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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小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32號 原   告 蔡政宏 被   告 永嵩園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05年1月6日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因突然向後滑行退車,致與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 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3,700元(其中含工資:10,700元, 零件:13,000元),另系爭車輛係遭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所駕 車毀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2 月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3類交通事故調查表,及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 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700元(其中 含工資:10,700元,零件:13,00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 單1份為據,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102年8月出廠,有 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 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3,000元,衡以本 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8月起至 發生車禍日105年1月止,已使用2年5個月,據此,該車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4,38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 上工資10,7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 ,080元(即4,380+10,700=15,08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4797 │13000×0.369=4797 │8203 │00000-0000=8203 │ ├──┼───┼────────────┼───┼─────────┤ │二 │3027 │8203×0.369=3027 │5176 │0000-0000=5176 │ ├──┼───┼────────────┼───┼─────────┤ │三(│796 │5176×0.369×5/12=796 │4380 │0000-000=4380 │ │5個 │ │ │ │ │ │月)│ │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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