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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建小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建小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利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信 相 對 人 恩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又依聲請人 即原告所提出之簡易合約書,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又本件系爭工程所在地,依前開合約所載,係在台 北市○○○路○○○ 號,屬台北市中山區,亦本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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