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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建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慶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向被告承包被告承攬之「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 程)中之出入口造型雨遮及外牆鋁包板工程(下稱系爭雨 遮及外牆鋁包板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1 份,約定系 爭雨遮工程工程款未稅新台幣(下同)268,218 元、 2,531,782 元,總工程款(含營業稅140,000 元)共計 2,940,000 元。其後原告業已將上開承包之上開工程施作 完畢,並交付被告驗收完畢,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發包 單第1 條付款方式(C )、(D ),被告應於原告施工完 成後給付30%、保留款10%,保留款部分,被告於初驗完 成,給付其中5 %,被告驗收完成後,給付另5 %等約定 ,然被告今就系爭雨遮工程尚有70%工程款(未稅) 187,753 元、系爭外牆鋁包板10%工程款(未稅) 253,178 元,共計工程款(含營業稅22,047元)462,978 元未依約給付原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工程合 約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462,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1 )被告指謫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況,無論依據合約精神解 釋或依據工程預定進度表、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所示之實 際情況,原告皆無任何遲延之情況: 1、按「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配合工地進度施工。需於104 年6月12日進場施作,並於104 年7 月22日完成( 施工40 天) ,全部工程應配合工地進度施工( 完工日可依乙方與 工地主任有共識下調整) ,若甲方通知進場日後乙方逾期 不開工,甲方得依照本契約有關規定處予逾期罰款及終止 契約,每逾期一日罰款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最高上 限為契約總價款百分之三十止,乙方不得有異議」為兩造 間工程合約書第11條所揭示。 2、雖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有預定原告進場施作日為104 年6 月 12 日 起至104 年7 月22日,惟因原告所承攬之建築工程 項目之金屬工程中之系爭雨遮、外牆鋁包版工程有諸多需 與現場其他工作項目之搭配之情況,故而,合約精神約定 之重點在於全部工程應配合工地進度施工。故本件實際進 度仍應以配合工地現場其他工項之工程進度完成為準;另 若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惟原告逾期不進場時,可按契約扣 罰按日計算合約單價千分之三之逾期違約金或終止契約。 簡言之,逾期罰款之約定係針對逾期進場逾期完工, 所以如此約定,係源於本工程僅係配合工地現場其他工項 而施作,完工日期難定,且難諉責原告之故。 3、茲原告比對現場施工紀錄,將實際施工狀況彙整如原證12 所示,可知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完工日止,原告如何配 額現場施作情形入場、無法入場之干擾工項,以及實際入 場施作工程情形。本件工程原告均係自被告通知入場即按 時入場,且自進場施作、各期估驗計價,乃至結算止,被 告從未有任何書面記錄通知或催告原告,因有逾期不進場 而需扣罰逾期違約金或終止合約之情事,迄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始稱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況云云,顯與常 理不符,顯係為脫賴工程款而為臨訟矯飾之詞。 4、再者,被告從未證明其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3,042,019 元與原告間之關聯性: ①原告僅承攬系爭工程建築工程項目之金屬工程中之系爭雨 遮及外牆鋁包版工程,合約總價僅2,940,000 元;而系爭 工程結算總價為76,050,476元,原告承攬工程占合約總價 3%,則被告於系爭工程總計逾期40日,與原告施作工程之 關聯性何在?何以於偌大工程中僅占3%之工程項目,得 以影響整體工程進度?是否為其他工程項目落後所致? 然被告俱未有任何證明,逕將逾期違約之責任推予原告 ,實非理所能平。 ②查,要徑又稱為關鍵路徑,乃是施工規劃網路圖上一連串 之特定事項與作業連接而成的最長時間路徑,而要徑上各 作業均無寬裕時間( floating time )(亦稱浮時,是指在 不影響工期的情況下,作業可延遲開始或延遲完成之時間 。) 。