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24號
原 告 聲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淵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琪
黃圭鋒
被 告 光洋林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田晴弘
訴訟代理人 藍富美
莊逸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1 月11 日向原告訂
購貨物鋁箔膠帶,原告依內部訂貨流程處理也回傳了訂單給
被告,當下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問題,且出貨要確認送貨地
址與電話而打電話給被告公司之雇員即訴外人莊小姐做詢問
,莊小姐有將地址及電話給原告,並未有任何附註或交代事
項。依約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將所訂貨物寄至被告所指定
的送貨地點,並由收貨人簽收,104 年12月初原告開立應收
帳款單及發票給被告,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4 元
,要求被告如期付款,但被告以有2 筆訂單有重複屬於同1
筆而拒絕付款,
兩造經溝通後,被告仍拒絕付款。被告
所稱
之2 筆訂單,第1 筆訂貨日期為104 年10月2 日,原告如期
出貨並於104 年11月19日收到被告付款票據結案;而第2筆
訂單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簽收,如果被告認為是
重複訂單,卻未在第一時間告知,反而是過了快1 個月才來
電
異議,另被告說於104 年11月12日有來電告知訂單重複,
但原告並未有員工接到被告來電,因此被告說2 筆訂單是屬
於同1 筆訂單完全不合理。被告說有在訂單後面寫Revised
的英文字,但由於這是國內交易,處理訂單的業務人員屬於
內銷部門而不解其意,被告應以中文標示或親告原告負責人
員為妥。被告所訂貨品規格屬於特製尺寸,若原告接受退回
即屬廢料,故原告無法接受退回。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22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即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
抗辯以:被告曾分別下訂單2 筆如下:1.訂單日期:
2015/10/2 ,訂單號碼:PO000000-000,金額4,830 元(下
稱A 訂單);2.訂單日期2015/9/30 ,訂單號碼:PO000000
-000,金額1,817 元,兩筆合計6,647 元,但原告於104 年
10月7 日開出之發票金額卻為7,035 元,兩者有差額。經詢
問原告後,發現是104 年10月2 日的報價單單價225 元為錯
誤,單價應是244 元。故被告為求正確,
乃於104 年11月11
日修改採購訂單給原告,故訂單編號仍為:PO000000-000,
只是在其後加註Revised (即表示修正後的訂單),金額改
為5,229 元(下稱B 訂單),並於104 年11月17日寄出到
期
日為104 年11月25日、金額為7,035 元之支票1 紙給原告以
支付原先2 筆訂單之貨款。但原告卻對B 訂單再次出貨及請
款,
惟被告並未收到告知要出貨,
嗣提出異議及欲歸還物品
,但原告拒收,原告內部管理出錯,卻要被告買單,無法接
受,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 月11 日向其訂貨,其依約出貨予
被告,惟被告於收貨後不為付款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採購訂單、物流簽收單、統一發票及客戶應收帳款對
帳單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
查: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訂單號碼為便於辨識各筆訂單之用,避免有重複給付或
給付內容錯誤之情事,則於訂單號碼有重複之情況下,出賣
人即應自行檢視是否有重複出貨之可能,以減少不必要之損
失及商業糾紛,此方符合交易習慣。經查:A 訂單之訂單號
碼與B 訂單之訂單號碼皆為PO000000-000,而且報價單號亦
均為0000000000,另除單價金額外,其餘項次、品名、數量
均屬相同,且於備註欄1.均載明煩請開立發票時註明訂單編
號,以便處理;另被告於104/11/11 傳送B 訂單之訂單號碼
後加註英文(Revised ),再參以原告亦不爭執其就10月2
日A 訂單之單價225 元確實有誤,故於10月23日更正A 訂單
單價為244 元的報價給被告,此有報價單號相同之報價單影
本乙份在卷
可參,
足證被告抗辯因原告10月7 日所開發票金
額與原報價金額不符,故由原告重新更正正確的報價單後,
被告才又於11月11日重新更正正確的採購訂單即B 訂單傳給
原告,並註明相同訂單號碼及報價單號、付款方式,並
非新
訂單乙節,為有理由。再者,原告亦不爭執在
系爭訂單之外
,與被告間只有前述2 筆訂單,換言之,被告是原告的新客
戶,且前後三筆訂單之日期,從104/9/30、104/10/2到104/
11/11 ,其相隔約一個多月,且只有三筆訂單,如原告於收
到系爭B 訂單時,稍加查證或比對,實不難發現系爭A 、B
二筆訂單的號碼及報價單號均屬相同,即應係同一筆訂單。
又Revised 之中文為修改、修正之意,被告於訂單號碼後加
註此英文,原告即應更謹慎處理,
而非以不解其意為由,
予
以忽略,是系爭訂單並非新訂單,因此,兩造間並無意思表
示一致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
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