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行家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家顯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施峰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
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0,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先將所請求工程款減縮為241,712 元(見本
院卷第32頁),復又減縮為182,912 元(見本院卷第89頁)
,經
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承作被告所標得之「中壢市第三圖書館
新建工程」中之部分工項,先就其他工項達成
合意並簽有契
約,後又新增「LIB3.0字體LOGO字體」工項(下稱
系爭工程
),則系爭工程自不在前開契約之範疇,另約定工程價金為
241,500 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初完工,原告
於104 年11月9 日即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至於被告所述之
完工日,係報請業主完工驗收之日期,並
非原告實際完成系
爭工程之日;而在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僅於105 年9 月30
日支付58,588元,剩餘款項均未為給付。
㈡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即告知因設計圖未經業主審查完畢,
施工時間不足,不可能於104 年3 月24日前完工,並請被告
另找他人承接系爭工程,故當時雙方並未就
承攬系爭工程達
成合意,系爭工程係於設計圖審查通過後,被告始要求原告
趕工,原告自始即未同意被告
所稱之完工期限,被告不得就
此而論原告有逾期完工之疏失;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缺失
,此亦係肇因於被告未即時告知設置字樣是否已得業主同意
,現場更未達可以施作之狀態,不
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整
體工程之遲延完工,應有其他工項之原因,被告不得將遲疑
責任歸責於原告。
㈢被告主張依被證5 計算表所列日期計算逾期罰款,然該計算
表為被告與業主之約定,如何得
拘束原告?又被告主張其他
工項有遲延,應依契約處罰之情形,但是被告未具體指出各
該契約之遲延情形及處罰之計算,且其他各該契約被告早已
與原告結算並付清工程款,應無遲延情形。
㈣被告
抗辯原告有施工瑕疵尚須以保固金10萬元處理,然被告
並未先通知修補,不得逕為如此主張,且就其所提出之函文
,被證5 係於104 年6 月15日發函,是時系爭工程尚未施作
,被證6 係於106 年2 月9 日發函,但此係發給被告的文,
原告實無收到任何瑕疵修補通知。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略以:
㈠就被告所承包之「中壢市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與原告訂
定分包之
承攬契約,該契約共有5 項合約,系爭工程為其中
一部,且係追加工程,故有另外議訂單價,並約定系爭工程
須於104 年3 月24日前完工,其餘則依照前開契約約定條款
。
㈡就系爭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8,588元,而原告尚須分擔清
潔費2,415 元、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工程單項逾期罰款223,
146元,結算後,原告溢領42,649元。
㈢系爭工程之字體LOGO並無需送業主審核,且現場更係已達可
施作狀態,原告所辯並不可採,而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進場施
工,原告卻視若無睹,造成被告遭業主罰款400 餘萬元,其
中整體逾期
違約金為3,666,132 元,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告
總承攬金額與原告結算金額之比例計算,原告逾期應賠付之
損害賠償為246,218 元。
㈣又因原告施工瑕疵造成之損失,業主對被告請求改善,若改
善未果,將動用保固金10萬元代為處理。
㈤
綜上所述,被告將上述
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抵銷後
,原告已無金額得向被告為請求。
㈥聲明:⒈
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之含稅總價為241,500元
經查,
兩造固不否認曾締結系爭工程之契約(見本院卷第74
頁),而原告本主張前開契約之含稅總價為300,300 元,並
提出報價單為憑(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32 號卷第7 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記載不含稅總價230,000 元之詢
價單
佐證(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雖曾否認之,然
嗣後自
承引用錯誤,應以前開詢價單為真,並減縮請求金額(見本
院卷第82頁、第89頁背面),對照前開詢價單
所載工程項目
確與系爭工程吻合,故該詢價單所載系爭工程之價金應屬真
實,系爭工程之總價應為241,500 元(計算式:230,000 元
1.05=)241,500 元。
㈡系爭工程與兩造其他契約間並無追加關係
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為兩造間其他契約之追加工程,需負擔
清潔費,且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依照主契約之約定,需賠
償逾期違約金
云云,然遭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固提出與
原告間其他工程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其
上雖有載明逾期完工之罰款,惟第7 條均約明「工程之增減
:甲方(即被告)如有臨時追加或更改原工程時,其增減部
分應照原單價比例增減之,但減少部分應於在乙方(即原告
)尚未加工製作前通知,並經乙方同意。新增項目則另外議
定之」,而兩造所追加之工程,或已明白記載為「工程追加
單」、或於報價單上註明「付款方式依主體合約」(見本院
卷第61頁正反面),對照
本件詢價單,卻無任何足以認定系
爭工程係主契約所追加工程之記載,自
難認被告所稱系爭工
程與其他契約間為追加關係一事可採,其所辯尚屬無據。
㈢系爭工程款項不應扣除清潔費、逾期違約金
系爭工程並非兩造間其他契約之追加工程,已如前述,則被
告抗辯應依主契約第12條約定扣除清潔費、逾期違約金云云
,並非有據,再者,被告雖辯稱於勞工安全會議組織原告曾
同意分擔清潔費
一節(見本院卷第37頁),卻未曾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亦
難認有理由,故系爭工程款項
自不應扣除前開清潔費、逾期違約金。
㈣系爭工程款不應扣除保固金10萬元
被告復抗辯稱因系爭工程有瑕疵,經業主要求改善,否則將
動用保固金10萬元處理,欲據此對原告為抵銷云云(見本院
卷第74頁),然而,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被告未通知修補(
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雖再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文、
被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6頁至第87頁
),然核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文固有通知修繕,然對象為
被告,日期則為106 年2 月9 日,而被告函文雖有通知原告
及其他下游廠商,然日期卻為104 年3 月10日、同年6 月15
日,且內容係要求遵守施工進度、備妥各分項工程結算書表
會同辦理內部驗收,均難認被告業已通知原告修繕系爭工程
瑕疵,故其抗辯於系爭工程款內逕為扣除修補費用云云,亦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為有理由,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已給付之款項58,588元
(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請求被告仍應給付182,912 元(
計算式:241,500 -58,588=182,912 ),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自應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為1,99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