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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小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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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宏 被   告 朝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0年12月6 日訂定保全 服務契約,同時開始保全服務,依契約約定,被告需支付保 全服務費3 個月的違約金(含專線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7,875 元,惟相對人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 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 契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 聲明異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疑義,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 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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