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大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鍾明助
被 告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玄照即林瑋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向原告要求派出
吊車一台前往臺北市○○區○○路○○○ 巷○○號進行高空吊掛
載人作業,工時8 小時,總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4,700
元,數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派車單、
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基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