛嫁接、空氣感嫁接、單根卸除睫毛、眼型設計及
手法矯正等員工培訓課程,並提供場地及原料,也會找模特
兒從旁指導,該課程有對外開放,都是原告指導,原告也要
求考JLA 日本證照,會給公假,但報名費自行負擔,當時被
告不會空氣感、下睫毛嫁接,原告有特別買開好花的睫毛讓
被告練習,伊不知進公司前被告有無受訓,而當客人很多時
,被告也會單獨為客人服務,但原告也會確認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176 頁背面)。
⒉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賴玫岑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於
104 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兩週間在原告處任職,擔任助理
,被告亦同時間應徵,伊任職期間均受被告及原告指導及訓
練,該課程並無其他講師上課,當時也未對外招生,伊並未
看過被告受訓,原告說過擔任美睫師要考取日本證照,要自
行出資去考試,另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網頁資料是被告找
模特兒美睫後上網招攬業務用之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
⒊對照證人二人說詞雖有矛盾不一之處,然綜合可知被告本已
有嫁接睫毛之工作經驗,於原告處工作初期即有指導訓練其
他員工、為模特兒美睫作為招攬廣告之經驗,後期亦可單獨
服務客人,再對照原告所提出教學課程目錄(見本院卷第13
頁),諸如衛生管理要點、基本道具介紹、嫁接技巧手法、
真人操作等,以及原告處工作之員工均曾上課、並未聘請外
部講師等節,顯見僅屬對於新進員工之例行性教育,乃係原
告為便於內部人員控管,俾業務進行順利所為之基礎培訓而
已,本屬雇主應負擔之一般人事成本,尚
難認其有因該等訓
練而另行支出如何龐大之費用,且原告亦未提供報名費用協
助被告取得任何證照,
益徵原告並未花費龐大成本培訓被告
並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綜上可知,
依照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兩造間最低服務期限之約定顯然不
符「必要性」、「合理性」之基準,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
並請求給付違約金,自
難認有理由。
⒋至於被告雖提出新進人員薪資休假(見本院卷第51頁),欲
證明其為美睫師無庸受訓
一節,然其自承前開資料僅為104
年10月3 日面試時原告所交付(見本院卷第49頁),惟其於
104 年11月13日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對照二者薪資、受
訓、違約規定顯然有所差異,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以嗣後
簽立之系爭合約約定內容為準,並據此及上開證據判斷最低
服務期間之必要性、合理性,而不再論被告所抗辯美睫師無
庸受訓一事,併此敘明。
㈢再者,另依照系爭合約之性質,顯非屬受限於季節或特定工
作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而係屬有繼
續性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不定
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被告本
得隨時終止,再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
準用第
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勞基法
第15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定,關於勞工與雇主雙方權利
義務事項,如有抵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該約款自不因簽訂
於契約內即認有效,是以,系爭合約11條約定應於90日前申
請離職一節,明顯於法有違,係屬無效,而兩造並不爭執被
告於104 年10月20日起受雇於原告,於105 年2 月29日離職
,並於105 年1 月31日先行向原告提出辭呈等情,被告既早
於一個月前向原告預告離職,已合於法定10日之預告期間,
是本件被告向原告通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亦
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應甚明確。
㈣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並請求其給付違約金及相關利息,實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