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宏
被 告 朝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
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0年12月6 日訂定保全
服務契約,同時開始保全服務,依契約約定,被告需支付保
全服務費3 個月的
違約金(含專線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7,875 元,惟
相對人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維護權益,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
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
契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
聲明異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疑義,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保
全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