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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小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王健丞 被   告 林仁銘 訴訟代理人 董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圓 山大飯店平面停車場停車格駛出時,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利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君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B車)行 駛於該停車場內通道,不料被告涉有起駛前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致其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撞擊到訴外人林君翰 所駕駛之B車右前車頭,並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2,697元(工資費用: 8,000元、零件費用:14,697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 賠付予訴外人邰利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2,6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A、B車係於行進間發生碰撞,故訴外人林君 翰亦有過失,且其因而受有A車之修繕費用244,902元(工資 費用:24,422元、烤漆費用:28,224元、零件費用:192,25 6元)之損害,並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與訴外人林君翰駕駛 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B 車受損乙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分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有該單位105 年2 月22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亦 未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車前應注意: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 被告係駕駛A 車自臺北市圓山大飯店平面停車場停車格內起 步時,其左前車頭與斯時行駛於停車場內通道之B 車右前車 頭碰撞而肇事,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附兩車相對位置附卷可證,本件被告確有於 起駛前疏於注意駛離停車格時,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即B 車)先行而肇事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之首 揭規定,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本件A 、B 兩車係於行進間發生碰撞,故訴外人 林君翰亦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 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 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 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 修車費為修復費用為22,697元(工資費用:8,000 元、零件 費用:14,69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1 年5 月15日出 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 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 4 月14日為止,B 車僅實際使用1 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8,560 元之後 ,應以6,137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4,697元- 折舊8,560 元 =6,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工資費用8,000 元,共計14,137元。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 5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97×0.369=5,4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97- 5,423=9,274 第2年折舊值 9,274×0.369×(11/12)=3,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74- 3,137=6,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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