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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小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22號 原   告 巨思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宋明宗       劉旭芬       溫偉伶 被   告 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委託原告於經理人雜 誌代為刊登平面廣告,原告已代為刊登無誤,惟被告應支付 之廣告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 萬5,500 元遲不給付,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4日(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138號 支付命令卷第1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單 、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計算明細表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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