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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小字第 1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新浦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沛丰 訴訟代理人 黃君榮 被   告 張新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3 月間時任新浦東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環保委員,明知社區 內之地裂噴泉屬於社區設施,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 權為如何之處理,即擅自與訴外人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和公司)施作地裂噴泉掩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加 以掩埋,自屬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經估價回復原狀需新臺幣 (下同)13萬2,000 元,協和公司僅願支付一半之費用6 萬 6,00 0元,而其餘費用則不願負擔,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社區住戶因風水問題要求改善,在管理委員會議 中曾提出討論,被告亦以電子郵件徵詢意見,乃依當時之主 任委員即訴外人王恩琦之指示,及103 年1 月4 日召開之第 三屆管委會第一次會議決議辦理系爭工程之施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即指示協 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浦東社區地裂噴 泉掩埋案備忘錄、存證信函、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及社區規 約等資料為證,且然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被告既以 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在系爭工程之施作權限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抑或係經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得 施作?茲審認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施作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 頁),可見系爭工程乃係將原有之噴泉景觀設施,移除並掩 土鋪平,顯係填平原有之噴泉設施而使之失其作用,就共有 部份之景觀設計與設施而言,已屬重大之修繕,僅係單 純維護設施之修繕,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後始能為之,僅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或單一委員為之,尚 非法律所許。再者,原告主張協和公司已答應負責支付一半 之費用,其餘費用尚有6 萬6,00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新浦 東社區地裂噴泉掩埋案備忘錄、德沛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6 、11頁),亦可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 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工程既屬重大修繕,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 ,仍不得僅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或主任委員之指示, 即得施作系爭工程甚明,被告如係受他人指示而為,亦不過 係共同侵權行為下應如何負責之問題,難以據此免責。 ⒉況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曾於103 年1 月4 日第三屆管 委會第一次會議中,就中庭景觀維護部分決議「建議移除B 區大樹及A 區竹子,以易整理的觀葉植物為優先考慮,本項 目委由環保張委員全權負責,與園藝廠商及協和洪主任討論 植栽品項事宜」等內容,此有兩造所提出之103 年1 月4 日 第三屆管委會第一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35 頁),而上開決議內容所指之B 區即本件噴泉所在位置,被 告即據此決議而為系爭工程,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45頁),然細譯上開決議內容,實未提及關於噴泉移除填 平之內容,僅提及移除B 區大樹,則被告據此決議而為系爭 工程,難認有據。 ⒊再者,被告另抗辯其係經以電子郵件徵詢意見,而依主委王 恩琦之指示辦理云云,並提出其與主委及各委員間之電子郵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 告雖有向主委及各委員提出填平噴泉之施作計畫,然此項施 作計畫究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亦未見被告提出此後其 他委員明確回覆之證據,則被告以此而認有經主委王恩琦之 指示辦理,亦屬無憑。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 月10 日(見本院卷 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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