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新浦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張沛丰
訴訟代理人 黃君榮
被 告 張新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3 月間時任新浦東社區
(下稱
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環保委員,明知社區
內之地裂噴泉屬於社區設施,未得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
權為如何之處理,即擅自與訴外人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和公司)施作地裂噴泉掩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加
以掩埋,自屬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經估價
回復原狀需新臺幣
(下同)13萬2,000 元,協和公司僅願支付一半之費用6 萬
6,00 0元,而其餘費用則不願負擔,
乃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 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社區住戶因風水問題要求改善,在管理委員會議
中曾提出討論,被告亦以電子郵件徵詢意見,乃依當時之主
任委員即訴外人王恩琦之指示,及103 年1 月4 日召開之第
三屆管委會第一次會議決議辦理系爭工程之施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即指示協
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浦東社區地裂噴
泉掩埋案備忘錄、
存證信函、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及社區規
約等資料為證,且然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惟被告既以
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在系爭工程之施作權限應由
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抑或係經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得
施作?茲審認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施作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
頁),可見系爭工程乃係將原有之噴泉景觀設施,移除並掩
土鋪平,顯係填平原有之噴泉設施而使之失其作用,就共有
部份之景觀設計與設施而言,已屬重大之修繕,
而非僅係單
純維護設施之修繕,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後始能為之,僅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或單一委員為之,
尚
非法律所許。再者,原告主張協和公司已答應負責支付一半
之費用,其餘費用尚有6 萬6,000 元
等情,亦據其提出新浦
東社區地裂噴泉掩埋案備忘錄、德沛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6 、11頁),亦可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
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系爭工程既屬重大修繕,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
,仍不得僅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或主任委員之指示,
即得施作系爭工程甚明,被告如係受他人指示而為,亦不過
係
共同侵權行為下應如何負責之問題,難以據此免責。
⒉況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曾於103 年1 月4 日第三屆管
委會第一次會議中,就中庭景觀維護部分決議「建議移除B
區大樹及A 區竹子,以易整理的觀葉植物為優先考慮,本項
目委由環保張委員全權負責,與園藝廠商及協和洪主任討論
植栽品項事宜」等內容,此有
兩造所提出之103 年1 月4 日
第三屆管委會第一次會議紀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 、35
頁),而上開決議內容所指之B 區即本件噴泉所在位置,被
告即據此決議而為系爭工程,此亦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
第45頁),然細譯上開決議內容,實未提及關於噴泉移除填
平之內容,僅提及移除B 區大樹,則被告據此決議而為系爭
工程,
難認有據。
⒊再者,被告另抗辯其係經以電子郵件徵詢意見,而依主委王
恩琦之指示辦理
云云,並提出其與主委及各委員間之電子郵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
告雖有向主委及各委員提出填平噴泉之施作計畫,然此項施
作計畫究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亦未見被告提出此後其
他委員明確回覆之證據,則被告以此而認有經主委王恩琦之
指示辦理,亦屬無憑。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 月10 日(見本院卷
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