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32號
原 告 蔡政宏
被 告 永嵩園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木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
受僱人於民國105年1月6日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因突然向後滑行退車,致與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
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3,700元(其中含工資:10,700元,
零件:13,000元),另系爭車輛係遭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所駕
車毀損,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2
月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3類交通事故調查表,及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
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
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700元(其中
含工資:10,700元,零件:13,00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
單1份為據,
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102年8月出廠,有
本院
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1份
附卷
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3,000元,衡以本
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8月起至
發生車禍日105年1月止,已使用2年5個月,據此,該車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4,38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
上工資10,7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
,080元(即4,380+10,700=15,08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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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4797 │13000×0.369=4797 │8203 │00000-0000=8203 │
├──┼───┼────────────┼───┼─────────┤
│二 │3027 │8203×0.369=3027 │5176 │0000-0000=5176 │
├──┼───┼────────────┼───┼─────────┤
│三(│796 │5176×0.369×5/12=796 │4380 │0000-000=4380 │
│5個 │ │ │ │ │
│月)│ │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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