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東奇
訴訟代理人 彭鳳琴
被 告 林忠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件係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簽訂之
勞動契約書條款第12條約定
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派遣被告至訴外人台灣通運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蘇澳
分公司(下稱台灣通運公司)執行勤務,於民
國104 年6 月10日8 時15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之曳引車(下稱A 車),載運水泥行經桃園市○○區○
○路○○○ 號前,被告因一時肚痛難耐,至山隆大溪加油站如
廁時,竟未將A 車停穩妥
適,致車輛往前滑行撞擊他人停在
路邊之平板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之左後護欄變形,A
車之右前面板破裂、車廂右前固定座斷裂、前平衡桿變形、
水箱及進氣冷排變形,使原告以管理費向訴外人台灣通運公
司賠償新臺幣(下同)273,000 元之車輛維修費用。基於上
述損害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應賠償原告
上開金額之損
失,
惟原告雖屢次催告,被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依照與被
告間勞動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約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略以:A 車並
非新車,未有折舊而請求賠償全新之
價額,不合理。又原告主張事故過失完全歸責於被告,伊目
前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賠償,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有勞動契約,並將其派遣至訴外人台灣
通運公司,
嗣被告於駕駛訴外人台灣通運公司所有之A 車
期
間,因故離開卻未將該車停放妥適,造成A 車撞及停放路旁
之B 車,A 車因而受損,並支出273,000 元修繕費用,由訴
外人台灣通運公司自原告應得之管理費用中扣抵
等情,
業據
提出勞動契約書、台灣通運公司104 年7 月22日函文、統一
發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
16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A 車並非新車
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況且原告業已先行賠
付予訴外人台灣通運公司273,000 元,有該統一發票可資為
憑(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向其
求償,自屬有據;再者,被告另
抗辯不應負擔全部車禍肇責
云云,惟其亦不否認因故擅離A 車,卻又未將A 車停放妥當
,致撞及停放靜止之B 車釀禍,則觀之該肇事過程,顯見被
告未將A 車停放妥當
乃唯一肇事原因,且屬
重大過失,其仍
辯稱不應負擔全責云云,實
難認有理由。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2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