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盟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仁財
訴訟代理人 王聖堡
被 告 日風綠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輝
訴訟代理人 陳又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年度鳳簡字第68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承作被告於臺南市○○
區○○○段區域之太陽能基礎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未約
定工程施工
期間,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1.每日挖土機作
業費新台幣(下同)7,000 元,以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簽字
為憑證;2.怪手進場、出場各補1,500元;3.埋樁每支350元
,
上開金額屬未稅價(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使用挖土機之
作業量共8台/日,有使用60型挖土機、30型挖土機各1 台,
皆有經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於施工簽單工簽名確認,及埋樁
共500支。
嗣原告自104年11月10日開始施工,至同年月22日
完成,且
兩造同意挖土機作業費部分以6.5台/日計算,則原
告應收款為223,500元(計算式:7,00 0×6.5+1,500×2+
350×500 =223,500 ),加計
營業稅111,175 元(計算式
:223,500 ×5 %=111,175 ),總計234,675 元,原告已
開立金額為234,675 元之發票予被告,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該發票
所載之工程款,其間也未談及賠償的問題。爰依
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工程之計價標準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
執,但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須於7 個工作天內完成,以因應
太陽能12月25日掛表需求,被告並已明確告知原告時間的重
要性,如未能如期完成將影響後續工程,但原告於施工期間
,其人員、經驗皆不足,被告雖於現場協助,進度仍緩慢,
期間多次告知時間緊迫但原告公司現場人員均未理會,後因
原告延遲工期,又原告雖已完成500 個基座,但沒有照施工
標準施作,約三分之一沒做好,致被告因無法如期完工以符
合台電掛表期限而被解約,並可能受有違約之賠償,故無法
給付原告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4 年11月22日
完成系爭工程並離場,施作之工程總款項為234,675 元等事
實,
業據其提出臨時合約進場證明、施工紀錄表
暨人員、機
械施工簽單、施工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等件影
本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未按時完成系爭工程且有瑕疪置辯
。
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次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訂有明文。
㈡依兩造所定系爭契約書,並未於契約上載明系爭工程完成時
間,則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按時完工而拒絕付款,即屬有疑。
雖證人即被告前經理張睿騏證稱:「原告有完工但逾期。因
為簽約時有明確告知何時完成,簽約前及簽約時都有告知,
簽約部分由陳又垠與原告談,陳又垠有跟我說,但是確實的
時間我要看合約,陳又垠先生有通知我逾期,叫我趕快催原
告完成,我有通知原告,陳又垠先生也有通知原告,要他們
趕快來做,他們有來做,但已逾期;」等語。然查:證人既
證稱簽約是由陳又垠與原告洽談,且又係陳又垠告知證人已
逾期,則證人
證言是否可信,亦
非無疑。又依證人證稱被告
於原告退場時已將太陽能板放上去,且完成二分之一;原告
雖有未按標準施作,但後來原告整個重作一次才符合標準等
語。
綜上所述,
足證原告施作並無瑕疪且未逾期。
㈢又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
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證人張睿騏證稱系爭工程雖遲延但已完工;且原告亦不否
認有收受原告之發票。因此,縱認為原告工作完成遲延,但
被告既未舉證其於受領工作時有保留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
遲延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應不必就工作遲延負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因原告無
法如期完工以符合台電掛表期限而被解約,並可能受有違約
之賠償
云云,惟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於原告遲延給付後有保留
,且亦未能舉證證明遭解約並賠償,則其上開所辯,顯係
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4,6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見105 年度鳳簡字第
685 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4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及證人旅費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