倘要徑之工程項目延誤,則將致使工程進度遲延; 而非要徑工程之工程項目,則有相當之浮時,於浮時範圍 內延遲開始或完成工項,皆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而, 依據工程進度表,原告承攬範圍之建築工程項目之金屬 工程並非契約要徑工項,則依據上開工程要徑法之解讀, 因原告承攬之工程非屬要徑項目,必須延遲開始或完成 之時間超過浮時,始會影響整體工程進度。( 按:原告 否認有遲延,僅引述工程要徑法理論說明之) 故,被告 倘抗辯因原告之遲延進場或施作完成,導致工程整體進 度遲延,則須證明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進場或遲延 完工,導致工項施作時程已超出浮時,致使影響要徑工 程之工程項目無法開始施作或完成,進而導致整體工程 進度逾期。然被告迄今就此部分之舉證付之闕如,空言 原告有逾期進場或施作之情況,實屬無稽至即。 5、依據系爭契約網圖所示,可知原告絕無逾期進場施作; 並且於原告進場施作前,被告實際上已有大幅進度落後 之情況: 1. 承前所述,雖原告預定進場施作日為104 年6 月12日, 然實際上原告係依據被告指示依據現場工程進度配合進 場施作,且並無任何延期入場或完成之情況,均係配合 被告現場工程進度據以施作。 2. 依據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見原證4),金屬工程原進度 預定為104 年6 月至8 月,接續於結構體工程後,需結 構體工程完成後,始得開始作業,於工程預定進度而言 ,若被告應配合施作完成之工程有順利完成而未延宕時 (而實際上被告施作確實有延宕),預計於工程累積進 度施作至71.43%時,可開始施作金屬工程。 3. 然於104 年6 月12日,工程預定進度僅為62.55%、實際 進度為61.15%;104 年6 月13日,工程預定進度為63.01 % ,實際進度為61.16%( 原證13) ,且原預定於104 年5 月31日完成之結構體工程亦尚未完成,故無論於預定進 度或實際工程進度而言,均尚未達金屬工程項目可得進 場施作之時程(結構體工程完成且累積進度71.43%), 更可見經比對工程進度表後,被告指謫原告未於104 年6 月12日進場施作即屬逾期進場云云,實屬無稽。 4. 另查,原告承攬其中系爭外牆鋁包版工程部分,工項包 括整體外牆面之鋁包版(見原證9 照片)及汽車昇降梯 外圍之鋁包版工程(見原證10照片)。故而,於工程預 定進度表,金屬工程預定進度排在汽車昇降梯完成(原 應於104 年3 月底完成)及結構體工程施作完成(原應 於104年5月底完成)後始得施作 (見原證4)。然,依 據系爭新建工程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原證5 ),被 告係於104 年7 月31日始完成結構體工程;104 年9 月 5 日始完成汽車昇降梯工程(原證14),則於工序排程 上應晚於結構體工程及汽車昇降低工程開始之外牆鋁包 版工程,自無被告所抗辯,未於104 年6 月12日進場,7 月22日完成即屬逾期進場或完工之情況。則,原告依據 被告工程進度分別分項進場,依據被告已交付之工區分 區小部分施作,力求符合合約精神之「全部工程應配合 工地進度施工」約定,並無任何違誤。 (2) 原告承包工程之範圍包括有:外牆鋁板( 見原證7)、出入 口雨遮鋁板( 見原證8)、屋頂鋼構鋁板( 見原證9)及汽車 升降梯處鋁包版( 見原證10) ,均係按照被告現場施作進 度,分區入場施工: 1. 由合約發包單備註第5 條「本報價不含崁縫及施工所需 鷹架」等約定,可知本件工程施作所需鷹架應由被告負 責搭設提供。因施作出入口造型雨遮、外牆鋁包版等工 程,均需要搭設鷹架,進場須被告配合將鷹架搭設完成 並交付原告,原告始得施作系爭工程,此除由前揭合約 發包單備註所示外,亦有現場施工照片可憑(見原證11) 。 2. 系爭雨遮工程、外牆鋁包版工程( 包括外牆鋁板、出入 口雨遮鋁板、屋頂鋼構鋁板、汽車升降梯處鋁包版) , 除前述需由被告搭架供原告施作,以及須待汽車昇降梯 工程、結構體工程完成後始得配合施作,故原告可得施 作日期為被告將全部鷹架拆除,再回架搭接鷹架完成並 將鷹架交付原告後始可施作。 3.原告於原證12已詳細說明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完工日止 ,如何配合現場施作之情形入場、無法入場之干擾工項, 以及實際入場所施作之工程,惟為使鈞院理解原告所稱 被告須分區交付鷹架及完成所需配合工項,原告始得為實 際施作,茲舉例如下: ① 以鋁板金屬工程而言,原告拿到被告交付之設計圖後,會 初步確認施作鋁板之尺寸繪製施工圖,由原證7 至11照片 所示,因本案施作之所有鋁包板工程均須外牆隔柵、磁磚 、屋頂鋼構、停車場門框為精密銜接,尺寸誤差容忍值極 小,而於配合工項故需於與鋁包版銜接之造型隔柵、屋頂 鋼構、磁磚、停車場門框工程完成後,原告始有分區施作 之可能性。 ② 外牆鋁包板須與外牆磁磚為精密銜接,故於104 年7 月18 日、19日、7 月22日外牆磁磚開始分區填縫,可得確認鋁 板與磁磚精密銜接範圍後,104 年7 月20日起,現場即行 開始外牆鋁包板施工( 見原證15即104 年7 月19日至同年 月25日工程監造報表) ③屋頂鋁包板結構需與屋頂鋼構為精密銜接,故於104 年7 月30日、31日、8 月1 日鋼構安裝,可得確認鋁板與鋼構 物精密銜接範圍後即行開始為屋頂鋼構之鋁包板施工( 見 原證16即10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6日工程監造報表) 。 ④汽車昇降梯鋁包板結構需與汽車昇降梯為精密銜接,故於 104 年9 月5 日汽車昇降梯施工,可得確認鋁板與汽車昇 降梯精密銜接範圍後即行開始為汽車昇降梯之鋁包板施工 ( 見原證14即104年9月5日工程監造報表)。 ⑤本件工程施作所需鷹架應由被告負責搭設提供。因施作出 入口造型雨遮、外牆鋁包版等所有承攬工程範圍,均需要 搭設鷹架,進場須被告配合將鷹架搭設完成並交付原告, 原告始得施作系爭工程,故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15搭 設1 樓鷹架完成後,原告即於9 月16日進場安裝1 樓鋁 包板(見原證17及104 年9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工程監造 報表) 。 ⑥出入口造型雨遮須與外牆磁磚為精密銜接,故於104 年9 月30日鋪貼外牆磁磚、104 年10月2 日外牆磁磚填縫、 104 年10月3 日出入口雨遮上漆,可得確認鋁板與磁磚精 密銜接範圍後,104 年10月2 日起,現場即行開始2 樓格 柵施工( 即出入口造型雨遮之格柵)(見原證18即104 年 9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工程監造報表)。 (3)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均為配合現場工程進度進場施作,無 任何貽誤,被告為脫賴工程款,而將應自行負責之履約遲 延責任強加原告,實屬無理,應駁回其抗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有上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294 萬元 ,並應於工程及保固期滿後給付完畢,其後被告承攬之系 爭新建工程(包含原告承包之雨遮工程及外牆鋁包板工程 )均業經業主驗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系爭雨遮工程 工程款(未稅)187, 753元、系爭外牆鋁包板10%工程款 (未稅)253,178 元,共計工程款(含營業稅22,047元) 462,978 元款項等情雖無疑義,然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逾期工程,被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逾期罰款749,700 元( 計算方式如下述),且因原告工程逾期,致被告遭業主罰 款3,042,019 元,故被告依約自得將上開款項(共計 3,824,050 元)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經被告扣除抵 銷後,被告已無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義務,茲詳述如下: (1)被告得扣原告逾期罰款749,700 元部分:依兩造系爭工程 合約第11條、第15條約定限期於104 年7 月22日完工,原 告於104 年10月15日始完成全部工程,逾期85日,故被告 依合約第11條,得對原告處以逾期罰款,即每逾1 日總價 千分之三計算罰款,最高上限不超過契約總價款百分之三 十,故被告依約得處原告逾期罰款共749,700 元(工程總 價294 萬×3/1000×85天=749,700 )。 (2)另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上開逾期完工所受損失3, 042,019 元:被告因原告上開承包之工程逾期完工,致被 告受業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扣罰逾期違約金3,042,019 元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被告得一併向原告求償。 (3)故被告將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除上開原告逾期罰款及 被告遭業主罰款後,原告應尚應給付被告3,190,057 元, 被告已無給付工程款債務。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承包之外牆鋁包板及雨遮工程因被告鷹架 及鋼構工程干擾施工,無法進場施作,然依系爭工程時程 彙表(即原證12)第7 欄,原告現場施工紀錄,原告自承 104 年6 月12日已進場施工,東南向2-R1FL外牆鋁板鐵股 價施工(一),並無原告所述鷹架及鋼構工程干擾施工之 情事。且於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監造報告(即原證5 )當 日鋁包板施工及鋼構安裝,同時施工,可證鋼構安裝並未 干擾原告施工。又參以原告提出之104 年5 月系爭工程工 地現場照片(即原證6 ),足證斯時鷹架早已完成,絕無 干擾原告施工之可能。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未約定完工期限,被告於工程期 間從未通知或催告原告逾期一事,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 條、第15條,已約定限期於104 年7 月22日完工。系爭合 約明文約定,無需另行催告,且原告長期承包公共工程, 深知工期為常見爭議,如有干擾工項,致承包工程無法施 工,應立即以公文通知本公司申報停工,或暫停計算工期 ,原告於工程期間,從未反應有任何干擾無法施工,迄至 結算計算罰款,始提出他項工程干擾無法施工,實令人無 法信服。 (四)原告另以其承攬之工程總金額僅佔被告承攬之系爭新建工 程3 %,不致影響整體工程進度一節,依系爭新建工程第 二次變更設計進度表(即原證4 ),外牆裝修及(工項十 三)金屬工程,為要徑工程,原告承包工項未完成,無法 拆除鷹架。進而無法拍攝竣工照片,造成被告無法申報工 程竣工,造成業主罰款3,042,019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雨遮及外牆鋁包板工程之未 給付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六)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向被告承包被告承攬之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雨遮工程及外牆鋁包板 工程,並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1 份。 (二)兩造約定系爭雨遮及外牆鋁包板工程總工程款(含營業稅 140,000 元)共計2,940,000 元。原告業已將上開承包之 上開工程施作完畢並交付被告驗收,系爭新建工程亦經被 告全部完工交付業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初驗及驗收(驗收 合格日期105 年5 月26日)完畢,被告並於105 年6 月26 日請領結算後之總工程款76,050,476元(經結算後業主以 逾期40天扣罰逾期違約金3,042,019 元)。 (三)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發包單第1 條付款方式(A ) 、(B )、(C )、(D ),被告應於送審通過後支付原 告預付款30%、貨到現場後支付原告30%,於原告施工完 成後給付30%、保留款10%,於業主初驗完成,給付被告 其中5 %,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另5 %。 (四)被告於系爭新建工程經業主驗收後迄今,系爭雨遮工程尚 有70%工程款(未稅)187,753 元、系爭外牆鋁包板工程 10 % 工程款(未稅)253,178 元,共計工程款(含營業 稅22,047元)462,978 元未給付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系爭新建工程中之 系爭雨遮及外牆鋁包板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交付被告並經業 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驗收完畢,被告尚有上開雨遮及外牆鋁 包板工程款共計462,978 元未依約給付原告,依系爭工程合 約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給付被告積欠之承攬工程報酬,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辯以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1 條 於104 年7 月22日完工,迄104 年10月15日始完工, 違約逾期完工85日,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按日以契 約總價款千分之三裁罰金共749,700 元,並得自應給付原告 工程款中扣除,經扣除後已無需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等情, 然為原告否認,並以其承包之工程均屬金屬工程,需於結構 工程完成且累積進度71.43 %始得進場施作,係被告應配合 施作完成之結構工程逾期延宕,原告始未能依系爭合約所約 定進場施作時間104 年6 月12日進場,然原告均有配合被告 指示依據現場工程進度配額進場施作,無延期完工等情,在 故本案爭點首為,被告所辯原告有逾期完工違約之事由,其 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5條自給付工程款中逕扣上開罰款 是否有據?又此部分事實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一)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完工日期完工,逾期 85日是否可採?被告得否以上開事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 條之約定,裁處原告逾期完工違約罰款? (1)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配 合工地進度施工,需於104 年6 月12日進場施作,並於 104 年7 月22日完成(施工40天),全部工程應配合工地 進度施工(完工日可依乙方與工地主任有相關共識下調整 ),若甲方通知進場日後乙方逾期不開工,甲方得依照本 契約有關規定處逾期罰款及終止契約,每逾期1 日罰款按 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最高上限為契約總價款百分之三 十,乙方不得有異議」、第15條「逾期罰款」:「除天災 及不可抗拒之因素,如工程未能按甲方規定之日期完成, 乙方應按日以契約總價款之千分之3 償還甲方,本罰款得 由甲方應付給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有異議」 等語。 (2)被告雖辯以原告係於104 年10月15日始完成全部工程,非 於上開合約第11條所定完工日期104 年7 月22日,主張原 告逾期完工85日,其得依上開合約第15條計算扣處逾期罰 金,而引用原告提出附件原證12工程時程彙整表為據,惟 查: ① 依上開第11條內容,雖記載原告原應具體進場及施工完成 日期,然其後亦載有「全部工程應配合工地進度施工,完 工日可依乙方與工地主任有關共識下調整」約定內容,復 參以系爭新建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進度表,系爭新建工 程原訂壹、建築工程部分項目有一至十六項,原訂施工日 期自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10月底止,原告承攬之系爭雨 遮及外牆鋁包板工程屬其中項目十三金屬工程(範圍包括 外牆鋁板、出入口造型雨遮、屋頂鋼構鋁板及汽車升降梯 處鋁包板),原訂施工期間在104 年6 月初起至同年8 月 底止),係緊接項目二結構工程(原訂施工期間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6 月初期間)施工結束後,此有卷附系爭新 建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進度表(即原證4 )可參足徵原 告所承攬之上開屬金屬工程中之系爭雨遮、外牆鋁包板工 程,需與現場其他工作項目(特別係結構工程)之搭配, 可推知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有關施工期間之約定, 就進場及完工實際日期,應屬彈性,其本旨在於原告應於 結構工程施工完畢之進度,配合進場施工下,約定原告工 程施工日數為40日。 ② 故本件原告是否逾期完工,仍須審視原告進場施作實際進 度,是否配合工地現場其他工項之工程進度完成為準,然 被告僅以原告完工日期超過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原約定之 完工日期,而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85日之違約事由,已難 認有據。再者,系爭工程第11條之逾期罰金之約定,依約 款內容,需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惟原告逾期不進場時,可 按契約扣罰按日計算合約單價千分之三之逾期違約金或終 止契約,簡言之,該條款所約定之逾期罰款,係針對逾期 進場而非逾期完工,而被告並未舉證系爭雨遮及外牆鋁包 板工程施工前,原告有經被告通知而遲未進場施作之事實 ,被告以上開條款作為其得扣罰原告逾期完工85日,自難 認有據。 (3)被告另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主張原告逾期完工85日, 其自得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逕行扣抵罰款749,700 元部分 : ①有關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85日一事,原告是否逾期完工, 依兩造約定上開合約第11條完工期限條文之本旨,仍須審 視原告進場施作實際進度,是否配合工地現場其他工項之 工程進度完成為準,然被告僅以原告完工日期超過系爭工 程合約第11條原記載之具體完工日期,而主張原告有逾期 完工85日之違約事由,已難認有據,以如前述。 ②又原告辯以原告就系爭雨遮及外牆鋁包板工程之施作,屬 金屬工程,需配合系爭新建工程之結構工程施工大部分完 成(即工程累積進度施作約71.43 %),再接續進場施作 ,亦有卷附系爭新建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進度表可參, 認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新建工程之結構工程原訂應於 104 年5 月底完成,然實際現場於104 年5 月底時,結構 體尚未完成,迄系爭工程合約所定系爭雨遮、外牆鋁包板 工程進場日之104 年6 月12日、工程預定進度僅62.55 % 、實際進度為61.15 %,且遲至104 年7 月31日始完成結 構工程之「鋼構安裝」、104 年9 月5 日始完成汽車升降 梯工程(依上開進度表,應於104 年3 月底完工)等情, 亦有卷附相關系爭新建工程監造日報表及原告提出104 年5 月GOOGLE街景照片可參,故原告所辯,其未依原工程合約 所載施工期間進場施作完成,係因配合系爭新建工程結構 實際施工完工狀況,始得施作整體外牆面鋁包板及汽車升 降梯外圍鋁包板工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非無據 。 ③ 原告復主張,其承攬工程範圍,均配合現場工程施工狀況 進場施作,其中承攬之鋁包板工程,均需外牆隔柵、磁磚 、屋頂鋼構、停車場門框精密銜接,上開工程需等配合工 項完工,始能分區施作,有上開系爭新建工程工程預定變 更設計進度表可稽,且原告承攬系爭雨遮及外牆鋁包板工 程範圍,不包含嵌縫及施工所需之鷹架,故原告施工所需 鷹架,需由被告現場提供,故原告可得施作日期,亦需待 被告將被告於結構體施作完成後,將原搭設之全部鷹架拆 除,再回架自1 、2 樓搭接鷹架交付原告始可施作,亦有 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發包單內容為據。