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帝榕企業社即李耀榕
被 告 文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澤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
承攬被告承包台北市
大同區蓬萊國民小學104 年度中庭內側外牆整修工程之其中
外牆、洗手台及花台打除工程(下稱
系爭打除工程),
兩造
先約定其中外牆打除工程(包含清運至校門口)
報酬以實際
完成打除面積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下同)200 元計算,
被告並擬定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契約書)與原告簽立,原
告進場施作後,被告
法定代理人又請原告帶工具幫忙把崇信
樓1 樓兩個小花台(RC灌注型)整個打除,原告於同年月28
日依其指示打除後,被告
乃追加打除崇信樓走廊小花台(RC
灌注型)50個、崇信樓大花台(RV灌注型)29個之工程,經
原告報價以小花台每個500 元、大花台每個1,000 元(不包
含清運)計算工程報酬後,被告同意追加,原告乃開始進行
拆除,然原告施工拆除大花台時,發現花台內全為混凝土填
充物,要求提高大花台拆除工程之計價,經兩造再協議大花
台拆除以每個1,400 元計價,原告乃於同年9 月7 日依被告
提供之工程圖說進行拆除,並於同年9 月23日完工經被告於
現場確認打除大小花台數量及外牆拆除實際面積1616平方公
尺無誤,故被告於
上開原告承攬之系爭拆除工程完工後,依
約應付工程款,其中拆除外牆部分依實際拆除總數量1616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 元計算為323,200 元(即1616×
200 =323200)、拆除小、大花台部分,小花台數量50個,
每個500 元計算為25,000元、大花台數量29個,每個1,400
元計算為40,6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00,000 元及被
告代原告向富合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合偕公司)
點工估計25工,每工1,600 元計算之代墊報酬40,000元等,
被告應尚積欠原告258,804 元,
惟於
翌日(24日)原告向被
告請款時,兩造因粗工清運工款起爭執,被告即不依上開約
定給付工程報酬,並否認上開追加工程協議,且將被告向富
合偕公司點工處理被告
而非原告事務之點工亦算入原告點工
數後,以函通知原告,有關應給付原告承攬系爭拆除工程之
工程款金額,除外牆拆除總數量1616平方公尺,工程款323,
200 元部分外,小花台以併入外牆拆除不另補貼,大花台僅
補貼25個每個400 元共10,000元,並告知工程
期間代原告向
富合偕公司點工數85工,每工1,600 元計算已代墊點工款
136,000 元,再扣除已給付之100,000 元,僅積欠被告工程
款97,200元
等情,拒絕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故依兩造系
爭拆除工程契約及協議,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工程報酬,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4 元及自原告請款之翌日(即
104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拆除工程,包含拆除外牆及
大小花台等,均以實際拆除面積每平方公尺200 元計價,此
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在卷,惟原告於施工期間,因其中拆
除大花台工程部分,表示大花台結構異於一般花台打除較費
工時,締約時未能預估,向被告要求補貼,經被告現場查看
同意該拆除大花台工程,以每個400 元,故依約應拆除25個
計算,補貼10,000元,而其中小花台拆除部分,因屬一般結
構,故以拆除面積計算不論補貼,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其
所
稱以小花台拆除1 個500 元、大花台拆除1 個1,400 元計價
之追加協議,又原告承攬系爭拆除工程包含清運至被告指定
之校門,原告於施工期間委請被告向訴外人富合偕公司點工
處理原告承攬拆除工程之清運工作計點工數85工,1 工工資
1,600 元,被告業已代支136,0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
程款,依拆除總數量161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 元計算
,工程款為323,200 元,大花台同意補貼每個400 元,拆除
25個共10,000元(即400 ×25=10000 ),扣除代墊點工費
用85工共計136,000 元,及已給付之100,000 元,尚僅積欠
原告工程款97,200元(即323,200+10,000-10,000-136,000
=97,200),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訂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系爭拆除工程,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
拆除外牆以實際拆除面積每平方公尺200 元計算,其後被告
復追加大小花台拆除工程,經兩造協議拆除小花台1 個500
元、大花台1 個1,400 元,其現場拆除小花台50個、大花台
29 個 ,經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完工,經被告確認拆除外
牆面積1,616 平方公尺無誤,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拆除外
牆部分報酬為323,200 元(即1616×200 =323200)、拆除
小、大花台部分,小花台數量50個,每個500 元計算為
25,000元、大花台數量29個,每個1,400 元計算為40,6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00,000 元及被告代原告向富合偕
公司點工25工代墊點工報酬40,000元(每工1,600 元計算)
,被告尚積欠原告258,804 元未給付原告等情,被告對原告
請求拆除外牆面積及報酬部分為323,000 元及已給付工程款
100,000 元部分雖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拆除大、小花台工
程款及應扣被告代墊點工報酬有爭執,並以上情置辯,故本
院兩造爭點主要有:一、有關原告承攬其中拆除大、小花台
工程部分,係依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以拆除面積計算拆除總
數量計價,抑或如原告主張,係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兩造
復協議以上開拆除數量及金額計價?二、原告承攬上開拆除
工程期間,被告代原告向富合偕點工處理原告承攬工程清運
事務之點工數及代支點工報酬之扣款為何?
