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0號
原 告 禾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海水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親自到
原告公司,訂購商品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9,499 元,
尚欠8 萬2,544 元未付,經原告多次溝通均不回應,雖原告
賣出產品有部分有瑕疵,然已派人偕同工廠人員與被告三方
會談,願意賠償30碼產品為補償,被告也同意,然其後仍未
清償
上開貨款,亦不回應,
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給付8 萬2,544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
可
資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述事實,並對照原告提出之原告公
司「報價單」上載明「客戶名稱:雅筑」、被告為雅筑傢飾
有限公司總經理兼設計總監之名片,以及原告民事
聲請支付
命令狀上關於請求之原因事實原係載明「雅筑公司……向本
公司訂購商品」等語,
堪認本件訂購商品契約之主體乃為「
雅筑傢飾有限公司」(下稱雅筑公司),
而非被告張淑貞;
又被告為雅筑公司之總經理及負責人即
法定代理人,有上開
名片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按,原告
嗣雖補狀
陳稱「張淑貞女士於104 年7 月22號親自到本公司,並向本
公司訂購商品」
云云,
惟被告與法人雅筑公司於法律上屬不
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縱使被告親到原告公司訂購
商品,亦
無非以雅筑公司代表人身分為公司訂約,行為主體
仍係雅筑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個人,原告主張積欠貨款者為被告而對被告請
求給付,顯將公司與負責人混為一體,是本件訴訟要屬當事
人不適格,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