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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簡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胡維政       王宗淦 被   告 李鳳釵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有 規定,查王宗淦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其訴訟(見本院卷第101 頁),經被告收受該撤回通知而未提出異議,該撤回起訴自 為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4 段22巷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未禮讓直行車,遭後方 訴外人張銘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C 車) 撞及,A 車乃打滑轉向至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李有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B 車) 發生碰撞,導致B 車受有損害,因而支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34,684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該等 維修項目皆為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會同承保被告A 車之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訴外人王建翔認為有必要 者,非如被告所述,係用本次車禍無關項目,灌水衝高維修 金額,且雖然維修費用係由訴外人王宗淦交給萬芳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但該筆維修費用係原告交由訴外人王宗淦,讓其 前往修理廠支付該筆款項,此可由該統一發票抬頭為原告公 司獲得證明,既然該筆修復費用係原告所支付,原告自是有 權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B 車係營業用曳引車,靠行於原告公司名下,每日運載貨物 賺取運費,於事故發生起(104 年9 月9 日)至修理完畢可 以重新營業(即104 年9 月16日),共計有8 日營業損失, 依照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共計受 有162,576 元之營業損失,此部分損失,依法自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 ㈢被告認為C 車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之一,主張原告請求之 賠償,應扣減該部分之金額,然依據104 年11月4 日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本件行車事 故,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驟然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B 車與C 車均無肇事因素,被告之認定,實與該鑑定意見書不 符,縱認為被告所述為真,此亦為被告與C 車駕駛訴外人張 銘均的內部關係,實與本案無關,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行車事故,是B 車左前輪與A 車前車頭碰撞,如卷內第 59頁編號12照片顯示,B 車僅左側護欄下方一支橫桿凹陷, 中間橫桿無恙,但根據原告所提出的「萬芳國際興業維修計 費單」,使用的材料竟然是;左側護欄組(含支架)、前輪 後檔泥板、尿素桶、鋼圈、輪胎螺帽護環、輪胎螺拴(前) 、輪台螺帽、輪台螺帽飾蓋等料件,與本件行車事故有關者 ,僅左側護欄組(含支架),其餘都是參雜先前已有損傷, 此從左前輪胎未更換,卻更換鋼圈及螺帽等未碰撞受損之物 可證。 ㈡依照原告所述,B 車於104 年9 月16日就修理完成而出廠, 為何其所提出的發票是日期是105 年3 月25日?按財政部頒 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應於交件時開立銷售憑 證,除非交件前已收價款,則應先行開立,且經被告向「萬 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其確認B 車係於104 年9 月14日來送修,因為本件為保險件,故轉由關係企業「萬芳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且修車費用係由訴外人王宗 淦付清;因此,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乃因應訴訟請求而製作 ,當日修復費付清後,該發票就由訴外人王宗淦取走,原告 既然無支出修車費用,就無任何損失可言,其之請求為無理 由。縱肯認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就更換之零件,亦應扣除折舊費用,方可謂必要之費用, 原告實不得全額要求被告賠償。 ㈢就營業損失方面,原告並無提出當時該車承接案場為何、運 費之計算方式、每天可以承運次數等資料,僅僅憑依「苗栗 縣汽車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及計算表而主 張營業損失,該計算表係以三義到楊梅每天可以承運8 次, 來回皆有載貨,為計算標準,但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所在地, 係新北市五股區,與該計算表之計算基礎,並不相符,且該 計算表係依據84年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函示內容去核算, 與現今的時空背景已經有所落差,因此,單單就該損失證明 書與計算表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標準,自屬無據;且B 車係 000 年9 月14日進廠維修,於104 年9 月16日修理完成出廠 ,合計不能出勤僅3 日,原告請求賠償8 日之營業損失,實 無理由。 ㈣就本件事故的發生,除A 車有過失外,C 車亦為肇事原因之 一,須擔負賠償責任;蓋若C 車時速,係如其駕駛所述,為 20公里,則在事故發生當時,C 車應能立即煞停,不致發生 第2 次碰撞,A 車也不至於侵入B 車左側護欄橫桿處,則C 車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對於B 車亦有賠償 責任存在,原告之請求,應扣除此部分,方為合理且必要之 請求。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 車遭被告過失駕駛之A 車撞及一事,業 據提出當事人登記三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憑, 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 有該分局105 年2 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見本院 卷第174 頁背面),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 後方車輛即C 車超速,亦有過失,該部分過失比例應予扣除 云云,然而,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C 車、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可知C 車、被告所駕駛 之A 車本為同向行駛,嗣後A 車自外側切換車道至行駛內側 車道之C 車前方,旋即與C 車、對向車道之B 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堪認係被告駕駛A 車不當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輛, 