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53號
原 告 陳政良
被 告 墨尼尼義大利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少華
訴訟代理人 蔡明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
國105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
上開遲延利息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3 月13日下午,前往被告公司新北
淡水店消費,於食用附湯時發現混有不明之塑膠異物,原告
係食用部分附湯後始發現有前述異物,深覺噁心、難受及不
安。被告公司為餐飲業者,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販賣符
合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之食品,且所販售之食品不得含有有
害人體健康之異物,卻違反
法令提供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塑
膠異物供原告食用,雖原告並
非直接食用,但該塑膠異物與
附湯一起高溫烹煮,原告因已有食用附湯故其所可能釋放之
毒素亦早已一併食用,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故被告
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致生非財產上之損害,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
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用餐表示附湯有異物時,被告公司員工立
即為原告更換新品,但原告認為立即更換新品似仍稍嫌不足
,原告友人又請被告公司主管出面說明何以附湯有異物,被
告公司主管仔細傾聽原告之需求及意見後,為了平息原告之
心情,被告公司主管當下承諾招待1 客套餐(含飲料、附湯
及麵包等,價值143 元),原告始欣然接受,未再抱怨。姑
不論何以附湯內會有異物,
倘若是被告之過失所造成,因被
告所使用塑膠薄膜之熔融溫度達180-230 ℃,被告所提供附
湯之溫度約80-90 ℃,縱使有該異物不慎掉入,亦不致對原
告之健康產生危害。被告就上開紛爭已盡心服務原告,除不
問原因立即更換新品,更提供1 份套餐作為招待,原告當下
亦欣然接受,
詎事後發函予被告,欲向被告請求賠償金,令
被告感到十分驚訝及遺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餐廳食用之附湯內有塑膠異物之事實
,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固不
為爭執,
惟否認其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
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
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食品業者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
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第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則於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情形,食品業者
必須舉證就消費者主張之損害,並非係因自己的過失所造成
,或就所造成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食品業者需就消
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
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受害人如主張
加害人應負前揭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須先舉證證明客觀違法行為之存在,且受害人因
該違法行為而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加害人負上開
侵權行
為責任,必受害人為如上證明後,如加害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非因其過失所致,再由
債務人就免責事由負
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行為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其因食用
內有塑膠異物之附湯而實際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主張:其係食用部分附湯後始發現有前述異物,深覺
噁心、難受及不安,且該塑膠異物與附湯一起高溫烹煮,原
告因已有食用附湯,故其所可能釋放之毒素亦早已一併食用
云云,然此僅或係陳述其當時之主觀感受,或係就「一起高
溫烹煮」、「可能釋放之毒素」
等情為臆測之詞,既非具體
指明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
法益因而受有何種實際損害,
復未舉何證據證明,是尚無從憑認原告已因食用該內有異物
之附湯而實際受有損害,則依上說明,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即
難認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