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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小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楊寶中 被   告 國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喬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104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附民字第 24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2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興營造有限公司為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 之雇主,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許,訴外人高銓境 、楊鈞富在台北市○○區○○路2 段97巷口、109 巷口間, 施作排水改善工程時,見原告在工地外道路、騎樓處拍照蒐 證其等未穿反光背心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恐遭檢舉受 罰,遂追逐原告至台北市○○區○○路2 段、五原路口前, 並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犯意聯絡,強拉原告雙手,命原告 交出相機、刪除相關畫面而妨害原告行使自由活動與合法蒐 證權利,被告公司為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之僱用人,自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非被告公司受僱之工人, 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認識上開2 人,原告指訴案發之工地雖 為被告公司承攬,然案發時該工程被告係轉包予訴外人嘉邑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邑公司)施作,訴外人高銓境、楊鈞 富薪資亦非被告給付,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對原告所為之 行為係屬其等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答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 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2 人對其為妨 害自由等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訴外人高銓境、楊鈞 富2 人經原告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後,均經本院一審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708 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二審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 155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可稽 ,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訴外人高銓境、 楊鈞富2 人案發時之雇主,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故本案爭點首為,案發時,被 告是否為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2 人之雇主?又此部分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2 人勞保 投保紀錄,經本院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得其等2 人勞保 投保資料各1 份在卷,觀諸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於案發 時及案發前,均未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其等2 人投保之 紀錄,故無從認定案發時被告公司係為訴外人高銓境、楊 鈞富2 人之雇主。又訴外人高銓境於本案調解程序到庭經 原告詢問時陳稱:伊是臨時工,也沒有被投保,伊是受僱 於嘉邑公司,但嘉邑公司現已倒閉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案 發工地係被告公司轉包嘉邑公司施作等情相符,至訴外人 楊鈞富雖於本案調解程序時到庭經原告詢問陳稱:伊應該 算是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然並未提供其受僱資料,乃訴 外人楊鈞富上述陳述,係以何事實為判斷依據,是否為其 主觀之推斷,無從知悉,自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為其案發時 之雇主一事。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訴外人高 銓境、楊鈞富於案發時為被告之受僱人,與被告間存有實 際之僱傭關係,故本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 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舉證不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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