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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消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消小字第10號 原   告 曾德正 被   告 大鴻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玉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購買被告於同年 8 月20日舉辦之久石讓JOE HISAISHI&WORLD DREAM ORCHESTR A 2016 in TAIWAN 音樂會(下稱系爭音樂會)門 票2 張(票價均為新台幣《下同》3,600 元、座位3 樓中C 區24排61號、62號,下稱系爭音樂會門票),原告所購買 之位置遭到冷氣聲音持續干擾狀況極為嚴重,即使在表演高 潮音量相對大的時候,依然可以聽到冷氣低頻的噪音。且原 告購買的位置並被告規劃之視線不良區,但視線卻相當差 ,而被告購票網頁中記載開演10分鐘內有視線不良問題的 觀眾,須找到工作人員幫忙調整座位,否則視同同意該座位 安排,此約定已違反行政院公布之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預先免除 故意及過失責任,亦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故此約定應屬 無效,且表演中離席不尊重表演者之行為,若原告離席去 找位在場邊的工作人員,亦會嚴重影響其他聽眾,此乃不合 理之要求。又被告於開演前一天,開始販賣先前未告知之視 線不良區之門票,對於已購票之觀眾並不公平。表演者演奏 時,因場外傳來的垃圾車聲響干擾,中斷演奏,原告感到相 當羞愧並嚴重影響後續心情,而被告於垃圾車聲響傳入後亦 無相關危機處理,後續又有第二次垃圾車聲響傳入表演場地 。再者,冷氣聲音、視線不良、垃圾車聲響之問題,被告事 前皆已知悉,於售票時卻皆未告知,被告未盡其告知義務。 是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要求被告為以下賠償:兩 張票價共7,200 元、訴訟費用1,000 元、精神賠償1,500 元 、參加調解委員會及法院因而請假之損失2,000 元、往來各 階段調解及法院之交通停車費用260 元,總計11,960元,當 公司無法清償時,請公司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 告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籌辦系爭音樂會時,已顧慮到空調之音量 恐會影響音樂會之進行,經與合作廠商協商後,統一將空調 設定平均26度以下,既可維持室內一定涼爽度,亦不會影響 到表演品質,雖有部分聽眾對於空調聲音提出反應,但僅為 少數聽眾,且恐係對於聲音較為敏銳,或係網路評價之骨牌 效應,此乃個人主觀感受,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有不完全 給付。又參照售票網頁注意事項中第9點,現場舞台視線若 有不良(在未公告的視線不良區域外),必須在開演10分鐘 後向現場工作人員提出,經工作人員判定如確認為視線不良 座位者,將視情形可以更換;若無座位可以更換,消費者得 辦理全額退費,若無提出者,視同同意該座位安排。觀其條 文,被告並無預先免除故意或過失責任,且被告皆有安排工 作人員在現場座位兩旁,即時處理聽眾反應,惟原告於開演 後未曾反應有視線不良之問題,依約應視同原告同意該座位 安排,事後不得再為主張權利,至被告於音樂會開演前一天 販售之視線不良區域,其所能觀看之舞台視線與原告買受之 座位差異甚鉅,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被告於籌備音 樂會時,慮及音樂會當天表演時間延長,可能遇有垃圾車經 過,積極與主管機關協調垃圾車於音樂會當天可否變更行車 路線或不鳴樂,然主管機關表示為顧及居民權益,無法配合 ,而垃圾車音樂音量及經過表演場地之時間點,實非被告所 能掌握。是原告主張冷氣聲音及視線不良部分,純屬個人主 觀感受不佳,垃圾車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提供之表演 並無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退步言之,縱 使原告主張冷氣聲音及視線不良部分,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 完全給付,亦非不能補正之瑕疵,原告應立即告知被告改善 ,而非逕自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 9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音樂會門票 2 張等情,業有提出系爭門票影本2 張在卷,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認屬實。