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周元愷
周柏丞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被 告 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秋琴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係為訴訟上之便
宜而設之規定,
祇須情事確實變更,即有其
適用,至其情事
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73
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
裁判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拆除如原證3 照片(見本院卷第9 頁
)所示之建築物紅線內部分(即附件一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
地開發總隊〈下簡稱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藍色部分所示,
而該鑑定圖上藍色部分面積係基於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
前在現場誤釘之土地界標A 點所繪製,如依土地開發總隊認
定如附件一鑑定圖黑色即正確之地籍線則無該藍色占用部分
),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
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考。
嗣於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結果
,經該隊函覆:經本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按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40 條規定依可靠界址點實施檢測現況及套核地籍
線後,發現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前於現場所釘之土地界標
A 點(即附件一鑑定圖上之A 點)與土地界址不符,土地標
界點與
系爭土地界址確有不符之情,有土地開發總隊民國10
5 年11月8 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3頁),依正確之地籍線則被告並無占用該藍色
面積,原告不爭執土地開發總隊認定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前於現場所釘之界標點A 有誤,同意土地開發總隊如附件一
鑑定圖上之黑色地籍線為正確之地籍線,並於106 年5 月2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如附件二(見本院卷第
99頁圖示紅色部分)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7頁),經
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因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誤釘土
地界標A 點,始誤提出起訴狀訴之聲明,經土地開發總隊鑑
定如附件一所示正確之地籍線(即該鑑定圖上黑線部分),
原告始因此變更訴之聲明,此確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其變更,
惟核與前開條款之規定
相當,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2 人為坐落台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0 地號土地)共有人,因被告
於鄰地即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69
6 地號土地)施工建設住宅大樓坐落基地與原告所有土地相
鄰,被告建築之建物有如附件二編號A 部分所示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710 地號土地之情形。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及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件二編號A 部分(即本院卷
第99頁圖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696 地號土地施工建設住宅大樓前,
已分別在101 年5 月24日及同年12月7 日進行第一次及第二
次鄰房鑑界,當時經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無越界情事。嗣
於被告興建
期間,原告復提起鄰房損害修繕乙案,經臺北市
政府建管處人員分別在104 年12月21日、105 年1 月12日及
105 年3 月15日進行三次現場會勘,原告亦未提及本件有越
界建築情事。被告當初基於敦親睦鄰,遂委訴外人嘉頡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嘉頡公司)與原告2 人及訴外人周張碧珠、
周青青訂立105 年2 月5 日之協議書,亦未提到被告施工有
越界之情。
詎原告事後於未會同被告到場之情形下,逕自委
請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3 月31日進行測量,並以該次土
地複丈測量結果逕認本件被告有越界之情,並以此由向臺北
市大同區公所
聲請調解,
乃至於提起本件訴訟。為明確系爭
696 、710 地號土地實際界址,聲請土地開發總隊到現場測
量系爭土地之界址,以昭公允。本件建成地政事務所共進行
三次測量卻有不同之結果,尤以第三次測量甚至未讓被告表
示意見,且本件相較於第二次鑑界釘有10個界樁,第三次鑑
界竟只釘有1 處界樁、1 處噴漆,顯見該鑑界結果
顯有疏誤
。又本件「地籍略圖1 」(見
鈞院卷第55頁)之地籍線標準
圖係由建成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標準地籍圖,經鈞院之105 年
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知,「地籍略圖1 」為現場實際
狀況,系爭696 地號土地地界並未逾越A 、B 界釘連線範圍
,故未占用系爭71 0地號土地。且105 年11月8 日土地開發
總隊函文(見鈞院卷第53頁)說明三,明確指出經其依可靠
界址點實地檢測現況及套核地籍線後,發現前開土地界標A
點與系爭土地界址不符。亦即「地籍略圖1 」之A 點不在交
會之界點上,而顯在地籍線之界點之外,自無從援引作為判
斷被告搭建之系爭水泥圍牆是否占用系爭710 地號土地之一
直線之其中一端點。此外,依105 年12月1 日建成地政事務
所回函可知,本件經土地開發總隊致函建成地政事務所後,
該所派員檢測現場土地界標A 點,確有前開土地界標A 點與
系爭土地界址不符之情事,足認該A 點界標實有疑義,並未
位於地籍圖上之地籍線交叉點上,並無以該點作為界標之依
據,本件自應依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線標準圖(地籍
略圖1 )為準,故本件被告搭建之系爭水泥圍牆應係位於系
爭696 地號土地界線內,並未占用原告2 人所有之系爭710
地號土地之情。又鈞院以建成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6日複
丈成果圖記載之土地界址點位置,函請土地開發總隊鑑定附
圖紅色部分是否建物有占用土地爭議,經該總隊函覆系爭69
6 地號土地圍牆未使用系爭710 地號土地,
益徵原告主張被
告占用系爭710 地號土地,並非事實。且與建成地政事務所
106 年8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是在系爭710 地號土地臨路方
向立界址點號1 及2 ,而與土地開發總隊105 年10月12日鑑
定圖(鈞院卷第77頁)是在系爭710 地號土地臨路方向、後
方各立A 、B 現場界標的測量位置不同甚明,故本件應以土
地開發總隊之測量結果為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
渠2 人為系爭710 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於鄰地即
系爭696 地號土地施工建設住宅大樓
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及現場照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信。至原告
主張被告興建之建物有如附件二編號A 部分占用原告系爭71
0 地號土地(即本院卷第99頁圖示紅色部分),訴請被告返
還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亦
有明定。故本件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有占用系爭710 地號土
地如附件二編號A 部分(即本院卷第99頁圖示紅色部分)
所示之面積。
(二)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會同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
履勘,並
囑託土地開發總隊測量被告興建之建物究竟有無如附件二
編號A 占用系爭710 地號土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8 頁
勘驗筆錄),土地開發總隊函覆稱:系爭696 地號土地上
之圍牆未使用同地段710 地號土地,有土地開發總隊106
年10月27日北市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對該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6 頁),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建物有占用如附件
二編號A 部分之系爭710 地號土地
一節,顯與土地開發總
隊之測量不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占用系爭710 地號土
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
二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
,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