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林昳嵐
被 告 環球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鈺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竣堃向被
告公司購買曲棍球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課程會期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為期一
年,另加贈2 個月會期,且得免費領取價值12,000元裝備;
因原告必須於103 年6 月1 日起請假3 個月,故於簽約之際
,即與被告磋商課程會期自103 年9 月1 日起算,被告同意
後加註於報名表中備註事項欄。
㈡自103 年9 月1 日起,原告因為訴外人黃竣堃沒有興趣並未
如期前往上課,於103 年12月13日以上課時數未達總時數1/
3 為由,依據學員須知第9 項規定及中華民國補習教育法,
要求退1/2 學費,然為被告所拒絕,於是原告便將該課程移
轉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黃芊庭直排輪課程,但因為被告限制
,僅移轉3 個月課程會期,並未全數移轉,即訴外人黃芊庭
直排輪課程延長至104 年3 月13日到期。
㈢104 年3 月21日原告請其夫即訴外人黃盟欽前往詢問課程剩
下部分得否退費及裝備領取事宜,被告回答剩下部分不能退
費,也不能領取裝備,原告得知後,欲與被告聯繫,卻無法
聯絡上被告,最後向財團法人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申訴,被告
才主動與原告聯絡,並表示原課程的合約書內容不能作為憑
據,且原課程總時數起算,係自103 年6 月1 日起,
非103
年9 月1 日,縱於103 年12月前來退費,亦已超過總時數1/
3 ,故不得申請退費;
惟原告認為既已在合約書上載明,原
課程總時數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算,其於103 年12月向被
告申請退費,自屬有理由,
乃依據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酌)。
㈡原告固主張上課時數未達總時數1/3 ,被告應退費1/2 學費
云云,並提出報名表、信用卡刷卡單據、上課證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然而,其並未提出上課時數未達
1/3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第34頁),自難
佐證其主張
為真,況且,縱使依照原告所述,亦即
兩造約明上課時數自
103 年9 月1 日起算,而原告於103 年12月13日主張退費未
果後,將該課程時數轉由訴外人黃芊庭使用等節,惟自103
年9 月1 日起算至同年12月13日,尚未逾4 個月即一年課程
1/3 時數,更遑論原告
嗣後已要求將該課程轉換由他人使用
,均與其
所稱未達上課時數1/3 一事並不相符,則其據此主
張被告公司應退費1/2,顯然並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