(一)有關原告請求承攬大小花台拆除工程款部分:
(1)原告主張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再追加協議拆除花台工
程,約定拆除費用小花台每個500 元、大花台1,400 元部
分,雖為被告否認,並主張依系爭契約,係包含在拆除總
數量計算,而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據,但查,
觀諸系爭協議
書第2 條契約總價記載「2.1 每M2單價新台幣200 元整(
含稅)總價以實際完成數量單價計」,可知上開拆除計
價係以拆除面積計算,惟上開拆除大小花台工程之
標的物
,係立體之物,如何計算實際拆除面積,已有疑義;質之
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自稱:「我們主張這個拆除面積已經
算到牆面拆除工程面積裡面,當初我們沒有就花台的凹面
,我們是計算算牆面長度,沒有另外在算花台的凸面及底
面..」等語,可知被告於上開工程期間,就系爭拆除大小
花台之工程費用,亦未有針對大小花台面積或體積為丈量
或估算,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計算此部分拆除
面積計算工程報酬而與以核算,再者,依本院向台北市蓬
萊國小調閱發包系爭拆除工程之發包及驗收資料,有關該
校發包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亦係將外牆拆除與花台拆除
工程分別以面積及個數計價,此有估驗詳細表1 份在卷
可
稽,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已
難認有據。又查,質諸
證人即富合偕公司股東莊雯光到庭證稱:「是一開始被告
找我去承包打除的工作,我比較忙,所以介紹原告給被告
。」、「(問:一開始被告找你去承包,你的印象中被告
要你承包的範圍?)當初有談到外牆打除及外牆花台打除
的單價,外牆一平方公尺是180 元,花台好像是壹個新台
幣1,500 元至2,500 元,是算拆除個數的,外牆的範圍
是
以拆除的面積來計算。」、「(問:你有印象原告承包被
告相關打除工程後,有無曾經打電話給你,告訴你他跟被
告所談報酬等相關約定?)是沒有說到報酬約定,但是有
跟我抱怨,抱怨數量不對還有打除的花台打除下來的垃圾
很多。」、「(問:你是否知道兩造打除工程所約定的報
酬給付,是以外牆拆除歸外牆工程款,花台拆除另外計算
,還是一起以全部拆除之面積來計價?)應該是外牆跟花
台另外算,花台算數量,因為我當初介紹他給被告的時候
,我也是這樣跟原告說的。」、「(問:原告後來跟被告
發生工程款請款的爭執,原告有曾經告訴你說,原告有跟
被告約定拆除費用,大花台壹個是以新台幣1, 400元,小
花台是壹個500 元?)應該是有跟我講,原告是跟我講說
這個價錢不划算,他也有跟被告說,原告說當初約定上開
花台拆除費用,實際打除時發現,拆除的廢料超多的,原
來的約定是不划算。」等語,
可證被告於發包原告前,曾
詢問證人莊雯光是否有意願承包系爭拆除工程並與其議價
,亦係外牆拆除以面積計價,花台拆除以個數計價之方式
洽談,復因證人莊雯光無意願而轉介紹予原告,且於原告
承攬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期間,亦曾向證人莊雯光抱怨及提
及大小花台拆除工程以小花台1 個500 元、大花台1 個
1400元計價不划算等情,均
足徵原告主張兩造追加協議拆
除大小花台之計價係以拆除個數小花台1 個500 元、大花
台1 個1400元計價等情,屬實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拆除大小花台之工程款金額部分:
查兩造就原告承攬所拆除之小花台數量為50個,並無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依兩造協議請求拆除小花台工程報酬
25,000元(即50×500 =25000 )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
拆除大花台報酬,原告雖主張拆除數量29個,然被告辯以
兩造依約定應拆25個,係原告誤拆多拆4 個等情,
經查,
依上開調得台北市蓬萊國小估驗詳細表
所載,該校驗收完
成拆除花台數量(未分大小)記載75個,扣除上開兩造不
爭執小花台數量50個,尚有25個應屬拆除大花台驗收個數
,故被告所辯,依約僅請原告拆除大花台25個,
尚非無據
,至原告雖提出工程現場圖說7 份為據,但查,依1 、2
、3 及4 樓圖說,以印刷體標示拆除花台數量,並無記載
拆除大花台數量為29個,又圖說下方雖有手寫阿拉伯數字
記載大花台1 至4 樓總數29個,惟原告並未舉證上開手寫
數字為被告方所計算及指示拆除之個數,故此部分原告無
法證明被告係指示原告拆除29個大花台數量,故原告就此
部分拆除大花台之報酬,得請求之拆除數量應為25個,共
計35,000元(即25×1400=35000)。
(3)綜上,原告主張其依兩造追加協議大小花台拆除工程報酬
得請求應為60,000元(即25000+35000 =60000 )。
( 二) 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承攬上開拆除工程期間,其代原告向富
合偕點工代墊點工款,得自原告請求系爭拆除工程報酬
