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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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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消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林昳嵐 被   告 環球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竣堃向被 告公司購買曲棍球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課程會期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為期一 年,另加贈2 個月會期,且得免費領取價值12,000元裝備; 因原告必須於103 年6 月1 日起請假3 個月,故於簽約之際 ,即與被告磋商課程會期自103 年9 月1 日起算,被告同意 後加註於報名表中備註事項欄。 ㈡自103 年9 月1 日起,原告因為訴外人黃竣堃沒有興趣並未 如期前往上課,於103 年12月13日以上課時數未達總時數1/ 3 為由,依據學員須知第9 項規定及中華民國補習教育法, 要求退1/2 學費,然為被告所拒絕,於是原告便將該課程移 轉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黃芊庭直排輪課程,但因為被告限制 ,僅移轉3 個月課程會期,並未全數移轉,即訴外人黃芊庭 直排輪課程延長至104 年3 月13日到期。 ㈢104 年3 月21日原告請其夫即訴外人黃盟欽前往詢問課程剩 下部分得否退費及裝備領取事宜,被告回答剩下部分不能退 費,也不能領取裝備,原告得知後,欲與被告聯繫,卻無法 聯絡上被告,最後向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被告 才主動與原告聯絡,並表示原課程的合約書內容不能作為憑 據,且原課程總時數起算,係自103 年6 月1 日起,非103 年9 月1 日,縱於103 年12月前來退費,亦已超過總時數1/ 3 ,故不得申請退費;惟原告認為既已在合約書上載明,原 課程總時數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算,其於103 年12月向被 告申請退費,自屬有理由,乃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原告固主張上課時數未達總時數1/3 ,被告應退費1/2 學費 云云,並提出報名表、信用卡刷卡單據、上課證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然而,其並未提出上課時數未達 1/3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第34頁),自難佐證其主張 為真,況且,縱使依照原告所述,亦即兩造約明上課時數自 103 年9 月1 日起算,而原告於103 年12月13日主張退費未 果後,將該課程時數轉由訴外人黃芊庭使用等節,惟自103 年9 月1 日起算至同年12月13日,尚未逾4 個月即一年課程 1/3 時數,更遑論原告嗣後已要求將該課程轉換由他人使用 ,均與其所稱未達上課時數1/3 一事並不相符,則其據此主 張被告公司應退費1/2,顯然並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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