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維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維良
被 告 洪巧怜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蘇秉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叁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1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
路與大南路路口時,因未注意前方燈號為紅燈,致撞上停等
紅綠燈之原告所有訴外人陳維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B車因而進場維修,陳維良因無法
使用B 車而需改搭計程車,支出新臺幣(下同)4,800 元,
租車代步支出9 萬4,725元,B 車無法執行業務另花費運費
9,690 元,B 車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另支出交通事故鑑定
費3,000 元,總計31萬2,215 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
自105 年1 月3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運費部分與
本案無關,租車部分應僅得請求實際
修車
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於
上揭時地發生
系爭事故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原告得否請求上開金額,則為
兩造爭執之所在,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上開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乙節,
經查:
1.就計程車費4,800 元及租車9 萬4,725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
出計程車費收據、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格上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就此,
觀諸B 車維
修車歷資料記載,B 車係於105 年3 月26日進廠維修,於
105 年8 月4 日交車等內容,此有卷附之上開維修車歷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足徵原告於此段期間確有因B 車
無法使用而需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之必要,就其因而支出之
費用而為請求,自為法所許,然經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資料,僅得認定原告有於105 年3 月26日至105 年8
月4 日間支出租車費用5 萬7,600 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於此範圍,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資料,雖可見另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進廠維修前所支出之
計程車費及租車費用(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然因進廠維
修之起時乃取之於原告,原告如未及早進廠維修,則修畢交
車之時間亦將延後,而原告修車期間租車支出之請求,本院
既已准許如前,則事故發生後、進廠維修前之支出,自已可
評價於修車期間之支出當中,不應另予准許此部分之支出,
以免雙重評價(否則,如准許此部份之請求,則因未及時修
車,導致修畢時間延後所生之修車後期支出,按理亦應扣除
)。
2.就因無法執行業務另花費運費9,690 元部分,原告未能舉何
事證以證明B 車無法使用與其需支出運費間有何
因果關係,
,況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修車期間代步所生租車費用,已足
回
復原狀,另行請求此部分之運費,恐係重覆請求,自無可採
。
3.就交易價值減損之部分,經本院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就B 車於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而為鑑定,
該會以106 年1 月17日台區汽工( 聰) 字第106009號函回覆
略以:該系爭車於2016年1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77
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7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
7 萬元等內容,此有卷附之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
),可認B 車於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有市價貶損7 萬元之
損害,是原告請求B 車交易價值減損於7 萬元之範圍內始屬
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就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部分,乃係原告為釐清本件事故
之責任歸屬而自行聲請之交通鑑定,此係原告為維護其自身
法律權利所為之行為,此項成本支出,乃係國民生活上所應
各
自承擔之風險,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5年1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云云,
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
斯時起應負遲延之責,
是以
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11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7,600 元及
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130 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5,130
元、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000 元),其中3,323 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