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 告仍抗辯如上,自無可採,是以,被告自應就本件行車事故 負完全之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損134,68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繕費用134,684 元,並提出車 損照片、估價單、維修計費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8頁、第115 頁),被告 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①被告辯稱前開維修計費單、統一發票分別由萬芳國際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且統一發 票出具日期為105 年3 月25日,距離修車時間甚久,乃屬 有疑云云,然而,經本院函詢後,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表明該公司與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 ,計費單為兩家公司共用,但施工者均為萬芳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本件亦由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計 費單,又本件為保險案件,通常會先放車才開立統一發票 請款,因本件肇責遲遲未決定,嗣後才向王宗淦請求付款 等情(見本院卷第169 頁),且核之原告所提出維修計費 單上亦蓋有「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兩者吻合 相符,是前開單據之真實性應屬無疑,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 ②被告另辯稱支付修繕款項者為王宗淦,並非原告,原告既 無損失,自不得求償云云,惟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固稱本 件係由王宗淦支付款項,然本件受損車輛所有人既為原告 ,則其本得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況且,原告表明該修繕 費用係其交由王宗淦轉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75 頁),對 照統一發票開立對象亦為原告,益徵其所述為真,故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受損車輛之修繕費用,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 ③被告復辯稱B 車僅左側護欄組受損,其餘修繕均為灌水之 舉云云,然而,證人即B 車駕駛李有朋於警詢時證稱:A 車前車頭與B 車左前輪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再對照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 頁),被告所駕駛之A 車與B 車左後車身嚴重擦撞,B 車 左側護欄甚且往內凹陷,顯見A 車與B 車前輪發生撞擊後 ,A 車復沿B 車左側車身一路擦撞,且撞擊力道非小,而 核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計費單內容,所修繕者如鋼 圈、輪胎、前輪後擋泥板、橫拉桿、左側護欄組、左下護 欄等,均與上開撞擊、擦撞部位大致相符,難認有所謂灌 水之嫌,更遑論車輛詳細損壞情形有時須經車廠拆裝檢查 後方能知悉,本件原告亦有提出車輛損壞照片為佐,堪認 其主張屬實,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真 。 ④被告又辯稱修繕費用應予計算折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被告前開所辯乃屬有據;而原告因修繕B 車支付工資21,5 00元及零件113,184 元(均含營業稅)之修理費,有原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查B 車係於 104 年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9 月9 日)已使用 6 月又25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 統一發票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13,184 元,本院 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 ,則 原告所有之B 車更新零件折舊後應為84,265元(計算方式 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1,500元,本 件原告所有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5, 765 元為必要(計算式:84,265+21,500=105,765 )。 ⒉營業損失162,576元部分: 原告主張B 車為營業用貨車,每日營業淨營利為20,322元, 但因本件事故受有8 日營業損失共計162,576 元,並提出苗 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6頁),惟遭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前開證 明書固然載有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然該計算式乃以三義至 楊梅載運8 次共計100 公里為例,並以此作為營業收入之計 算基準,原告並未舉證其載運公里數與該計算基準相同或超 過之,又未提出B 車實際營業收入之相關證據,尚難遽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惟本院審酌B 車為總重43噸之曳引車,裝載 容量非小,及被告所陳B 車每日營業損失應不逾5,000 元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併上揭證明書所載內容,認 應以5,000 元為原告因B 車受損致每日所生之營業損失為適 當;又原告主張營業損失期間為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4 年9 月9 日起,至修繕完畢之日即104 年9 月16日,共計8 日,自屬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入廠修繕期間為104 年9 月14 日至同月16日僅3 日云云,惟B 車係因本件事故致無法營業 使用,當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至修繕完畢時計算營業損失期間 ,而非僅以修繕期間計算而已,被告所辯顯有誤會;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B 車營業利益損失,應為40 ,000 元(計算式為:5,000 元8 日=40,000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5,765 元(計算式:105,76 5 +40,000=145,765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保險人員王建翔,及命被告到庭對質一節 (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9 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184×0.438×(7/12)=28,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184-28,919=84,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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