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芳蘭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被 告 許鎔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請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段○○○號1樓及2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出工程總明細單報價新台幣(下同)
1,331,220 元予被告。因超出被告預算,經
兩造討論調整施
作內容,僅先施作2樓與1樓局部項目,並於同年月26日以手
寫修改報價單及確認。104 年8月1日簽約後開始施作,於同
年月19日再逐步增刪確認之細項簽訂總價585,900 元之裝潢
合約書與平面圖,於同年月24日完工,被告已開始使用。10
4年8月14日被告同意先付30萬元部分款項,
惟未曾履行。多
次以簡訊向被告催討支付工程款,長達2 個半月間僅偶有回
應,除改口先給20萬元部分
報酬後仍未給付外,對原告之詢
問毫不理會。於105年1年20日寄發中和興南郵局5 號
存證信
函再次提醒,
嗣被告自訂分期自105年2月起每月還5 萬元,
原告表示條件要再商討。之後同意匯款細項,被告仍未給付
。後至105年7月間,被告邀請工程專業之友人即訴外人黃文
傑要去現場確認尺寸行情材料,原告仍善意配合,105年7月
12日被告委由黃文傑到場與原告工班人員現場確認各工項、
數量與內容,就原合約總金額558,000 元
合意各項折減後,
同意總金額為511,560 元,扣除被告曾支付之17,000元,未
稅尚有494,560 元未付,
雙方代理人在原工程合約書上簽名
蓋章確認,惟被告仍未付款。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4,56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總明細
單、工程報價單、裝潢合約書、平面圖、施工前後照片、手
機通訊對話連續
記錄、存證信函及修改後工程合約書等件為
證,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94,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公示送
達生效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70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5,4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