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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小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37號 原   告 美崙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成 被   告 曾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7,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 5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 ,1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25 頁)。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之1 (下稱系 爭7樓 之1 房屋)及9 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9 樓之6 房 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美崙大樓公寓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10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1,720 元管理費,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管理費,尚積欠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共 13個月計22,3 60 元管理費,扣除被告嗣後繳納4,260 元 、1,420 元、3,54 0元後,尚餘13,140元未繳納,惟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 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1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9 月 間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並未告知管委會其 所經營博覽家公司停業及遷址之情。且本件被告確有積欠 其13,140元管理費,縱認系爭9 樓之6 房屋得改為住家用 戶費率,亦須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變更 ,被告尚不得逕自主張扣抵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原為博覽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覽家 公司)負責人,緣博覽家公司前營業址係設於系爭9 樓之6 房屋之故,故博覽家公司100 年3 月間申請停業1 年獲准前 ,系爭9 樓之6 房屋係以營業用戶每月1,720 元計算管理費 ,惟博覽家公司既自100 年3 月間申請停業獲准,故自100 年4 月自應將管理費率改為以住家用戶每月1,420 元計算管 理費。另因其係以自動轉帳扣款方式繳納管理費,故於103 年底始發現自100 年4 月起系爭9 樓之6 房屋適用住家用戶 費率時起至104 年12月止,期間其已溢繳每月300 元計45個 月共計13,500元管理費(計算式:300 ×45=13500 )。爰 以上開溢繳13,50 0 元管理費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7 樓之1 及9 樓之6 房屋所有權人 ,亦為其所管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尚積欠13,140 元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財務管理辦法、欠繳管理費公告、住戶收費明細 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復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 厥為: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尚積欠13,140 元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以100 年4 月至 104 年12月溢繳45期之13,500元管理費抵銷等語,並提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國稅局大安分局)函 文、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函文、存證信函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50-51 、64-65 、93-94 頁),此雖為原 告所否認。然查,被告所有系爭9 樓之6 房屋於100 年4 月至104 年1 2 月間係按營業用即以每月1,720 元計算管 理費,期間被告並以自動轉帳扣款方式繳納45個月共計 77,400元管理費,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前由其擔 任負責人址設系爭9 樓之6 房屋之博覽家公司,係於100 年3 月11日向觀光局申請暫停營業1 年及解聘經理人,並 於同年月17日經該局准予備查。嗣博覽家公司再於同年9 月15日向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變更負責人及營業所在地址 ,並於翌日獲准予備查等事實,有觀光局100 年3 月17日 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9 月16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足 見被告主張博覽家公司已自100 年3 月中旬起停業、並業 於同年9 月遷移址設系爭9 樓之6 房屋之公司址等情,並 非虛假。 (二)至原告雖抗辯:縱認系爭9樓之6房屋得改為住家用戶費率 ,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變更云云。惟查,博 覽家公司既已於100年3月中旬申請停業1年獲准,嗣並於 同年9月15日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及營業所在地址,顯見 博覽家公司自申請停業獲准時起,實際上暫時已無從對外 營業,並非原告所稱之營業用戶,且被告嗣後已於105年3 月18日將上開情形通知原告,堪認被告主張系爭9 樓之6 房屋自100 年4 月起,應改按住家用戶費率即每月1,420 元計算管理費,即屬有據。另被告於100 年4 月至104 年 12月間已按營業用戶每月1,720 元繳納管理費計77,400元 (計算式:1720×45=77400 )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扣除被告原須按住家用戶費率每月1,420 元繳納管理 費計63,900元,已溢繳13,500元管理費,揆之首揭說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溢繳管理費 債權均屆清償期,且依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或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被告自得主張以上開溢繳管理費, 與積欠原告之管理費抵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就其所 有系爭9 樓之6 房屋於100 年4 月起應適用住家用戶費率 繳納管理費舉證已足,被告抗辯系爭9 樓之6 房屋須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變更為住家費率云云,並不可採 。 (三)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13,140元管理費債權,經被告以 溢繳13,500元之管理費債權抵銷後,已無賸餘(00000- 00000=-360),即應歸於消滅,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既經被告主張抵銷 而消滅,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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