又原告主張其均配合 現場工程進場施作,並無延誤工期,其中外牆鋁包板部分 ,須待外牆磁磚開始分區填縫,始可確定鋁板與磁磚精密 銜接範圍部分,該新進工程於104 年7 月18日、19日外牆 磁磚填縫完成,原告即於104 年7 月20日起進場開始外牆 鋁包板施工;屋頂鋼構鋁包板部分,現場於104 年7 月30 日至同年8 月1 日鋼構安裝完成,原告即就該屋頂鋼構鋁 包板部分施工;汽車升降梯鋁包板部分,該汽車升降梯工 程於104 年9 月施工完成後,原告始得為該汽車升降梯之 鋁包板進行施工;另出入口造型雨遮、外牆鋁包板等需搭 設鷹架始能施作部分,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15日搭設1 樓鷹架完成後,原告旋於翌日進場安裝1 樓鋁包板;至出 入口造型雨遮部分,因需與外牆磁磚為精密銜接,於現場 104 年9 月30日鋪貼外牆磁磚、104 年10月2 日外牆磁磚 填縫後,原告即於104 年10月2 日起開始2 樓隔柵施工( 即出入口造型雨遮之隔柵)等情,均有原告提出相關系爭 新建工程監造報表及現場施工完成前後之照片可參,足證 原告上開實際進場施作系爭雨遮及外牆鋁包板等金屬工程 工程,均係配合現場結構工程、屋頂鋼構、汽車升降梯工 程及外牆磁磚填縫工程及被告搭接提供鷹架完成後,始能 接續其後為之,故原告主張其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原訂完 工日期完工,係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堪認有據。 ④綜上,原告主張其於承攬系爭雨遮及外牆鋁包板工程,雖 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原訂完工期間完工,然非屬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應屬有據,乃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主張 原告有逾期完工85日其得逕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罰按日 以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三裁罰金共749,700 元,舉證不足, 所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另辯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完工日期完工,逾 期85日,致被告遭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扣罰逾期違約 金3,042,019 元,其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並主 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扣抵原告本案工程款,是否有據? (1)被告所為上開答辯,雖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為據 ,然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有遭業主 以應計違約逾期天數40日(履約逾期總日數71日、不計違 約金天數31日)而扣抵工程款違約金3,042,019 元一節, 然無法證明上開其遭業主扣抵逾期違約金與原告承攬系爭 雨遮及外牆鋁包板有直接關連性,已難認據。 (2)復查,原告主張承攬系爭雨遮與外牆鋁包板工程,依工程 總價,僅佔系爭新建工程3 %,且非系爭新進工程之要徑 工項,非要徑工程之工程項目,則有相當浮時,於浮時範 圍內遲延開始或完成工項,均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一節, 有系爭新建工程變更設計進度表可參,且查,依系爭新進 工程工程監造報表所載工程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之數值, 於104 年6 月12日(即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進場日期) ,工程預定進度62.55 %、實際進度61.15 %,然原告於 104 年7 月20日開始進場為外牆鋁包板施工,該工程預定 進度78%、實際進度80.37 %等情,故上開工程整體進度 ,是否有達預定進度,與原告進場施作工程之情形,難認 有相當之關連性。 (3)故依被告之舉證,無從認定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進場或 遲延完工,致系爭新建工程施作時程已超出浮時範圍,致 影響系爭新建工程要逕工程之工程項目無法開始施作或完 成,導致系爭新建工程整體進度逾期,故被告以其遭業主 扣罰系爭新建工程逾期違約金款項之損失,主張對原告有 3,042,019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對原告本案工程款債 權行使抵銷,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尾款462,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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