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原 告 王榮華
訴訟
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代 理人 謝博雯律師、張智偉律師
被 告 歐立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榮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昕
黃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 號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位於被告公司淡水區之工廠隔壁,於民國
104 年9 月27日至104 年9 月29日間,
適逢颱風來襲,被
告所架設之鐵皮圍籬因年久失修不
堪強風吹襲,砸毀原告
所有之房屋屋頂及牆垣,因而使原告之屋外屋頂、屋內屋
頂、屋內土牆、屋內家具、紅磚、地坪、前後院排水溝受
有損害,原告並因而須支出屋外屋頂木構造拆除運棄、屋
內屋頂木構造塌陷扶正、屋內原有土牆剝落敲除運棄、屋
內原有土牆石灰麻絨粉刷、屋內家具物品搬遷及歸定位、
施工鷹架、原有紅磚牆拆除重新疊砌、地坪損壞修復、重
新施作屋頂鐵皮、重新施作屋頂鐵皮前後院排水天溝、垃
圾運棄、工程稅捐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95,575 元
。
經查,因被告對於其所有之鐵皮圍籬疏於保養及注意,
導致因強風吹襲而倒塌,進而毀損原告所有之房屋屋頂及
牆垣等處,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而致使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二)又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訂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如主張免責,則應舉證證
明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
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始可。……依上說明
,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就系爭採光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
或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始得免責。……
上訴人既
不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
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
可稽。經
查,因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圍牆疏於保養及注意,導致圍牆
因強風吹襲而倒塌,進而毀損原告所有之房屋屋頂及牆垣
等處,
揆諸上開判決,被告自應就其對土地上之工作物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若
欲主張其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舉證證明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未舉證其有民
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原告因被告上開
之過失行為受有修復費用295,575 元損害,被告自應就此
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5,575 元整,及自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架設之輕鋼架所造成:被告複
代理人在庭稱:「當時颱風有達10級以上,原告的屋頂被
吹走
難謂非因颱風所造成,所以原告的損害就不是因為被
告設置的工作物或所有物所導致的。」
云云。
惟查,被告
對於其所架設之輕鋼架疏於保養及注意,導致輕鋼架於案
發當日因強風吹襲而倒塌,並於強風吹襲下反覆拍打原告
所有之房屋,進而毀損原告所有之房屋屋頂及牆垣等處,
致原告受有損害。若非被告對於其所架設之輕鋼架疏於
保養及注意,原告之房屋即不會受有損害。
2、至被告訴訟代理人辯以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第二頁有
提到最高法院的判決,該判決是對於採光罩的設施,是否
注意義務有違反的
舉證責任,然出原告需先舉證被告是否
在當時有輕鋼架圍籬倒塌的事實及輕鋼架圍籬倒塌的事實
造成原告紅色鐵皮屋瓦有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一事。然按「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
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
,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 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
。又按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
其與
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
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
,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
第1601號民事判決可稽。至被告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其中所引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僅就何謂設置保管有欠缺為解釋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則為一般侵權行為而與民法第19
1 條之特別規定有所不同,能否以上開判例導出應由被害
人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與權利損害間之因果關
係為舉證
即非無疑。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被告自應就其
對土地上之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被告若欲主張其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應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對於工作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
原因,縱使(假設語)颱風吹襲為造成原告損害之部分原
因,被告如不具備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
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被告
迄今未舉證證明
其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原告因被
告上開之過失行為受有295,575 元修復費用之損害,被告
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鐵皮圍籬因強風吹
襲而倒塌,造成毀損原告所有之房屋屋頂及牆垣等處,被告
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害人即原告對於加害
人即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受有損害」及「系爭建物之損
