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士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志生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良論
被 告 李欣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
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
伍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
依職權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