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士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安瑜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賴丞裕、宏宇生活整合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
給付薪資事件(105年度士簡調字第692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
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
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
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提起
本件代位請求給付薪資訴訟,因
聲請人長年未就職,為家庭主婦,一切開銷皆仰賴身為丈夫
的相對人所供應,目前已捉襟見肘,且與相對人有
離婚案件
尚在進行,而無法繳納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然提出相對人宏宇生活整合有
限公司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105年5-6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相對人賴丞裕個人存摺封面、相對人宏宇
生活整合有限公司公司存摺封面與聲請人近半年支付的家裡
開銷部分單據等件影本,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難認定聲請人有何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