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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建小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丰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貴 被   告 唯喬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 告起訴,扣除前已繳交關於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後,尚應補繳500 元裁判費,因未據繳納,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12月2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繳納,有 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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