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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宜富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富美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快易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與被告簽定合作備忘錄 ,由原告為被告尋覓廣告客戶,如有客戶欲在被告所發行之 投資情報月刊內頁、封底等處刊登廣告,依合作備忘錄第2 條約定,客戶所支付之廣告委刊費用扣除被告約定之廣告費 金額外,其餘應給付原告作為報酬,自104 年7 月起今 ,被告共有6 筆廣告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未交付 原告,屢催無果,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支付命令附表一所載6 筆廣告不爭執,然原告 係依據雙方合作備忘錄請求,惟原告未依合作備忘錄開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即無須付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備忘錄、未付款項目、催告函及回執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惟細譯合作備忘 錄第2 條約定記載:「廣告貨款收付後壹個月內,乙方(即 原告)以「廣告文案製作/ 資訊服務」之名、開立統一發票 (稅外加)給甲方(即被告),做為甲方必須支付廣告實收 差額給乙方的請款依據」等內容,則兩造之當事人真意應係 原告需先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始為付款,於原告未 交付統一發票前,被告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上開所 辯,應可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萬元及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74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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