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張智強
被 告 堡誠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松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莊翔瑜之
強制執行事件,
已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65 號
扣押命令,扣押債務
人莊翔瑜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
債權1/3 。
惟被告於收受
上
開扣押命令後,提出薪資消滅之
第三人異議,然被告異議之
理由並不構成消滅或防礙原告債權之事由,並不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之異議並無理由。
嗣經
通知被告,被告均未依
執行命令扣薪,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
。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共應扣押帳款
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均未
按期給付原告。又原告
就債務人莊翔瑜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依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確有給付薪資之事實,原告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因上述異議聲明而未
為對債務人莊翔瑜之薪資債權扣押實屬不法,已損害原告債
權。
乃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給付4 萬5,000 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544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6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卷宗核實。惟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
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
院
聲明異議,如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
訟。但執行法院未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
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
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
參
照)。本件原告於105 年3 月16日聲請對
系爭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嗣
於105 年3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就此僅於105 年
3 月29日函知原告,未見執行法院有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
等情,則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既尚未以
命令許債權人即原告收取債務人莊翔瑜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
系爭薪資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僅據執
行法院禁止被告向債務人莊翔瑜清償之命令,訴求被告逕向
原告自己為給付。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 萬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3 條之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