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士建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阿瑪菲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志忠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即被告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
被告即
反訴原告泰晟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3,
000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4,470元;反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9萬6,71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萬3,050 元,皆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