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友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土杉
訴訟代理人 李昶興
被 告 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青憓
訴訟代理人 王叔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
數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4 萬1,872 元。
惟嗣後原
告僅受領訂金83萬5,633 元,所餘貨款40萬6,239 元未為給
付,
兩造於103 年間,有在被告公司協調,但沒有會議紀錄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乃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0萬6,239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6頁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最後一次請求被告付款是在102 年8 月20日
,之後就沒有再向被告請求,兩造於103 年間並無債務協調
,故主張時效
抗辯。又原告所提出之發票3 張為本件貨品無
意見,但被告並無足額收到貨品,有些磅單單據上並無簽名
或是
非被告員工所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總價124 萬1,87
2 元,尚有餘款40萬6,239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
一發票3 紙為證,且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
上開所餘貨款40萬6,239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
而消滅,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
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
確定(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 號
等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等
判決
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
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
並無不同。
㈡本件被告友德鋼鐵有限公司係從五金批發、零售營業之公司
,有其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按,被告公司將鋼筋出售被告,該
等商品之代價,當係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
所稱商人所供
給商品之代價,是被告抗辯
系爭貨款請求權有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所定2 年
消滅時效期間
適用,應為可採。又一般買賣
,貨到付錢乃為常態,而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2 年8 月20
日傳真請求付款之情,已提出原告公司傳真函(見本院卷第
25頁)為憑,原告亦不為爭執,足見原告於該日前已得向被
告請款,則原告自得行使貨款請求權之102 年8 月間起,至
104 年8 月間止,貨款請求權即因2 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
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間有到被告公司協調系爭債
務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何證據
以實其說,
已難遽採。況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縱使原告
前揭
主張103 年間有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為真,亦未見原告在其
所稱之請求後6 個月內即104 年7 月1 日以前起訴,時效亦
視為不中斷。是原告遲至104 年12月3 日始行起訴,此有本
件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記(見本院卷第7 頁
)
可考,顯然已逾2 年消滅時效,則被告主張行使時效消滅
之
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即無不合,而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6,239 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
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41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