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書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楊文元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請求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
票,
迭經催討均未獲償,
乃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名統百貨短
期設櫃契約書、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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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載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1 │40,455元 │104年2月15日 │104年2月16日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淡水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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