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許忠晋
被 告 陳萬得
訴訟
代理人 陳美美
被 告 郭勝群
訴訟代理人 郭秀枝
被 告 陳健利
被 告 郭秀枝
被 告 陳明惠
被 告 許麗芬
被 告 許竹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忠志
被 告 曹榮吉
被 告 賴曹澄子
訴訟代理人 賴民扶
被 告 陳李玉燕
訴訟代理人 陳秋美
被 告 陳進盛
被 告 陳美惠
被 告 周錦蘭
被 告 陳志淵
被 告 陳宥慈即陳佩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錦蘭
被 告 陳志榮
被 告 陳志祥
被 告 陳健一
被 告 陳健興
被 告 陳健仁
被 告 陳麗鄉
被 告 陳美妙
被 告 黃信雄
被 告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
訴訟代理人 趙亦霜
被 告 許麗珍
被 告 許志誠
訴訟代理人 許垚順
被 告 陳郭德
被 告 陳宏文
被 告 陳麗娜
被 告 陳科名
被 告 林碧玉
被 告 陳玉霙
被 告 陳怡均
被 告 陳玉梅
被 告 陳蘇宗
被 告 陳盈
臻
被 告 陳彥儒
參 加 人 黃喬偉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建仁、陳美妙、陳郭德、陳美惠、周錦蘭、陳志淵、
陳宥慈即陳佩縈、陳健一、許麗珍、陳科名、陳玉霙、陳玉
梅、陳蘇宗、陳盈臻、陳彥儒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
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
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上現有鐵皮屋或磚造平房,經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2 月間測量如附圖二編號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
N 所示,而系爭土地上編號I 、J 建物已於陳月桃死亡後由
陳健一、陳健興、陳健仁、陳麗鄉、陳美妙(下稱被告陳健
一等人)
繼承;編號N 建物於陳建成死亡後由被告林碧玉繼
承,故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占用情形,現係由被告郭勝群占用
編號A 、C 建物,被告陳明惠占用編號B 、H 建物,被告郭
秀枝占用編號D 、E 、F 、G 建物,被告陳健一等人占用編
號I 、J 建物,陳建利占用編號K 、L 建物,被告陳志榮、
陳志祥、黃信雄(下稱被告陳志榮等人)占用編號M 之建物
,被告林碧玉占用編號N 之建物,其等占用之情形詳如附表
二所示。
本件系爭地上之
地上物總面積為769.48平方公尺,
約占系爭土地866 平方公尺之88. 85% ,而占用該地上物之
占有人即被告郭勝群、陳明惠、郭秀枝、陳健一等人、陳建
利、陳志榮等人及被告林碧玉,其應有部分合計為2880分之
1121,約為38.92%,由
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92%之共有
人占用系爭土地88.85%面積之土地,且占用地上物之郭勝群
、陳明惠、郭秀枝、陳健一等人、陳建利、陳志榮等人及林
碧玉,每位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少於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造成少數共有人占用大部分之系爭土地
之不合理情形。系爭土地大部份共有人如原告,持有系爭土
地約61.08%之應有部分,從未使用系爭土地,卻須負擔數十
年地價稅,供
上開地上物所有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事
理之平。又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北市○○區○○街大馬路旁,
附近商家林立,近臨社中街之編號A 、B 、C 、E 、F 、H
建物均係供商業使用,屬○○○區○○○○段。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新台幣(下同)187,300 元,而其
上地上物均係建築於民國70年以前,業已相當老舊,屬鐵皮
屋或磚造平房,經濟價值不高,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比,顯
不相當,故於分割時無保留之必要。本件分割不應遷就上開
地上物之現狀,而須保障絕大多數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的權益,使其能分得系爭土地,並促進社會經濟之繁榮,系
爭土地其上地上物均應予拆除。另因系爭土地係面臨社中街
,其分割方法應使分割後每筆土地均能面臨道路,且須地形
方正,利於各共有人於分得土地後均能使用,系爭土地共有
人其中原告與被告陳萬得、許麗芬、許竹夫、曹榮吉、賴曹
澄子、陳李玉燕、陳進盛、陳美惠、周錦蘭、陳志淵、陳宥
慈、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陽公司)、許麗珍、許
志誠、陳郭德、陳宏文、陳麗娜、陳科名、陳玉霙、陳怡均
、陳玉梅、陳蘇宗、陳盈臻、陳彥儒均未占用系爭土地,故
如附圖一編號A (即複丈成果圖3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28.
