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建小調字第8號
原 告 筑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建偉
被 告 徐敏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
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
可資參
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
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在台北火車站B3
防火大門處
承攬該處隔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施工,約
定系爭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3,400元,施作當日,被告
按照約定給予30,000元作為系爭工程前金,其餘款項應於系
爭工程完工後支付,系爭工程於105 年11月16日完工,被告
並無立即支付工程款,其後於105 年11月29日協定於同年12
月10日支付款項,
惟到期仍未支付,
期間原告每日向被告請
求,均以不同理由搪塞,帶錯印章,再詢問小姐,上包未放
款,證明未給,來拒絕付款,故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33,400元。
三、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業據其於起訴書提
出系爭工程看板、施工照片、相關
兩造電話LINE內容等資料
在卷,然
觀諸原告提出
上開兩造電話LINE中,兩造間於105
年11月11日談及
本案工程所傳送之被告名片及原告提出之本
案工程報價單,其中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載客戶「綠清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名片下方亦係印載「綠清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地址,另於105 年11月21日原告
所傳送予被告之系爭工程請款單,客戶名稱亦係載「綠清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是依原告起訴所提之證據資料,被
告僅係代理「綠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商談本案
工程契約,並
非與原告締結本案工程契約之
相對人,故依原
告起訴書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其欲請求工程款之系爭工程契
約,締約相對人係「綠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而非被
告本人,
乃原告依其所提出上開工程估價單及請款單,請求
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33,400元,自非有據,顯無理由,
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2 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