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王健丞
被 告 林仁銘
訴訟代理人 董建成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圓
山大飯店平面停車場停車格駛出時,
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利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君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B車)行
駛於該停車場內通道,不料被告涉有起駛前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致其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撞擊到訴外人林君翰
所駕駛之B車右前車頭,並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2,697元(工資費用:
8,000元、零件費用:14,697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
賠付予訴外人邰利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
求償。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2,697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以:
本件A、B車係於行進間發生碰撞,故訴外人林君
翰亦有過失,且其因而受有A車之修繕費用244,902元(工資
費用:24,422元、烤漆費用:28,224元、零件費用:192,25
6元)之損害,並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A 車,與訴外人林君翰駕駛
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B 車受損乙情,
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分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有該單位105 年2 月22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
可佐,被告亦
未爭執,首
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車前應注意: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
被告係駕駛A 車自臺北市圓山大飯店平面停車場停車格內起
步時,其左前車頭與
斯時行駛於停車場內通道之B 車右前車
頭碰撞而肇事,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附兩車相對位置附卷
可證,本件被告確有於
起駛前疏於注意駛離停車格時,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即B
車)先行而肇事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之
首
揭規定,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本件A 、B 兩車係於行進間發生碰撞,故訴外人
林君翰亦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
云云,
洵屬無據,
不足採
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
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
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
修車費為修復費用為22,697元(工資費用:8,000 元、零件
費用:14,69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1 年5 月15日出
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
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
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
4 月14日為止,B 車僅實際使用1 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8,560 元之後
,應以6,137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4,697元- 折舊8,560 元
=6,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工資費用8,000 元,共計14,137元。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 5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97×0.369=5,4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97- 5,423=9,274
第2年折舊值 9,274×0.369×(11/12)=3,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74- 3,137=6,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