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裕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裕群
被 告 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4 日間與伊成立臨
時工派遣契約(下稱
系爭要派契約),約定被告所
承攬位
於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物流共和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
現場之打石及粗工等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之人
力,由伊撥點並派遣臨時工人前往施作,被告則按伊撥點
臨時工人人數,以打石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 元、
粗工每日1,500 元,按工人人數及工作天數計算工程款。
詎伊依約點工至系爭工地協助被告施作完工後,被告
迄未
給付104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4 日系爭要派契約
存續期
間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225元。屢經催索,
未予置理。為此,基於
兩造間之系爭要派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伊所派遣之臨時工人即訴外人王端川確曾於104 年7 月4
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
惟臨時工人係每日派遣之故,無固
定繼續性工作及經常性工資,致無法為其投保勞保、健保
,訴外人王端川係在系爭工地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傷,當
天施工時,現場並無安全設施、亦無人監督,然因系爭工
程係被告所承攬、系爭工地應由被告負責管理,故而訴外
人王端川之受傷與伊並無關係,伊不同意被告之
抵銷抗辯
等語。
二、被告對於兩造有於104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4 日間成立系
爭要派契約及尚其積欠原告36,225元工程款未付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抗辯
略以:原告於104 年7 月4 日派遣臨時工人即
訴外人王端川至系爭工地現場施工時,訴外人王端川不慎跌
落地面致生職業災害事故,惟因原告並未為訴外人王端川投
保勞、健保,其為避免訴外人王端川生計陷入困境,遂代原
告先行墊付135, 00 0 元職業災害補償金,並於同年8 月25
日與王端川成立調解。又
本件原告為派遣公司,被告為要派
公司,原告派遣之臨時工人雖有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惟被
告與訴外人王端川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
於原告與訴外人王端川之間,原告始為實際雇主,應由原告
自負135, 000元職業災害補償金賠償責任,
爰以
上開其代原
告墊付之135,000 元職業災害補償金
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4 日間成立
系爭要派契約,約定被告所承攬系爭工地之打石及粗工工程
,由原告撥點並派遣臨時工人前往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
被告尚積欠36,225元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請款對帳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復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敘述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
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
及第23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
施者,不在此限。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
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
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以上
法令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之規定,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
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36,225元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
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抗辯稱:原告為派遣公司,其僅
為要派公司,與訴外人王端川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
始為訴外人王端川實際雇主,爰主張以其代原告墊付之13
5,000 元職業災害補償金債權抵銷
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
書、收據、支票、調解筆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24
頁)。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單位(提供派遣勞工
者)與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要派契約,在派
遣勞工與派遣單位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指示派遣勞工至
要派單位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
務,且因勞工與要派單位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派
遣期間,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單位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
,派遣單位仍是該派遣勞工之雇主。換言之,勞動派遣係
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
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
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
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
約關係存在。然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顯見該法之立法目
的
乃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
維護。而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此為該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而勞動基
準法之「雇主」乃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該法第2 條第2
款
參照),顯見其「雇主」之定義並不相同,縱使事業主
與勞工間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之立法意旨及第2 條第2 項規定,事業主仍須就其工
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一
切安全維護義務,可見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
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場合,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且於
勞動派遣關係中,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
係在要派事業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事業單位
於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
關係上,要派事業單位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勞工並實質
使用勞工,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
受派遣之勞工如同要派事業單位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
需求上亦應無不同,故勞工與要派事業單位間,應有職業
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適用。
是以,本院審酌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故認在前揭勞動派遣之三方
法律關係下,本件要派
單位即被告為派遣勞工現場工作之實際指揮監督者,對勞
動場所相關勞工安全設施之情形,具有充分了解及掌握之
能力,依前揭法令自應有於勞動現場設置相關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之義務,應
堪認定。
(三)查本件訴外人王端川係原告之
受僱人,經原告點工並派遣
至系爭工地施作打石及粗工工程,故原告應為訴外人王端
川之雇主即派遣單位,而被告則為要派單位,應甚明確。
又原告於系爭工地該場所工作,本有墜落之危險,被告(
即要派單位)於工作現場實際指揮監督訴外人王端川服勞
務,依前揭所述,自負有設置防墜落之相關勞工安全設施
之義務,然本件被告於有墜落可能之系爭工地現場,未依
法令設置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訴
外人王端川於施工時不慎墜落受傷,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自有違反保護勞工之前揭法令而侵害勞工即訴外人王端川
之身體健康,是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有未盡
法定義務之過失,自應對訴外人王端川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抗辯其給付予訴外人王端
川135,000 元職業災害補償金係代原告所墊付,並以上開
債權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
洵屬無據,並不可
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間系爭要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