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22號
原 告 巨思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宋明宗
劉旭芬
溫偉伶
被 告 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巧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委託原告於經理人雜
誌代為刊登平面廣告,原告已代為刊登無誤,
惟被告應支付
之廣告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 萬5,500 元遲不給付,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即105 年6 月14日(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138號
支付命令卷第12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單
、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計算明細表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