害是否由被告造成之相當因果關係」先負舉證責任,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92年度重訴字
第340 號判決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等
判決
可參,因此原告必須就其所有之房屋屋頂及牆垣等處受
有損害、及受有損害係由被告所有之籓籬倒塌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先舉證。然依原告所提原證2 估價單及原證5 現場照片
,尚無法證明原證2 之修繕項目就是104 年9 月下旬颱風來
襲所造成之損害。另由原告提出原證5 提出之11張照片以觀
,第1 、2 、3 張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所有輕鋼架籓籬有倒塌
之事實,但其中一部分向原告房屋倒塌處並未見有造成損害
之事實,而另外一部分並未向原告房屋處倒塌,而相鄰之原
告房屋屋頂卻有被風吹走之事實(見原證5 第3-7 張照片
參
照),另第8 張照片完全看不出有損害及損害是因被告籓籬
倒塌所造成,第9 、10張照片也看不出該屋頂破洞是由被告
籓籬倒塌所造成, 第11張照片更看不出被告籓籬有向原告房
屋、圍牆等處倒塌之事實。綜上,原告尚未就其是否因104
年9 月下旬颱風來襲有造成如原證2 修繕項目之損害,及該
損害間係由被告鐵皮圍籬倒塌所造成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以
88年4 月修法理由:「一、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帶此項事項無須負舉
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
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
係屬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例,係在土地上建築物及其他工
作物所造成他人權利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下,被害人免去
一般侵權行為過失責任之舉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的過失
、工作物瑕疵及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
之
法律上因果關係,而由加害之工作物所有人就上開推定
責任負排除之舉證責任,然就被害人損害係工作物所造成
之原因事實,並無推定
免除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需負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仍須就其損害原
因事實係被告工作物所致之事實原因先為舉證。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屋頂及牆垣之損害係遭被告淡水工廠設
置之鐵皮圍籬傾倒拍打所造致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故
此部分事實仍須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原證五
之現場照片數張及燦豐營造有限公司修繕工程估價單1
份為據,然查,上開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系爭房屋有
屋頂木構造塌陷、屋內土牆剝落、紅磚牆、地坪損害
等
情,無法證明上開損害之原因事實,至原告提出原證五
系爭房屋受損照片,雖可見得系爭房屋有部分屋頂損害
房屋露天、牆垣剝落等情,以及被告工廠邊所設鐵皮圍
籬傾斜倒置,然依拍攝角度,無法判斷被告傾斜倒置之
鐵皮圍籬有傾覆或掉落於系爭房屋牆垣或屋頂之狀況,
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屋頂及牆垣毀損之原因,自無從據
以認定原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工廠所設鐵皮圍
籬傾斜倒置所造成。
(三) 復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5日會同
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勘
查,原告系爭房屋屋頂破損部分,尚未修復,毀損狀況
與原證五照片所示大致相當,屋內原告有置放一片破損
之屋頂架住,其內堆置雜物、八角床,但未見有被告圍
籬鐵皮鐵條在內,另該毀損屋頂於颱風時飛落於原告系
爭房屋後方仍棄置於該處,而被告鐵皮圍籬部分,均已
修復完成,有部分換成圓柱鐵條圍籬,靠近原告屋頂及
牆垣毀損之一側之方柱鐵皮圍籬則未更換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現場
履勘照片為證;又依現場勘驗
結果,原告所主張屋頂毀損部分,係飛落至系爭房屋後
方,而毀損牆垣紅磚牆面亦係位於屋頂毀損之下方牆面
,此部分屋頂與牆垣毀損之處,經與原證五照片第4 頁
、第5 頁(即本院第46頁、第47頁)比對,雖前方有被
告鐵皮圍籬傾斜,然未見有直接觸及系爭房屋之情形,
故已
難認原告系爭房屋上開屋頂及牆垣毀損之原因,與
其前方被告工廠圍籬傾斜倒置有關,至原證五第1 頁(
即本院第43頁)雖有見得被告鐵皮圍籬傾斜,然與上開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上開屋頂及牆垣毀損處,係在該傾斜
鐵皮圍籬傾斜倒置範圍以外,顯無可能遭該圍籬傾斜而
受損,故依現場勘驗情形,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屋頂及牆垣等處損害,是被告工廠所設鐵皮圍籬傾斜倒
置所造成一事。再查,系爭房屋為土磚混合構造,屋齡
至少60年以上,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3 月
21日新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1 份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到庭並
自承:
系爭房屋主建物屋頂因有漏水,我在100 年左右把原紅
瓦屋頂拆除更換鐵皮屋頂,主要受損屋頂為鐵皮屋頂,
被被告翻掉,靠到被告的牆等語,又參以原告主張損害
發生時為杜鵑颱風來襲,該颱風風力達10級以上,新北
市政府並因此停班停課2 天,有被告提出有關中央氣象
局杜鵑颱風警報資料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料網
資料可參,故被告答辯原告系爭房屋上開受損之鐵皮屋
頂及牆垣係因原告屋齡老舊而遭颱風強風襲及吹落及毀
損,與被告工廠鐵皮圍籬傾斜倒置無關等情,亦非無據
,堪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其主張系爭房屋
屋頂及牆垣等處受損之發生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工廠鐵
皮圍籬傾斜倒置所造成,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損害,
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工作物所有
人
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故
本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舉
證不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295,5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併此敘明。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水金部分,經本院傳喚證人未到,無
從調查,另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