抵扣之點工人數及金額部分:
(1) 經查,被告主張其於原告承攬系爭拆除工程期間,代原告
向富合偕公司點工數量計85個,依點工報酬1 名日計1,
600 元計算,其代墊原告支付予訴外人富合偕公司點工報
酬136,000 元,得自上開應付工程款扣抵,然原告主張其
依拆除工程廢土清運數量計算,應只需20名點工等情,而
被告就此部分,雖有提出富合偕公司104 年9 月21日請款
明細表1 份、104 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21日期間富合偕
公司點工簽收單、原告提出其記載工程期間點工之粗工單
1 份、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記事本記載內容等資料為據,但
查,上開請款明細表係訴外人富合偕公司製作向被告請款
單據,質諸證人即富合偕公司負責請款之莊雯光到庭證稱
:被告跟訴外人富合偕公司點工,均係伊代理富合偕公司
處理,被告需要工時,用電話知會伊,伊再派工,被告點
工時,僅告知點工數量,不會告知點工從事工作內容,但
伊偶爾至現場,有見到點工大部分是清理花台垃圾,或將
原告拆除花台垃圾送至指定地方,大部分作原告拆除後廢
料清運工作,偶爾會作被告工程泥作部分水泥沙搬運,現
場應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負責分配點工工作等語,可證訴
外人富合偕公司僅係依被告公司點工數量計算請款,且其
於現場亦有見到被告點工於現場處理被告公司相關工作,
非均從事原告承攬清運工作,另被告提出點工簽收單,查
上開現場確認點工之人,僅少數日期有原告簽名確認,大
部分係被告委派之人及證人童澤銘等人在場確認,質諸證
人童澤銘到庭證稱:伊僅係在現場確認點工進場及出場之
人數,伊無管理或指派點工工作權限,不清楚點工進來作
何工作,伊實際審核進出場人數無誤才會簽名確認等情,
故依被告所提上開富合偕公司請款單及點工簽收單,自無
法推認上開請款單日期所載點工均係被告代原告點工為原
告承攬之清運工作。
(2)又經本院比對被告提出原告所紀錄之點工單(即附證16)
及富合偕請款明細,其中富合偕請款明細所載點工數量高
於原告紀錄點工單紀錄之不相符者,有下開情形,詳載並
認定如下:
①8 月22日:1 工部分,原告並無紀錄,又此部分被告亦無
提出相關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為據,自無法證明被告當日有
代原告點工。
②8 月26日:2 工部分,被告雖有提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為據
,惟當日簽收單非原告於現場簽名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上
開 原告所載點工單(即附證16),原告記載1 工(備註
載:下午2 人去作圍籬)等紀錄,與被告提出記事本被
告記載當日「粗工2 人上午(扣李)」,足認被告當日
向富合偕點工2 人僅有上午為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故原
告當日所用點工應計1 人。
③9 月7 日:4 工部分,被告雖有提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為據
,惟當日簽收單非原告於現場簽名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上
開附證16,原告記載2 工,而被告上開記事本,被告記載
當日「粗工1 :3 F走廊,粗工4 :清架上RC,清中庭
石塊」等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當日點工4 人於現場所作
均係原告承攬之拆除清運工作,故原告當日所用點工數量
,應以原告附證16所載2 人為據。
④9 月8 日:4 工部分,被告雖有提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為據
, 惟當日簽收單非原告於現場簽名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上
開附證16,原告記載2 工,而被告上開記事本,被告記載
當日「粗工2 (扣李)- 清花台土與清2 樓RC塊、莊粗
工2 人裝運水泥、砂到4 、5 樓」,足認當日點工4 人,
僅有2 人處理原告承攬工程,故此部分原告為附證16記載
2 工,應屬有憑,故原告當日所用點工應計2 人。
⑤9 月10日:4 工部分,被告雖有提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為據
,惟當日簽收單非原告於現場簽名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上
開附證16,原告記載1 工(備註載:清一樓屋頂),而被
告上開記事本,被告記載當日:「粗1-公司工、清RC(
扣李)莊3 、1-公司工」等情,證明當日點工4 人,有1
人處理原告承攬之工程,故原告當日所用點工應計1 人,
故原告為附證16記載1 工,應屬有憑,故原告當日所用點
工應計1 人。
⑥9 月11日:4 工部分,被告雖有提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為據
