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士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丰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清貴
被 告 唯喬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
告起訴,扣除前已繳交關於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後,尚應補繳500 元裁判費,因未據繳納,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12月2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繳納,有
該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 份
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