惟查,原告主張其入場觀賞系爭音樂會演 出時,冷氣聲響過大,原告座位視線不良,垃圾車聲響干擾 演出,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對於被告非依債之本旨給付負 舉證責任。有關原告主張冷氣聲響過大影響其聆聽音樂會部 份,原告主張音樂會結束後有大批聽眾在被告官方臉書粉絲 頁上留言反應當天有冷氣聲響過大之缺失,雖提出被告官方 臉書粉絲頁列印資料為證,惟此僅係網友之留言,非但無法 確信留言之網友確有出席系爭音樂會,亦無法證實留言內容 之真實性,且留言內容亦僅空泛指出冷氣聲響大,尚無從由 網友留言中明確知悉冷氣聲響究竟是否已對系爭音樂會之演 出產生何種程度之影響,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是原告所 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冷氣聲響問題已致被告所為之給付陷 於不完全給付。又原告主張系爭門票座位視線不良影響其觀 賞音樂會部份,雖具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數張、證據圖等為據 ,然觀諸原告提出系爭音樂會售票網頁中注意事項第9 點記 載:「現場舞台視線若有不良(在未公告的視線不良區域外 ),必須在開演10分鐘內向現場工作人員提出,經工作人員 判定如確認為視線不良座位者,將視情況調整座位;若無座 位可以更換,消費者得辦理全額退票。若無提出者,視同同 意該座位安排。」(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就消費者 購買該音樂會門票時,對現場座位視線不良爭議,另有明定 應遵循之處理步驟,即經聽眾向工作人員反應後,倘工作人 員認為確有視線不良問題時,亦有更換座位或全額退票之相 應措施,難認屬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責任之情事 ,且座位是否有視線不良之問題,亦為聽眾於表演開始時即 可得而知,縱使該約定有限定系爭音樂會之聽眾須於開演10 分鐘內向工作人員提出,若無提出,則視同同意該座位安排 ,乃為確保音樂會進行之順暢及品質所為之限制,且未過度 限制聽眾之權益,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違反行政院公布之藝 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而屬無 效,難認有據,是原告既已於系爭音樂會售票網頁中完成購 票,即已同意該注意事項第9 點之約定,自應受此約定之拘 束。原告雖另主張倘欲向工作人員反應須於表演中離席,係 不尊重表演者之行為,且會影響其他聽眾,該約定乃不合理 之要求云云,惟原告不僅未於音樂會開演10分鐘內向現場工 作人員反應座位有視線不良之情形,於系爭音樂會上下半場 間之中場休息時,實已無原告所稱不尊重表演者及影響其他 聽眾之狀況存在,原告亦未向工作人員反應有座位視線不良 之問題,是原告此部份所言並不足採。且至系爭音樂會表 演完畢,原告皆未向工作人員反應相關問題,被告實無從得 知原告對於該座位之不滿,亦無從決定是否為相應之補救。 再者,原告於購票時即可於購票網頁中得知系爭音樂會舉辦 之場地為臺灣大學體育館,並非專為舉辦音樂會之場地,亦 可於該網頁中之現場座位示意圖得知現場座位之相對位置及 票價,其票價亦隨座位區域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區別,是原告 選擇購買3 樓中C區票價為3,600 元之位置時,即已知其座 位前方仍有3 樓中A區及3 樓中B區之聽眾,自無再以其座 位視線被前方聽眾遮蔽為由,主張被告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音樂會進行中 ,場外有垃圾車經過之聲響,造成演奏中斷等情,惟垃圾車 之行駛路線、時間及其鳴響等相關事項皆由掌管該業務之主 管機關負責辦理,並非被告所得掌控或改變,且垃圾車亦非 行駛於被告舉行系爭音樂會之場地,僅係行經系爭音樂會周 遭之道路,實為被告給付範圍以外之因素,亦不可歸責於被 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 知義務云云,惟系爭音樂會購票網頁中已載明系爭音樂會舉 辦之場地為臺灣大學體育館,並附有現場座位示意圖,已足 以令購票人知悉系爭音樂會場地之基本資訊,並無違反告知 義務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音樂會有冷氣聲過大、座位視線不良、 垃圾車聲響干擾等問題,且被告事前未盡告知義務,被告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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