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 告 宏銘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恭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淵文簽立借據3份,於民國90年2月16日
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41萬元、22萬元,
惟自91年間即未依約償還,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3萬7,583 元
及利息、
違約金、其他相關費用未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4 年1 年20日以士院俊103 年度司執智字第72444 號移轉
命令,將張淵文被扣押之薪資
債權(含薪俸、津貼、補助費
等)移轉予原告,並准原告在本金33萬7,583 元及自93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05 %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之金額範圍內,於張淵文薪資1/3 範圍內收取,又依張
淵文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每月薪資平均為9,498 元(
年薪11萬3,976 元,除以12個月),被告於104 年02月起應
每月移轉
上開薪資1/3 計3,166 元至105 年09月止,共20
個月,合計為6 萬3,320 元(計算式3,166x 20 =6 萬3,32
0 )應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竟推諉不為給付,致原告債權無
法受償,爰依上開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移轉命令,
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債權,屬
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
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
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
32651 號
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12月22日士院俊103 司執智
字第72444 號
執行命令、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
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 萬3,3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7日(
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