9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原告與上述未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被告陳健一、陳健興、陳健仁
、陳麗鄉、陳美妙、陳健利、陳志榮、陳志祥、黃信雄、林
碧玉之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 或120 分之1 ,合計9 分之1
,共僅能分得96.22 平方公尺土地,卻占用系爭土地441.25
平方公尺,因該等被告
彼此有親戚關係,每位共有人所能分
得土地之面積僅12.03 或7.22平方公尺,面積過小,不能單
獨使用,必須與他人分得土地合併使用,故應使該等被告分
得之上地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B (即複丈成果圖35(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96.22 平方公尺應分歸該等被告,並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被告郭勝群、郭秀枝係母子關
係,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 ,合計8 分之1 ,共能分
得108.25平方公尺,卻占用系爭土地180.83平方公尺,為使
渠等分得土地能合併使用,故亦應維持共有為宜,如附圖一
編號C (即複丈成果圖35(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08.2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被告
陳明惠之應有部分為320 分之49,能分得132.61平方公尺,
爰使其分得如附圖一編號D (即複丈成果圖35(3) 地號土地
)部分面積132.61平方公尺土地。另被告郭勝群於86年9 月
30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設定普通
抵押權1,
000 萬元予被告郭秀枝,被告陳麗鄉於97年11月20日將共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
予參加人黃喬偉,為使本件
裁判分割之效力及於上開抵押權
,爰請求將抵押權人即被告郭秀枝、參加人黃喬偉並列為本
件訴訟受告知訴訟人,俾利兩造日後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登記
相關事宜。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令准予
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即複丈成果圖
3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28.92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與被告陳
萬得、許麗芬、許竹夫、曹榮吉、賴曹澄子、陳李玉燕、陳
進盛、陳美惠、周錦蘭、陳志淵、陳宥慈、勝陽公司、許麗
珍、許志誠、陳郭德、陳宏文、陳麗娜、陳科名、陳玉霙、
陳怡均、陳玉梅、陳蘇宗、陳盈臻、陳彥儒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B (即複丈成果圖35(1) 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96.2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健一、陳健興、陳健仁
、陳麗鄉、陳美妙、陳健利、陳志榮、陳志祥、黃信雄、林
碧玉依原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即複丈成果圖35(2
)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08.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勝群
、郭美枝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 (即複丈成果
圖35( 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32.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明惠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萬得、許麗芬、許竹夫、陳李玉燕、曹榮吉、賴曹
澄子、陳進盛、陳美惠、勝陽公司、許志誠、陳宏文、陳
麗娜、陳科名、陳玉霙、陳怡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郭秀枝、郭勝群:系爭土地上之房子,係其等購買的
。附圖二編號A、C地上物係被告郭勝群的,編號D、E、F
、G地上物係由被告郭秀枝使用,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不同意現在分割。
(三)被告陳健利、周錦蘭、陳志淵、陳宥慈即陳佩縈:不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其等認為分到如分到附圖二編號B (即
複丈成果圖35(1) 地號)土地變的很小,以後也不能蓋房
子,但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陳明惠: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同意現在分割,
其沒有提出分割方案。附圖二編號B 、H 地上物係其在使
用。
(五)被告陳志榮、陳志祥、黃信雄: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
同意原告分割方式,其中被告陳志榮所分得的部分,須與
被告陳志祥、黃信雄同樣都被列在附圖二編號A ,不要被
編列在編號B ,因為其等地上物都是在附圖二編號M ,所
以想被分在地上物所在的土地上。
(六)被告陳健興、陳麗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認為被
分到附圖二編號B 面積很小,將來很難利用,希望是用變
價方式分割。
(七)被告林碧玉:其使用之地上物是在附圖二編號N ,另外還
有一個祖先的公廳,是在附圖二編號F 、H 中間,分割後
公廳不知要移哪裡去,其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不同意現
在分割。
(八)被告陳健一、陳建仁、陳美妙、陳郭德、許麗珍、陳玉梅
、陳蘇宗、陳盈臻、陳彥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當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均同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 一) 第15頁至第25頁),且本院復查無不得合
併分割之限制。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
無法協議分割
等情,為被告陳萬得、許麗芬、許竹夫、陳
李玉燕、曹榮吉、賴曹澄子、陳進盛、陳美惠、勝陽公司
、許志誠、陳宏文、陳麗娜、陳科名、陳玉霙、陳怡均、
郭秀枝、郭勝群、陳健利、周錦蘭、陳志淵、陳宥慈即陳
佩縈、陳明惠、陳志榮、陳志祥、黃信雄、陳健興、陳麗
鄉、林碧玉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陳健一、陳建仁、陳美
妙、陳郭德、許麗珍、陳玉梅、陳蘇宗、陳盈臻、陳彥儒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
首揭規定
,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郭秀枝、郭勝群雖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子,係其等購買的
。附圖二編號A 、C 地上物係被告郭勝群的,編號D 、E
、F 、G 地上物係由被告郭秀枝使用,故不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不同意現在分割;被告陳明惠雖以:不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不同意現在分割,其沒有提出分割方案。附
圖二編號B 、H 地上物係其在使用;被告林碧玉雖以:其
使用之地上物是在附圖二編號N ,另外還有一個祖先的公
廳,是在附圖二編號F 、H 中間,分割後公廳不知要移哪
裡去,其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不同意現在分割
云云。然
查,被告郭秀枝、郭勝群、陳明惠、林碧玉上開
抗辯,均
非法定障礙行使分割共有物
請求權之事由,是被告郭秀枝
、郭勝群、陳明惠、林碧玉上開抗辯,均不足採為本件
駁
