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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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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建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芳蘭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許鎔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請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段○○○號1樓及2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出工程總明細單報價新台幣(下同) 1,331,220 元予被告。因超出被告預算,經兩造討論調整施 作內容,僅先施作2樓與1樓局部項目,並於同年月26日以手 寫修改報價單及確認。104 年8月1日簽約後開始施作,於同 年月19日再逐步增刪確認之細項簽訂總價585,900 元之裝潢 合約書與平面圖,於同年月24日完工,被告已開始使用。10 4年8月14日被告同意先付30萬元部分款項,惟未曾履行。多 次以簡訊向被告催討支付工程款,長達2 個半月間僅偶有回 應,除改口先給20萬元部分報酬後仍未給付外,對原告之詢 問毫不理會。於105年1年20日寄發中和興南郵局5 號存證信 函再次提醒,嗣被告自訂分期自105年2月起每月還5 萬元, 原告表示條件要再商討。之後同意匯款細項,被告仍未給付 。後至105年7月間,被告邀請工程專業之友人即訴外人黃文 傑要去現場確認尺寸行情材料,原告仍善意配合,105年7月 12日被告委由黃文傑到場與原告工班人員現場確認各工項、 數量與內容,就原合約總金額558,000 元合意各項折減後, 同意總金額為511,560 元,扣除被告曾支付之17,000元,未 稅尚有494,560 元未付,雙方代理人在原工程合約書上簽名 蓋章確認,惟被告仍未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4,5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總明細 單、工程報價單、裝潢合約書、平面圖、施工前後照片、手 機通訊對話連續記錄、存證信函及修改後工程合約書等件為 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94,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 達生效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7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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