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豪誠
被 告 京站大樓管理負責人
法定
代理人 集順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龔明洲
訴訟代理人 林自強
林鶴城
郭峻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簽訂魚植共
生系統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於104年7月15日完成魚
植共生系統,並已於104年7月15日驗收完成,
惟被告未依約
於104年9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
嗣因水池太大,而無法達到
效果,外觀都依照合約施工,完工後也有照片,但被告要求
原告拆除,因為不好看,破壞美觀。且簽約時,被告要原告
先做,做完再說,原告做好後,被告也來驗收,但驗收未達
被告標準,原告有依約施工,但標準是雙方認定的,因水池
太大無法完全淨水原告原本要裝8個淨水設備,但被告說裝4
個就好,因數量少而達不到淨水效果,原告有提改善方法,
改善還要再花10萬元,但被告不接受。且原告向被告請款遭
拒,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至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說明改善方法。
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0萬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
抗辯以:因為中庭魚池的設備功能及美觀性未達到要
求,未達淨水標準,驗收未過,雖有設備但成效不彰,水質
未達淨水標準,仍長青苔,因此被告未給付工程款10萬元,
後來原告就將設備整個拆掉。其社區中庭漁池是2 個池,但
互不相通,當時原告是說20萬元是做2 個池,1 個池裝4 個
系統計10萬元,但管理委員會開會時認為一次20萬元開銷有
點大,因此先做一邊即4 個設備試試,而且二個池的水質及
清苔可以做比較,但原告施工後二邊水質顏色都無太大差別
。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有請原告說明如何改善,但原告一直未
出現,而直接給被告請款單。被告有驗收,自完工至驗收已
逾3 個月;原告雖有提改善計劃,但原告未說明改善須再追
加的10萬元是否由原告吸收。被告有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施
工時被告就有陸陸續續測試,也確實有跟原告說水質顏色不
符合淨水標準。被告希望
解除契約,因原告未達合約標準且
未改善,有請原告拆除等語。
三、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及於完成工程驗收後
因未達標準而依被告要求拆除設備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完工後,未達預定之標準而拒絕給付
全部工程款10萬元,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
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未具備雙
方約定之品質,該魚池共生系統
顯有瑕疵,而依原告
自認之
瑕疵修補方案,需再追加10萬元之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系爭契約工程款僅10萬元,則瑕疵修補費用亦
為10萬元,顯然過鉅,依上規定,被告自得拒絕修補,並主
張解除契約。又系爭契約於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魚池共生設備
而原告
予以拆除時,亦可認兩造間已有
合意解除
承攬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無給付工程款10萬
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