回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理由,併與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 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8地號土地上建物(誠意開發)、
31 、32 及36地號為都市○○道路邊緣,位於社中街210
巷之340 、341 地號為道路(社中街)、33、34、51之1
、52之1 地號上均有建物(面臨社中街)、50、5l地號為
建物,此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到場
勘驗及會同地政人
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為被告郭秀
枝、郭勝群、陳健利、周錦蘭、陳志淵、陳宥慈即陳佩縈
、陳明惠、陳志榮、陳志祥、黃信雄、陳健興、陳麗鄉、
林碧玉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依
前揭說明,法院對於請求
分割共有物訴訟得為
適當之分配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經本院斟酌兩造之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認兩造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理由如下: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係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即複丈成果圖35地號土地)
部分面積52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萬得、許麗芬
、許竹夫、曹榮吉、賴曹澄子、陳李玉燕、陳進盛、陳美
惠、周錦蘭、陳志淵、陳宥慈、勝陽公司、許麗珍、許志
誠、陳郭德、陳宏文、陳麗娜、陳科名、陳玉霙、陳怡均
、陳玉梅、陳蘇宗、陳盈臻、陳彥儒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B (即複丈成果圖35(1) 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96.2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健一、陳健興、陳健仁
、陳麗鄉、陳美妙、陳健利、陳志榮、陳志祥、黃信雄、
林碧玉依原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即複丈成果圖
35( 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08.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郭勝群、郭美枝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 (即
複丈成果圖35(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32.61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陳明惠所有,然被告陳健利、周錦蘭、陳志淵
、陳宥慈即陳佩縈、陳健興、陳麗鄉均已表明其等欲以變
價分割方式辦理分割,顯無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而
被告陳志榮表明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因其所分得之土地
,與其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不同,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本院自無從令被告陳健利、周錦蘭、陳志淵、陳宥慈
即陳佩縈、陳志榮、陳志祥、黃信雄、陳健興、陳麗鄉繼
續共有分割後之如附圖二編號B (即複丈成果圖35(1) 地
號)部分土地。
2.查本件系爭土地總面積僅為866 平方公尺,其共有人達3
8 人之多,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大小亦有不同,鑑於系爭土
地面積不大,倘依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僅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 (即複丈成果圖3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分割
後面積528.92平方公尺,面積較大且分割形狀方正完整,
有利於日後使用;至於其餘編號B 、C 、D (即複丈成果
圖3 5(1)、35(2) 、35(3) 地號)部分土地,分割後面積
僅分別為96.22 、108.25、1 32.61 平方公尺,其中編號
B (即複丈成果圖35(1) )部分土地,分割後為一狹長之
梯型土地,明顯畸零不便於利用,將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
性,顯然難以發揮系爭土地於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被告
陳健利、周錦蘭、陳志淵、陳宥慈即陳佩縈、陳志榮、陳
健興、陳麗鄉均到庭表明不願意獲分割歸於編號B (即複
丈成果圖35(1) )部分土地,益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確
有困難。
3.此外,系爭土地其上地上物現存有由被告郭勝群使用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C 建物,被告陳明惠使用編號B 、
H 建物,被告郭秀枝使用編號D 、E 、F 、G 建物,被告
陳健一等人使用編號I 、J 建物,被告陳建利使用編號K
、L 建物,被告陳志榮等人使用編號M 建物,被告林碧玉
使用編號N 建物,而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 部分為祖厝
,系爭土地內僅有一條小徑直通祖厝,路約一米寬,系爭
土地仍留有以祖厝之大門為中心,在直通大門兩側,分別
建屋居住之外觀,上述被告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本
院前以97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判決所認定稽詳(見該判決
第6-7 頁;本院卷第29-30 頁背面)。而系爭土地總面積
為866 平方公尺,其上由被告郭勝群、陳明惠、郭秀枝、
陳健一等人、陳建利、陳志榮、林碧玉所使用之地上物,
總面積已達769.48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總面積相差僅不
到100 平方公尺,如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勢必造成須
將上開總面積達769. 4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之結果,
影響被告郭勝群、陳明惠、郭秀枝、陳健一等人、陳建利
、陳志榮、林碧玉等人之權益甚鉅。
4.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
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
購其他不動產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被告陳健利、
周錦蘭、陳志淵、陳宥慈即陳佩縈、陳健興、陳麗鄉所主
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爰認本件應以變價
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二所示分配價金比例分
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之公平
。從而,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併予變賣分割,並將
變賣所得之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
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
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訴
訟費用8,13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土地複丈費3,
500 元)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 │
│ ├──┬──┬──┬──┬──┤ │(平方 │ │
