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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建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建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阿瑪菲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忠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 被告即反訴原告泰晟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3, 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470元;反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9萬6,71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萬3,050 元,皆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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