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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小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楊毓芬 被   告 群祥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朝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4 、5 月間承攬運送被告從SH ANGHAI,CHINA 到CAT LAI ,VIETNAM 貨物1 筆(下稱系爭 貨物),系爭貨物原先預定以船舶WAN HAI266、航次S357運 送,然系爭貨物在大陸出口報關時,係由訴外人江陰巨龍色 織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委託訴外人上海超倫國際貨運 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超倫公司)辦理,然因系爭貨物之出口 單價高於大陸海關針對同類貨物所核定的價格標準,被大陸 海關以貨物「涉嫌虛假貿易,(須)核品名、歸類、數量、 重量及價格合理性」名義扣貨調查將近1 個月,直到105 年 5 月26日才得以改安排船舶VAN MANILA、航次V/S022運送。 後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急需載貨證券清關,而向原告擔保並請 原告向超倫公司要求先提供載貨證券正本給被告。系爭貨物 約於10 5年5 月31日運抵目的港後經受貨人提領完畢。系爭 貨物於海關扣貨調查期間產生貨櫃延滯費用等大陸當地衍生 費用合計人民幣11,996.14 元(折合新台幣為57,581元,匯 率4.8 ),被告曾於105 年5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 ,若巨龍公司不願支付上開費用,被告願意支付,並要求原 告先交付載貨證券正本給被告,巨龍公司未支付,原告向 被告催討亦置之不理。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PAYER對帳單應收金額57,5 81元,並與被告所約定承攬業務範圍費用,被告已付清原 告所提供相關承攬業務為105年5月26日OUTBOUNDDEBIT NOTE 應收金額19,118元,且被告已開立到期日為105 年7 月25日 之票據交予原告。本次事件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原告在 上海所指派之經辦人,通知105 年4 月25日當地海關通知要 求抽驗所承攬貨物,到可以放行裝船日為105 年5 月25日, 花了1 個月期才處置完成,這期間原告都找不到查驗的貨櫃 放在哪裡,訴外人無法再忍受原告之行為與態度所導致的逾 期,最後還是訴外人自行外派找人協助始完成貨品放行出貨 ,原告顯然專業不足。又原證9 是超倫公司與巨龍公司訂的 合約,查扣應該是超倫公司與巨龍公司的事,被告於電子郵 件中所稱:巨龍不付我付等語,是要超倫公司先跟巨龍公司 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談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海關貨 物查驗紀錄單、載貨證券、對帳單、往來電子郵件、廠商基 本資料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否認其上開電子郵件內 容之真意係債務承擔之意思,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第三 人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 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99條第1 條、第300 條定有 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巨龍公司於大陸地區報關時遭海關 扣留約一個月才放行之事實及上述電子郵件內容不爭執。依 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貴司(即原告)放 心我們會PUSH巨龍,如果巨龍方面不肯負責此筆費用,請直 接跟我們說,我們公司會負責此筆費用,這點貴司不必擔心 這點,請趕緊放提單給我們。」另亦有原告於105 年9 月30 日告知巨龍不付款並催告被告支付系爭費用之存證信函影本 在卷可參,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又原告已將系爭費用支付 超倫公司,至於被告抗辯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意係要超倫 公司先跟巨龍公司訴訟等語,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是 原告既已交付提單予被告,而巨龍公司未為給付系爭費用, 並由原告支付超倫公司,則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款項予原告,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委任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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