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士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艾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裕德
相 對 人 DANG THI TAM(中譯名:鄧氏八,越南國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十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現
金新臺幣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
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
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士全字第19號
停止執行裁定,曾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下同)8,000 元
擔保金以供擔保,對
債務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於24,737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於
鈞院100 年度士勞小第13號
損害賠償案件業於民國101 年
9 月6 日獲勝訴確定,前開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亦經鈞院以10
2 年度士全聲字第1 號裁定撤銷並確定,是前開供擔保之原
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就
上開擔保金,裁定准予返還。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士全聲字第1 號撤
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01 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書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
提存、100 年度士勞小字第13號損害賠償、100 年度士全字
第19號聲請假扣押等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