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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小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李魁銘 被   告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被   告 和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北都公司)之委外廠商即被告和興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和興昌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ll時30分許,於臺北 市○○區○○街○○巷處架設纜線時,因過失刮損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右側前車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789 元(全屬工資),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 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連帶給付5,7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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