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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山祚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貞 被   告 華揚上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許上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間委託原告施作 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 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室內裝潢工 程合約書為據,嗣原告即依約進行施作,並於104 年2 月間 施工完竣。施工完竣後被告商請原告更換系爭房屋地板,原 告依其所請於104 年7 月13日更換完成。其後,被告要求原 告改善系爭工程瑕疵,原告並悉依被告所請,於104 年7 月 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4日施作改善被告所指之瑕疵, 故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含追加減工程部分)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461,972 元,惟截至104 年4 月10日止,被告僅給付其中3,190,000 元,餘271,972 元工程款迄未給付,屢經催索,被告均未予 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異議狀答辯略以: 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收尾未完成,故原告尚未完工,須 待原告完工後始得請款。另本件原告未配合辦理點交,原告 須將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協助被告辦理點交使用後始為完 成。況本件原告主張工程款金額並不確實,與被告所估算之 金額差距甚大,且原告漠視顧客即被告之權益及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現場缺乏管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工程,並且均施作完成,惟被告尚 有部分工程款項款271,972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書、系爭工程及追加減工 程報價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 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未完工,且未配合辦理點交,原 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計算有誤云云,惟被告自105 年1 月 13 日 收受本院調解通知書起,至105 年3 月15日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提出所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 瑕疵之文件資料,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上開抗辯遽認原告施 作工程有其所稱之瑕疵存在,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 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完成系爭 工程及追加減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依上開規 定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本件被告尚有工程款共計27 1,972 元未給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及追加減工程報 價單、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871存證信函、統領法律事務 所104 年10月16日104 年統字第104110號律師函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本件被告遲至本院105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於同日向本院收狀櫃臺提出民事答辯狀,及 於翌日(即105 年3 月16日)另行提出民事答辯續狀再為 前揭抗辯,惟本件既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則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再行提出之上開書狀,已不能援引作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末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 約及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972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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