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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小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書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楊文元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請求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迭經催討均未獲償,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名統百貨短 期設櫃契約書、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票載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1 │40,455元 │104年2月15日 │104年2月16日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淡水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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