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山祚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美貞
被 告 華揚上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許上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間委託原告施作
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室內
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室內裝潢工
程合約書為據,
嗣原告即依約進行施作,並於104 年2 月間
施工完竣。施工完竣後被告商請原告更換系爭房屋地板,原
告依其所請於104 年7 月13日更換完成。其後,被告要求原
告改善系爭工程瑕疵,原告並悉依被告所請,於104 年7 月
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4日施作改善被告所指之瑕疵,
故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含追加減工程部分)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461,972
元,
惟截至104 年4 月10日止,被告僅給付其中3,190,000
元,餘271,972 元工程款
迄未給付,屢經催索,被告均未予
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
異議狀答辯
略以:
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收尾未完成,故原告尚未完工,須
待原告完工後始得請款。另本件原告未配合辦理點交,原告
須將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協助被告辦理點交使用後始為完
成。況本件原告主張工程款金額並不確實,與被告所估算之
金額差距甚大,且原告漠視顧客即被告之權益及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現場缺乏管理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
承攬被告工程,並且均施作完成,惟被告尚
有部分工程款項款271,972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書、系爭工程及追加減工
程報價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
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19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
抗
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未完工,且未配合辦理點交,原
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計算有誤
云云,惟被告自105 年1 月
13 日 收受本院調解通知書起,至105 年3 月15日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提出
所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
瑕疵之文件資料,本院自難僅憑被告
上開抗辯
遽認原告施
作工程有其所稱之瑕疵存在,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
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兩造之
承攬契約完成系爭
工程及追加減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依上開規
定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本件被告尚有工程款共計27
1,972 元未給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及追加減工程報
價單、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871存證信函、統領法律事務
所104 年10月16日104 年統字第104110號律師函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本件被告遲至本院105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於同日向本院收狀櫃臺提出民事
答辯狀,及
於
翌日(即105 年3 月16日)另行提出民事答辯續狀再為
前揭抗辯,惟本件既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則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再行提出之上開書狀,已不能援引作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末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
約及承攬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972 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