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楊毓芬
被 告 群祥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朝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4 、5 月間
承攬運送被告從SH
ANGHAI,CHINA 到CAT LAI ,VIETNAM 貨物1 筆(下稱
系爭
貨物),系爭貨物原先預定以船舶WAN HAI266、航次S357運
送,然系爭貨物在大陸出口報關時,係由訴外人江陰巨龍色
織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委託訴外人上海超倫國際貨運
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超倫公司)辦理,然因系爭貨物之出口
單價高於大陸海關針對同類貨物所核定的價格標準,被大陸
海關以貨物「涉嫌虛假貿易,(須)核品名、歸類、數量、
重量及價格合理性」名義扣貨調查將近1 個月,直到105 年
5 月26日才得以改安排船舶VAN MANILA、航次V/S022運送。
後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急需載貨證券清關,而向原告
擔保並請
原告向超倫公司要求先提供載貨證券
正本給被告。系爭貨物
約於10 5年5 月31日運抵目的港後經受貨人提領完畢。系爭
貨物於海關扣貨調查
期間產生貨櫃延滯費用等大陸當地衍生
費用合計人民幣11,996.14 元(折合新台幣為57,581元,匯
率4.8 ),被告曾於105 年5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
,若巨龍公司不願支付
上開費用,被告願意支付,並要求原
告先交付載貨證券正本給被告,
嗣巨龍公司未支付,原告向
被告催討亦置之不理。
爰依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PAYER對帳單應收金額57,5
81元,並
非與被告所約定承攬業務範圍費用,被告已付清原
告所提供相關承攬業務為105年5月26日OUTBOUNDDEBIT NOTE
應收金額19,118元,且被告已開立到
期日為105 年7 月25日
之票據交予原告。本次事件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原告在
上海所指派之經辦人,通知105 年4 月25日當地海關通知要
求抽驗所承攬貨物,到可以放行裝船日為105 年5 月25日,
花了1 個月期才處置完成,這期間原告都找不到查驗的貨櫃
放在哪裡,訴外人無法再忍受原告之行為與態度所導致的逾
期,最後還是訴外人自行外派找人協助始完成貨品放行出貨
,原告顯然專業不足。又原證9 是超倫公司與巨龍公司訂的
合約,查扣應該是超倫公司與巨龍公司的事,被告於電子郵
件中
所稱:巨龍不付我付等語,是要超倫公司先跟巨龍公司
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理由談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海關貨
物查驗紀錄單、載貨證券、對帳單、往來電子郵件、廠商基
本資料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其上開電子郵件內
容之真意係債務承擔之意思,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三
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
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99條第1 條、第300 條定有
明文。又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巨龍公司於大陸地區報關時遭海關
扣留約一個月才放行之事實及上述電子郵件內容不爭執。依
原告所提出之
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貴司(即原告)放
心我們會PUSH巨龍,如果巨龍方面不肯負責此筆費用,請直
接跟我們說,我們公司會負責此筆費用,這點貴司不必擔心
這點,請趕緊放提單給我們。」另亦有原告於105 年9 月30
日告知巨龍不付款並催告被告支付系爭費用之存證信函影本
在卷
可參,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又原告已將系爭費用支付
超倫公司,至於被告抗辯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意係要超倫
公司先跟巨龍公司訴訟等語,並未舉證證明,
不足採信。是
原告既已交付提單予被告,而巨龍公司未為給付系爭費用,
並由原告支付超倫公司,則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款項予原告,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委任及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