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建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大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鍾明助 被   告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玄照即林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向原告要求派出 吊車一台前往臺北市○○區○○路○○○ 巷○○號進行高空吊掛 載人作業,工時8 小時,總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4,700 元,數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派車單、 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