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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小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0號 原   告 禾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海水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親自到 原告公司,訂購商品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9,499 元, 尚欠8 萬2,544 元未付,經原告多次溝通均不回應,雖原告 賣出產品有部分有瑕疵,然已派人偕同工廠人員與被告三方 會談,願意賠償30碼產品為補償,被告也同意,然其後仍未 清償上開貨款,亦不回應,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給付8 萬2,54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 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事實,並對照原告提出之原告公 司「報價單」上載明「客戶名稱:雅筑」、被告為雅筑傢飾 有限公司總經理兼設計總監之名片,以及原告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上關於請求之原因事實原係載明「雅筑公司……向本 公司訂購商品」等語,堪認本件訂購商品契約之主體乃為「 雅筑傢飾有限公司」(下稱雅筑公司),而非被告張淑貞; 又被告為雅筑公司之總經理及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上開 名片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原告嗣雖補狀 陳稱「張淑貞女士於104 年7 月22號親自到本公司,並向本 公司訂購商品」云云,惟被告與法人雅筑公司於法律上屬不 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縱使被告親到原告公司訂購 商品,亦無非以雅筑公司代表人身分為公司訂約,行為主體 仍係雅筑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個人,原告主張積欠貨款者為被告而對被告請 求給付,顯將公司與負責人混為一體,是本件訴訟要屬當事 人不適格,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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