│號│縣市○鄉鎮○ 段 ○○段│地號│目│ 公尺)│範圍 │
│ │ │市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臺 │士 │永新│ 四 │35 │建│866.00│全部 │
│ │北 │林 │ │ │ │ │ │ │
│ │市 │區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 │ │ │(新臺幣) │
├──┼─────┼───────┼──────┤
│1 │陳萬德 │8分之1 │ 1,016元 │
│ │ │ │ │
├──┼─────┼───────┼──────┤
│2 │郭勝群 │16分之1 │ 507元 │
├──┼─────┼───────┼──────┤
│3 │陳健利 │72分之1 │ 113元 │
├──┼─────┼───────┼──────┤
│4 │郭秀枝 │16分之1 │ 507元 │
├──┼─────┼───────┼──────┤
│5 │陳明惠 │320分之49 │ 1,245元 │
├──┼─────┼───────┼──────┤
│6 │許麗芬 │384分之1 │ 21元 │
├──┼─────┼───────┼──────┤
│7 │許忠晉 │384分之1 │ 21元 │
├──┼─────┼───────┼──────┤
│8 │許竹天 │192分之1 │ 42元 │
├──┼─────┼───────┼──────┤
│9 │曹榮吉 │128分之1 │ 64元 │
├──┼─────┼───────┼──────┤
│10 │賴曹澄子 │128分之1 │ 64元 │
├──┼─────┼───────┼──────┤
│11 │陳李玉燕 │24分之1 │ 339元 │
├──┼─────┼───────┼──────┤
│12 │陳進盛 │24分之1 │ 339元 │
├──┼─────┼───────┼──────┤
│13 │陳美惠 │24分之1 │ 339元 │
├──┼─────┼───────┼──────┤
│14 │周錦蘭 │144分之1 │ 56元 │
├──┼─────┼───────┼──────┤
│15 │陳志淵 │288分之1 │ 28元 │
├──┼─────┼───────┼──────┤
│16 │陳佩縈 │288分之1 │ 28元 │
├──┼─────┼───────┼──────┤
│17 │陳志榮 │72分之1 │ 113元 │
├──┼─────┼───────┼──────┤
│18 │陳志祥 │72分之1 │ 113元 │
├──┼─────┼───────┼──────┤
│19 │陳健一 │120分之1 │ 68元 │
├──┼─────┼───────┼──────┤
│20 │陳健興 │120分之1 │ 68元 │
├──┼─────┼───────┼──────┤
│21 │陳健仁 │120分之1 │ 68元 │
├──┼─────┼───────┼──────┤
│22 │陳麗鄉 │120分之1 │ 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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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美妙 │120分之1 │ 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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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黃信雄 │72分之1 │ 1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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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勝陽公司 │64分之1 │ 1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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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許麗珍 │192分之13 │ 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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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許志誠 │16分之1 │ 5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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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陳郭德 │16分之1 │ 5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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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陳宏文 │60分之1 │ 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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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陳麗娜 │60分之1 │ 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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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陳科名 │60分之1 │ 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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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林碧玉 │72分之1 │ 1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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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陳玉雲 │96分之1 │ 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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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陳怡均 │96分之1 │ 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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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陳玉梅 │96分之1 │ 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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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陳蘇宗 │96分之1 │ 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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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陳盈臻 │96分之1 │ 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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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陳彥儒 │96分之1 │ 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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