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士小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偉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魁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6 年2 月
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
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按,
揆諸前
揭說明,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