,惟當日簽收單非原告於現場簽名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上
開附證16,原告無記載用點工,而被告上開記事本,被告
記載當日:「莊2-公司工、2 清RC(扣李)」,僅能證
明當日點工4 人其中2 人有處理原告承攬工程,故原告當
日所用點工應計2 人。
⑦9 月12日:2 工部分,被告雖有提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為據
,惟當日簽收單非原告於現場簽名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上
開附證16,原告記載1 工?,而被告上開記事本,被告記
載當日「莊租工2 人(清側壁屋塗)(扣李),李上午因
學校家長會停止打除半天」,故此部分原告當日下午始有
至現場工作,乃上開2 人所處理原告承攬之工程,亦應僅
有半日,故此部分原告為附證16記載1 工,應屬有憑,故
原告當日所用點工應計1 人。
⑧9 月15日:3 工部分,被告雖有提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為據
,惟當日簽收單非原告於現場簽名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上
開附證16,原告記載1 工?,而被告上開記事本,被告記
載當日「莊租工2 人清側面RC廢料(扣李)、1 人幫運
磁磚(公司工)」,證明當日點工3 人,僅有2 人為原告
承攬之工程,故原告當日所用點工應計2 人。
⑨9 月19日:2 工部分,被告雖有提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為據
,惟當日簽收單非原告於現場簽名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上
開附證16,原告記載2 工又劃刪除,而被告上開記事本
記載當日「莊粗工2 人上午堆磁磚、砂、紅磚、莊租工3
工扣李,2 工公司工- 磁磚、砂」,依該記載,無法證明
當日點工係為原告處理其承攬之清除工作,故原告當日所
用點工應計0 人。
⑩9 月20日:5 工部分,被告並無提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然
依被告提出上開附證16,原告記載3 工(備註載:崇望1-
五陽走廊、信民西1 地上),而被告上開記事本記載當日
「莊粗工3 人扣李,2 工公司工- 磁磚、砂」,僅能證明
當日點工僅有3 人為原告承攬之工作,故原告附證16所載
3 工,應屬事實,故原告當日所用點工應計3 人。
⑪9 月21日:3 工部分,被告雖有提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為據
,惟當日簽收單非原告於現場簽名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上
開附證16,原告係於9 月20日後記載結束,並無用點工記
載,而被告上開記事本記載當日「李(打除)自己清屋突
剩餘RC(廢料)、莊粗工3 人幫磁磚、砂」,並未記載
當日點工係為原告承攬之工作,自無法證明當日有代原告
點工,故原告當日所用點工應計0 人。
(3)綜上,依被告所提其幫原告點工代墊之訴外人富合偕請款
明細,其上所載點工人雖計84.5人,然上開①- ⑪所述,
其中有點工人數共計20名,被告尚無法證明係代原告點工
為原告承攬之清除工作,自應扣除,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扣
除代墊原告點工之人數應僅64.5人,故被告所辯其得自原
告請求工程款扣除之點工代墊款金額應為103,200 元(即
64.5×1600=103,200 )。
(三)綜上,
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拆除工程之契約書、追加工程
協議等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有外牆拆除工程款
323,200 元、小花台拆除工程款25,000元、大花台工
程拆除款35,000元,共計383,2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
程款100,000 元、及其代墊原告支付訴外人富合偕公司點
工款項103,200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拆除工程款報酬
180,000 元(即323200+25000+00000-000000-000000=
180,00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180,000 元部
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依
民法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兩造系爭
契約書與追加工程協議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
及自104 年9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