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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小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24號 原   告 聲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淵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琪       黃圭鋒 被   告 光洋林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田晴弘 訴訟代理人 藍富美       莊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1 月11 日向原告訂 購貨物鋁箔膠帶,原告依內部訂貨流程處理也回傳了訂單給 被告,當下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問題,且出貨要確認送貨地 址與電話而打電話給被告公司之雇員即訴外人莊小姐做詢問 ,莊小姐有將地址及電話給原告,並未有任何附註或交代事 項。依約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將所訂貨物寄至被告所指定 的送貨地點,並由收貨人簽收,104 年12月初原告開立應收 帳款單及發票給被告,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4 元 ,要求被告如期付款,但被告以有2 筆訂單有重複屬於同1 筆而拒絕付款,兩造經溝通後,被告仍拒絕付款。被告所稱 之2 筆訂單,第1 筆訂貨日期為104 年10月2 日,原告如期 出貨並於104 年11月19日收到被告付款票據結案;而第2筆 訂單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簽收,如果被告認為是 重複訂單,卻未在第一時間告知,反而是過了快1 個月才來 電異議,另被告說於104 年11月12日有來電告知訂單重複, 但原告並未有員工接到被告來電,因此被告說2 筆訂單是屬 於同1 筆訂單完全不合理。被告說有在訂單後面寫Revised 的英文字,但由於這是國內交易,處理訂單的業務人員屬於 內銷部門而不解其意,被告應以中文標示或親告原告負責人 員為妥。被告所訂貨品規格屬於特製尺寸,若原告接受退回 即屬廢料,故原告無法接受退回。為此,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曾分別下訂單2 筆如下:1.訂單日期: 2015/10/2 ,訂單號碼:PO000000-000,金額4,830 元(下 稱A 訂單);2.訂單日期2015/9/30 ,訂單號碼:PO000000 -000,金額1,817 元,兩筆合計6,647 元,但原告於104 年 10月7 日開出之發票金額卻為7,035 元,兩者有差額。經詢 問原告後,發現是104 年10月2 日的報價單單價225 元為錯 誤,單價應是244 元。故被告為求正確,於104 年11月11 日修改採購訂單給原告,故訂單編號仍為:PO000000-000, 只是在其後加註Revised (即表示修正後的訂單),金額改 為5,229 元(下稱B 訂單),並於104 年11月17日寄出到期 日為104 年11月25日、金額為7,035 元之支票1 紙給原告以 支付原先2 筆訂單之貨款。但原告卻對B 訂單再次出貨及請 款,被告並未收到告知要出貨,提出異議及欲歸還物品 ,但原告拒收,原告內部管理出錯,卻要被告買單,無法接 受,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 月11 日向其訂貨,其依約出貨予 被告,惟被告於收貨後不為付款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採購訂單、物流簽收單、統一發票及客戶應收帳款對 帳單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訂單號碼為便於辨識各筆訂單之用,避免有重複給付或 給付內容錯誤之情事,則於訂單號碼有重複之情況下,出賣 人即應自行檢視是否有重複出貨之可能,以減少不必要之損 失及商業糾紛,此方符合交易習慣。經查:A 訂單之訂單號 碼與B 訂單之訂單號碼皆為PO000000-000,而且報價單號亦 均為0000000000,另除單價金額外,其餘項次、品名、數量 均屬相同,且於備註欄1.均載明煩請開立發票時註明訂單編 號,以便處理;另被告於104/11/11 傳送B 訂單之訂單號碼 後加註英文(Revised ),再參以原告亦不爭執其就10月2 日A 訂單之單價225 元確實有誤,故於10月23日更正A 訂單 單價為244 元的報價給被告,此有報價單號相同之報價單影 本乙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抗辯因原告10月7 日所開發票金 額與原報價金額不符,故由原告重新更正正確的報價單後, 被告才又於11月11日重新更正正確的採購訂單即B 訂單傳給 原告,並註明相同訂單號碼及報價單號、付款方式,並新 訂單乙節,為有理由。再者,原告亦不爭執在系爭訂單之外 ,與被告間只有前述2 筆訂單,換言之,被告是原告的新客 戶,且前後三筆訂單之日期,從104/9/30、104/10/2到104/ 11/11 ,其相隔約一個多月,且只有三筆訂單,如原告於收 到系爭B 訂單時,稍加查證或比對,實不難發現系爭A 、B 二筆訂單的號碼及報價單號均屬相同,即應係同一筆訂單。 又Revised 之中文為修改、修正之意,被告於訂單號碼後加 註此英文,原告即應更謹慎處理,而非以不解其意為由,予 以忽略,是系爭訂單並非新訂單,因此,兩造間並無意思表 示一致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 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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