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呂阿建
訴訟
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被 告 品泰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優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福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至104 年9 月21日止
受雇於被告,擔任商品設計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
2,000 元,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5 日匯入原告帳戶,然104
年7 月份薪資被告並未依約按時發放,而係分二次一直拖到
104 年8 月21日方給付,而104 年8 月份薪資則遲遲未給付
。原告迫於無奈,於104 年9 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原
告並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未出席致調解
未成立。又被告公司就7 月份薪資已有拖欠,而被告公司會
計簡素貞於104 年8 月24日告知員工,稱公司管理者黃鳳池
提早住院做「檢查」,要求全體員工對此隱瞞,且就給付客
戶貨款及工作上問題,均一再拖延未明確回應,並要求不能
直接與黃鳳池聯繫,對廠商請款則要以各種理由拖延。黃鳳
池住院後,全體員工並未離開工作崗位,被告公司負責人洪
嘉優在此
期間並未與員工接觸,員工只能一切聽從會計簡素
貞指示,洪嘉優從未至公司做任何說明,故黃鳳池罹癌末期
情事,員工根本沒人知道。另會計簡素貞於104 年9 月21日
向原告表示洪嘉優未回應是否接下公司業務,所以不能決定
是否要發薪水給員工,因此8 月份薪水確定沒辦法付,即將
到的9 月份薪水更不用說,員工經諮詢勞動局意見後,始發
函終止勞動契約,且在104 年9 月22日全體員工也親自向被
告公司負責人洪嘉優,說明整個緣由並面對面交接,並未無
故曠職。查原告工作年資為4 年5 月又5 天,
資遣費之基數
為2.22個月(計算式:4 ×1/2 +【(5 +5/30)÷12】×
1/2 =2. 22 ),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
資遣費7 萬1,040 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此,
乃依勞動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7 萬1,0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5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4 年度所屬人員,僅有登記為代表
人之洪嘉優、實際經營者即洪嘉優之母黃鳳池、與原告一起
曠職並另案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許家蓉、鄧靜慧、邱小玲
,以及原告等4 名員工。而黃鳳池於104 年8 月23日因病住
院,經診斷為膽管癌末期,因事出突然,黃鳳池本人無法接
受此事實,心情沮喪,又擔心被告公司業務及所屬員工人心
浮動與去留,且得知公司全體員工即包括原告在內之4 名員
工,於104 年9 月21日完全不顧公司安危,亦全未念及黃鳳
池照顧之情,竟趁黃鳳池病危之際,集體曠職至今,致黃鳳
池病情更加惡化,終於104 年10月3 日抑鬱而終,以致於在
前述病危至往生期間暫時無法處理公司事務,包含暫無法給
付員工薪資,實不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洪嘉優長期住於日本
,因獲知母親黃鳳池病危,亦於104 年8 月23日回臺照料母
親,然包括原告在內之4 名員工均未與洪嘉優溝通或說明公
司狀況。
詎料,該4 名員工於104 年9 月22日,將其所
持有
公司鑰匙,當面交予洪嘉優,並未向洪嘉優說明公司尚未支
付伊等8 月份薪資一事(被告公司應於104 年9 月5 日給付
),翌日即104 年9 月23日起,該4 名員工即全體曠職未到
被告公司至今。被告公司已於104 年10月30日給付原告8 月
份薪資,因此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應視為已於104 年9 月5 日給付薪資,則原告以被告未按
時給付薪資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原
告自104 年9 月21日起曠職至今,被告乃以本書狀之送達,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100 年4 月16日至104 年9 月21日止受雇於被告
,擔任商品設計人員,月薪3 萬2,000 元,約定每月薪資於
次月5 日匯入原告帳戶;104 年7 月份薪資被告並未依約按
時發放,而係至104 年8 月21日始給付完畢;104 年8 月份
薪資亦未按時給付,原告乃於104 年9 月21日發函以此為由
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嗣該8 月份薪資經被告於104 年10
月30日如數匯入原告帳戶;又黃鳳池於104 年8 月23日因病
住院,經診斷為膽管癌末期,並於104 年10月3 日死亡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存證信函及回執、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薪資明細表、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診斷證
明書、死亡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在卷
可
稽,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
為:㈠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資遣費及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104 年度所屬人員,僅有洪嘉優、黃
鳳池、許家蓉、鄧靜慧、邱小玲及原告
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會計簡素貞於104 年8 月24日
告知員工,稱公司管理者黃鳳池提早住院做「檢查」,要求
全體員工對此隱瞞,黃鳳池住院後,員工只能一切聽從會計
簡素貞指示
等情,且
觀諸被告提出之104 年10月30日國泰世
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匯款人代理
人欄亦載有「簡素芳」之名,
堪認黃鳳池應非無人可託以公
司事務之處理,且衡諸黃鳳池於住院前就原告7 月份薪資已
有拖欠之情,如前所述,更應於住院前或期間內就員工薪資
發放問題有所交辦,始符情理。況洪嘉優既為被告公司登記
負責人,縱使被告公司實際管理係由黃鳳池處理,仍不能因
此解免洪嘉優於被告公司經營上之法律責任,而被告
自認洪
嘉優於104 年8 月23日黃鳳池住院後即行回臺,竟未見黃鳳
池就此有對洪嘉優交代,或洪嘉優有積極瞭解並為處理之情
,自不能謂被告公司就原告8 月份薪資未按時發放係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所致,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104 年8 月份
薪資,被告本應於104 年9 月5 日給付,
惟被告遲至104 年
9 月21日原告發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前仍未給付,則原告依
上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應
已於104 年9 月21日合法終止。
㈡次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亦應法
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工資遣費之發給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而
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
4 款前段等規定至明。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在
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後,則其因
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上規定
請求資遣費。查原告工作年資為4 年5 月又5 日,平均工資
為3 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7 萬1,040 元(計算式:32,000×1/2 ×(4 +5/12
+5/365 )=71,04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可採。
㈢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而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1,040 元
及自105 年1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
合,爰
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