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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林文凱 被   告 張志清       承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平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清為被告承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承昌 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17時6 分許,駕駛 被告承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 ),行經新北市○○區○○○道路閘道口處,因與前車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過失自後撞擊原告所有並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再 往前追撞由訴外人張喜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B 車因此受有損害,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萬2,252 元(其中零件7 萬860 元、工資3 萬1,39 2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2,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其車損舉證,也無發票,不知實際有無 支出該修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系爭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就其與B 車發生車禍且對於 車禍發生己有過失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未就車損舉證, 且無發票證明確實有修理云云。經查:依本院向警局調取之 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23)所示,B 車乃前後正面 受撞,而A 車撞擊後引擎蓋已些微橇起變形,可見撞擊力道 不輕,而依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所載,B 車所為 之修復項目乃前後保桿及後車身等相關零件設備之拆裝、形 狀修正、校正、烤漆,相關部位並無不符,已足堪定,難認 原告未為舉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此為民法第213 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 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 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 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 ,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而不以其已確實修補損害為要件。本件B 車既因系爭車禍受 有損害,而原告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亦為法之所許,則即使原告尚未為實際之修理,被 告仍應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 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據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原告因B 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10萬2,252 元(其中 零件7 萬860 元、工資3 萬1,392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 於100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係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11月15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1 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1 萬889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3 萬1,392 元,合計為4 萬2,281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4 萬2,281 元及自105 年2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9 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860×0.369=26,1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860-26,147=44,713 第2年折舊值 44,713×0.369=16,4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713-16,499=28,214 第3年折舊值 28,214×0.369=10,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214-10,411=17,803 第4年折舊值 17,803×0.369=6,5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803-6,569=11,234 第5年折舊值 11,234×0.369×(1/12)=3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34-345=10,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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